你是砍柴的,他是放羊的。连续剧!
zc12123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699 次浏览 • 2017-07-31 20:16
第一集
1、你是砍柴的,他是放羊的,你和他聊了一天,他的羊吃饱了,你的柴呢? 砍柴的陪不起放羊的…
——请放弃你的无效社交!
第二集
2、砍柴人陪放羊人聊了一天,表面上他一无所获,但是砍柴人通过放羊人聊天,知道了哪个山的柴多,哪个山的路好走,哪个山布满荆棘,第二天收获多多回家了。
——沟通很重要…找对人聊天少走弯路更重要!
第三集
3、你是砍柴的,他是放羊的,你和他聊了一天,如是你学会了放羊技巧,原来羊是这么放的,他学会了砍柴技能,原来柴要这样砍。
——三人行必有我师,永远保持空杯的状态!
第四集
4、你是砍柴的,他是放羊的,你和他聊了一天,他决定把他的羊跟你的柴交换,于是你有了羊,他也有了柴。
——等价交换,不要看不起任何人,天生我才必有用!
第五集
5、你是砍柴的,他是放羊的,你和他聊了一天,他把他买羊的客户介绍给了你,你把你买柴的客户介绍给了他,于是你们各自的生意越做越大。
——资源整合很重要!
第六集
6、你是砍柴的,他是放羊的,你和他聊了一天,你们决定合作一起开个烤全羊的店,你的柴烤出来的羊很美味,他的羊纯天然的,几年后你们公司上市了。
——没有完美的个人,只有完美的团队! 查看全部
第一集
1、你是砍柴的,他是放羊的,你和他聊了一天,他的羊吃饱了,你的柴呢? 砍柴的陪不起放羊的…
——请放弃你的无效社交!
第二集
2、砍柴人陪放羊人聊了一天,表面上他一无所获,但是砍柴人通过放羊人聊天,知道了哪个山的柴多,哪个山的路好走,哪个山布满荆棘,第二天收获多多回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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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集
3、你是砍柴的,他是放羊的,你和他聊了一天,如是你学会了放羊技巧,原来羊是这么放的,他学会了砍柴技能,原来柴要这样砍。
——三人行必有我师,永远保持空杯的状态!
第四集
4、你是砍柴的,他是放羊的,你和他聊了一天,他决定把他的羊跟你的柴交换,于是你有了羊,他也有了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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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集
5、你是砍柴的,他是放羊的,你和他聊了一天,他把他买羊的客户介绍给了你,你把你买柴的客户介绍给了他,于是你们各自的生意越做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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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集
6、你是砍柴的,他是放羊的,你和他聊了一天,你们决定合作一起开个烤全羊的店,你的柴烤出来的羊很美味,他的羊纯天然的,几年后你们公司上市了。
——没有完美的个人,只有完美的团队!
1、你是砍柴的,他是放羊的,你和他聊了一天,他的羊吃饱了,你的柴呢? 砍柴的陪不起放羊的…
——请放弃你的无效社交!
第二集
2、砍柴人陪放羊人聊了一天,表面上他一无所获,但是砍柴人通过放羊人聊天,知道了哪个山的柴多,哪个山的路好走,哪个山布满荆棘,第二天收获多多回家了。
——沟通很重要…找对人聊天少走弯路更重要!
第三集
3、你是砍柴的,他是放羊的,你和他聊了一天,如是你学会了放羊技巧,原来羊是这么放的,他学会了砍柴技能,原来柴要这样砍。
——三人行必有我师,永远保持空杯的状态!
第四集
4、你是砍柴的,他是放羊的,你和他聊了一天,他决定把他的羊跟你的柴交换,于是你有了羊,他也有了柴。
——等价交换,不要看不起任何人,天生我才必有用!
第五集
5、你是砍柴的,他是放羊的,你和他聊了一天,他把他买羊的客户介绍给了你,你把你买柴的客户介绍给了他,于是你们各自的生意越做越大。
——资源整合很重要!
第六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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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话梅糖官方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737 次浏览 • 2017-07-24 09:18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下简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社会资本方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会资本方,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投资、建设、运营能力的企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一)政府负有提供责任;
(二)需求长期稳定;
(三)适宜由社会资本方承担。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指导目录,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相适应的投资、价格、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第五条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应当积极稳妥、依法合规,遵循平等协商、诚实守信、长期合作、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公共利益优先。
第六条 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法平等参与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合作项目。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综合性管理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合作项目的发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以及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组织开展前期论证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条 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地点以及建设规模、投资总额等基本情况;
(二)合作项目建设运营内容及标准、运作方式、预期产出;
(三)合作项目期限;
(四)社会资本方回报机制;
(五)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风险分担;
(六)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资产的处置;
(七)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涉及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或者补偿以及政府分担风险等财政支出事项的,应当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评估应当形成明确结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形成的评估结论,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者作出不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决定。
第十二条 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评审。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应当确定相关部门、单位作为政府实施机构,负责合作项目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合作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经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并将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向社会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选择社会资本方的方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的特点和建设运营需要,按照保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平等参与、有利于合作项目长期稳定运营和质量效率提升的原则,合理设置社会资本方的资质、条件以及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的评审标准。
第十四条 政府实施机构与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作项目协议;设立专门负责实施合作项目的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由政府实施机构与项目公司签订。
项目公司不得从事与合作项目实施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合作项目协议应当符合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文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内容;
(二)合作项目的运作方式、范围;
(三)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四)合作项目期限;
(五)社会资本方取得收益的方式、标准;
(六)风险分担;
(七)服务质量的标准或者要求;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的移交;
(十一)合作项目协议变更、提前终止及其补偿;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设立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股权变更限制以及社会资本方对项目协议履行的担保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合作项目期限根据行业特点、项目生命周期、公共服务需求、投资回收期等因素确定,一般不低于10年,最长不超过3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合作项目协议中应当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根据合作项目运营的绩效进行相应调整。
由使用者付费或者政府提供补助的合作项目,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机制;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项目,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执行。
第十八条 合作项目协议中不得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不得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合作项目的设施、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不得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
禁止以前款规定的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应当守信践诺,全面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作项目协议的履行,不受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负责人变更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对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应当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及时支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合作项目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并为社会资本方实施合作项目提供便利。
对实施合作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的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对参与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联合评审时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事项,不再重复审查。
第二十三条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实施合作项目,提供持续、安全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实施合作项目所需的建设工程、设备和原材料等货物以及相关服务,社会资本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且在选择社会资本方时已经作为评审因素予以充分考虑的,可以由社会资本方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合作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合作项目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公示变更事由及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内容涉及财政支出事项变动、价格调整的,应当先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规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合作项目建设期内,社会资本方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合作项目运营期内,在不影响公共服务提供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的前提下,经政府实施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第二十七条 出现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终止合作项目协议: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二)因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
(三)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
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导致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按照约定需要进行项目资产移交的,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对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因社会资本方原因致使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价值非正常减损或者使用寿命减少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相应扣减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或者由社会资本方以其他方式补偿。
第二十九条 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对该项目继续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因合作项目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原社会资本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合作项目实施中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合作项目现场进行检查、检验、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三)要求有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监督检查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不得影响合作项目的正常实施。社会资本方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价格或者财政补助进行调整的机制。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方面的数据、资料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合作项目档案,将合作项目发起、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存档备查。
社会资本方应当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并在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合作项目发起、社会资本方选择、合作项目协议订立、绩效监测报告、中期评估报告、合作项目重大变更或者终止情况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合作项目的发起和实施进行监督。
对社会资本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或者对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等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要求,记录社会资本方、中介机构、项目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合作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组织抢修。
第三十七条 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临时接管合作项目。社会资本方应当予以必要的配合。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八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九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提出专业意见。
第四十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的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社会资本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政府实施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未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意见;
(二)未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或者未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
(三)未向社会公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
(四)未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或者未向社会公示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
(五)未按照规定与选定的社会资本方签订合作项目协议;
(六)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或者约定保证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七)未按照规定对社会资本方移交的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
(二)未将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或者未按照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资金;
(三)未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合作项目档案;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公开合作项目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公司从事与实施合作项目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在合作项目实施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
(三)将合作项目的设施、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或者以上述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
(五)未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运营已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查看全部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下简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社会资本方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会资本方,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投资、建设、运营能力的企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一)政府负有提供责任;
(二)需求长期稳定;
(三)适宜由社会资本方承担。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指导目录,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相适应的投资、价格、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第五条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应当积极稳妥、依法合规,遵循平等协商、诚实守信、长期合作、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公共利益优先。
第六条 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法平等参与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合作项目。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综合性管理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合作项目的发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以及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组织开展前期论证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条 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地点以及建设规模、投资总额等基本情况;
(二)合作项目建设运营内容及标准、运作方式、预期产出;
(三)合作项目期限;
(四)社会资本方回报机制;
(五)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风险分担;
(六)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资产的处置;
(七)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涉及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或者补偿以及政府分担风险等财政支出事项的,应当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评估应当形成明确结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形成的评估结论,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者作出不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决定。
第十二条 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评审。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应当确定相关部门、单位作为政府实施机构,负责合作项目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合作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经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并将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向社会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选择社会资本方的方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的特点和建设运营需要,按照保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平等参与、有利于合作项目长期稳定运营和质量效率提升的原则,合理设置社会资本方的资质、条件以及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的评审标准。
第十四条 政府实施机构与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作项目协议;设立专门负责实施合作项目的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由政府实施机构与项目公司签订。
项目公司不得从事与合作项目实施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合作项目协议应当符合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文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内容;
(二)合作项目的运作方式、范围;
(三)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四)合作项目期限;
(五)社会资本方取得收益的方式、标准;
(六)风险分担;
(七)服务质量的标准或者要求;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的移交;
(十一)合作项目协议变更、提前终止及其补偿;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设立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股权变更限制以及社会资本方对项目协议履行的担保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合作项目期限根据行业特点、项目生命周期、公共服务需求、投资回收期等因素确定,一般不低于10年,最长不超过3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合作项目协议中应当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根据合作项目运营的绩效进行相应调整。
由使用者付费或者政府提供补助的合作项目,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机制;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项目,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执行。
第十八条 合作项目协议中不得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不得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合作项目的设施、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不得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
禁止以前款规定的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应当守信践诺,全面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作项目协议的履行,不受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负责人变更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对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应当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及时支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合作项目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并为社会资本方实施合作项目提供便利。
对实施合作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的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对参与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联合评审时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事项,不再重复审查。
第二十三条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实施合作项目,提供持续、安全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实施合作项目所需的建设工程、设备和原材料等货物以及相关服务,社会资本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且在选择社会资本方时已经作为评审因素予以充分考虑的,可以由社会资本方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合作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合作项目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公示变更事由及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内容涉及财政支出事项变动、价格调整的,应当先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规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合作项目建设期内,社会资本方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合作项目运营期内,在不影响公共服务提供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的前提下,经政府实施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第二十七条 出现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终止合作项目协议: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二)因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
(三)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
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导致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按照约定需要进行项目资产移交的,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对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因社会资本方原因致使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价值非正常减损或者使用寿命减少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相应扣减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或者由社会资本方以其他方式补偿。
第二十九条 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对该项目继续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因合作项目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原社会资本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合作项目实施中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合作项目现场进行检查、检验、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三)要求有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监督检查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不得影响合作项目的正常实施。社会资本方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价格或者财政补助进行调整的机制。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方面的数据、资料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合作项目档案,将合作项目发起、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存档备查。
社会资本方应当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并在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合作项目发起、社会资本方选择、合作项目协议订立、绩效监测报告、中期评估报告、合作项目重大变更或者终止情况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合作项目的发起和实施进行监督。
对社会资本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或者对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等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要求,记录社会资本方、中介机构、项目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合作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组织抢修。
第三十七条 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临时接管合作项目。社会资本方应当予以必要的配合。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八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九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提出专业意见。
第四十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的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社会资本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政府实施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未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意见;
(二)未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或者未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
(三)未向社会公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
(四)未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或者未向社会公示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
(五)未按照规定与选定的社会资本方签订合作项目协议;
(六)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或者约定保证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七)未按照规定对社会资本方移交的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
(二)未将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或者未按照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资金;
(三)未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合作项目档案;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公开合作项目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公司从事与实施合作项目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在合作项目实施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
(三)将合作项目的设施、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或者以上述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
(五)未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运营已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下简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社会资本方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会资本方,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投资、建设、运营能力的企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一)政府负有提供责任;
(二)需求长期稳定;
(三)适宜由社会资本方承担。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指导目录,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相适应的投资、价格、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第五条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应当积极稳妥、依法合规,遵循平等协商、诚实守信、长期合作、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公共利益优先。
第六条 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法平等参与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合作项目。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综合性管理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合作项目的发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以及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组织开展前期论证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条 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地点以及建设规模、投资总额等基本情况;
(二)合作项目建设运营内容及标准、运作方式、预期产出;
(三)合作项目期限;
(四)社会资本方回报机制;
(五)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风险分担;
(六)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资产的处置;
(七)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涉及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或者补偿以及政府分担风险等财政支出事项的,应当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评估应当形成明确结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形成的评估结论,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者作出不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决定。
第十二条 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评审。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应当确定相关部门、单位作为政府实施机构,负责合作项目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合作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经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并将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向社会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选择社会资本方的方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的特点和建设运营需要,按照保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平等参与、有利于合作项目长期稳定运营和质量效率提升的原则,合理设置社会资本方的资质、条件以及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的评审标准。
第十四条 政府实施机构与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作项目协议;设立专门负责实施合作项目的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由政府实施机构与项目公司签订。
项目公司不得从事与合作项目实施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合作项目协议应当符合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文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内容;
(二)合作项目的运作方式、范围;
(三)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四)合作项目期限;
(五)社会资本方取得收益的方式、标准;
(六)风险分担;
(七)服务质量的标准或者要求;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的移交;
(十一)合作项目协议变更、提前终止及其补偿;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设立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股权变更限制以及社会资本方对项目协议履行的担保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合作项目期限根据行业特点、项目生命周期、公共服务需求、投资回收期等因素确定,一般不低于10年,最长不超过3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合作项目协议中应当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根据合作项目运营的绩效进行相应调整。
由使用者付费或者政府提供补助的合作项目,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机制;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项目,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执行。
第十八条 合作项目协议中不得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不得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合作项目的设施、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不得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
禁止以前款规定的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应当守信践诺,全面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作项目协议的履行,不受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负责人变更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对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应当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及时支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合作项目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并为社会资本方实施合作项目提供便利。
对实施合作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的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对参与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联合评审时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事项,不再重复审查。
第二十三条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实施合作项目,提供持续、安全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实施合作项目所需的建设工程、设备和原材料等货物以及相关服务,社会资本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且在选择社会资本方时已经作为评审因素予以充分考虑的,可以由社会资本方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合作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合作项目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公示变更事由及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内容涉及财政支出事项变动、价格调整的,应当先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规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合作项目建设期内,社会资本方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合作项目运营期内,在不影响公共服务提供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的前提下,经政府实施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第二十七条 出现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终止合作项目协议: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二)因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
(三)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
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导致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按照约定需要进行项目资产移交的,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对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因社会资本方原因致使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价值非正常减损或者使用寿命减少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相应扣减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或者由社会资本方以其他方式补偿。
第二十九条 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对该项目继续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因合作项目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原社会资本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合作项目实施中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合作项目现场进行检查、检验、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三)要求有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监督检查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不得影响合作项目的正常实施。社会资本方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价格或者财政补助进行调整的机制。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方面的数据、资料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合作项目档案,将合作项目发起、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存档备查。
社会资本方应当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并在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合作项目发起、社会资本方选择、合作项目协议订立、绩效监测报告、中期评估报告、合作项目重大变更或者终止情况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合作项目的发起和实施进行监督。
对社会资本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或者对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等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要求,记录社会资本方、中介机构、项目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合作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组织抢修。
第三十七条 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临时接管合作项目。社会资本方应当予以必要的配合。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八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九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提出专业意见。
第四十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的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社会资本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政府实施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未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意见;
(二)未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或者未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
(三)未向社会公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
(四)未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或者未向社会公示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
(五)未按照规定与选定的社会资本方签订合作项目协议;
(六)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或者约定保证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七)未按照规定对社会资本方移交的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
(二)未将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或者未按照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资金;
(三)未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合作项目档案;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公开合作项目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公司从事与实施合作项目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在合作项目实施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
(三)将合作项目的设施、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或者以上述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
(五)未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运营已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话梅糖官方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556 次浏览 • 2017-07-24 09:17
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立法的部署和要求,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在深入开展前期论证、听取有关方面意见、进行实地调研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对于转变政府职能、激发市场活力、提升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快速推进,成效明显。与此同时,实践中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主要是:合作项目范围有泛化倾向,合作项目决策不够严谨、实施不够规范;社会资本方顾虑较多,特别是民营资本总体参与度不高;相关管理制度措施存在“政出多门”等。针对上述问题,为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2016年7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要求加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立法工作进度,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将此项立法列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
二、起草的主要思路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紧紧抓住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作出可操作性强、务实管用的制度安排,有效解决实际问题。
二是重在引导规范。充分发挥立法的引导和规范作用,把明确导向、稳定预期,规范行为、防控风险作为立法的重心,确保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积极稳妥推进,持续健康发展。
三是力求备而不繁。既要确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各主要环节的基本制度规范,确保有所遵循,又要避免贪大求全,防止规定得过细过死,为行业和地方根据实际进行探索和改革留有空间,并发挥相关配套文件、操作指南、示范合同文本等的积极作用。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合作项目的发起、合作项目的实施、监督管理、争议解决、法律责任和附则7章,共50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调整对象。
根据我国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PPP立法经验,征求意见稿规定: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社会资本方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第二条第一款)。
为了加强规范引导,避免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泛化,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条件,包括政府负有提供责任、需求长期稳定、适宜由社会资本方承担等,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项目指导目录,并适时调整(第三条)。
(二)关于管理体制。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涉及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多个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职责。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和监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综合性管理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八条)。
为加强国务院层面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统筹协调,在总结地方政府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经验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第三款)。
(三)关于合作项目的发起。
为保证合作项目的正确决策,为合作项目顺利实施打下良好基础,需要从源头上对合作项目的发起进行规范。对此,征求意见稿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明确合作项目发起的主体和依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以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的规定,在组织开展前期论证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第九条第一款)。
二是规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拟订。规定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合作项目建设运营内容及标准、运作方式、预期产出、合作项目期限、社会资本方回报机制、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风险分担、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资产的处置等内容(第十条第一款);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并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涉及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或者补偿以及政府分担风险等财政支出事项的,应当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是规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核和公布。规定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四)关于合作项目的实施。
为严格规范合作项目的实施,征求意见稿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规范社会资本方的选择,规定政府实施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并将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向社会公示(第十三条第一款)。
二是规范项目合作协议,规定政府实施机构与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应当签订合作项目协议,并明确规定了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合作项目的期限一般不低于10年,最长不超过30年(第十六条);合作项目协议中不得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不得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第十八条)。
三是规范项目公司活动、股权转让及项目资产的用途,规定项目公司不得从事与合作项目实施无关的经营活动(第十四条第二款);合作项目的设施、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不得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禁止以上述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十九条);社会资本方在合作项目建设期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合作项目运营期内,在不影响公共服务提供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前提下,经政府实施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第二十六条)。
四是规范合作项目协议的变更和提前终止,规定项目合作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合作项目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公示变更事由及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内容涉及财政支出事项变动、价格调整的,应当先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规定程序(第二十五条);出现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以及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的,可以提前终止合作项目协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五是规范项目资产的移交,规定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按照约定需要进行项目资产移交的,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对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因社会资本方原因致使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价值非正常减损或者使用寿命减少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相应扣减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或者由社会资本方以其他方式补偿(第二十八条)。
征求意见稿关于合作项目实施的规定体现了两个导向:
一是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实施合作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的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对参与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联合评审时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事项,不再重复审查(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合作项目所需的建设工程、设备和原材料等货物以及相关服务,社会资本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且在选择社会资本方时已经作为评审因素予以充分考虑的,可以由社会资本方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二十四条)。
二是强调守信践诺、严格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特别是严格约束政府行为,着力消除社会资本方特别是民营资本的后顾之忧。征求意见稿在规定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应当守信践诺,全面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二十条)的同时,针对实践中社会资本方普遍担心的能否受到公平对待、合理回报有无保障以及政府随意改变约定、“新官不理旧账”等问题,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法平等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合作项目(第六条);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保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平等参与的原则,合理设置社会资本方的资质、条件以及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的评审标准(第十三条第二款);合作项目协议的履行,不受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负责人变更的影响(第二十条第二款);对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应当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及时支付资金(第二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合作项目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并为社会资本方实施合作项目提供便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导致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五)关于监督管理。
合作项目的实施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必须强化监督管理。对此,征求意见稿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包括:加强对合作项目实施中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价格或者财政补助进行调整的机制;建立合作项目档案;依法公开合作项目的相关信息;记录社会资本方、中介机构、项目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制定并及时启动合作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必要时临时接管合作项目。
二是规定了社会资本方的相关义务,包括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方面的数据、资料等信息;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并在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对政府有关部门临时接管合作项目给予必要的配合等。
三是规定了社会公众有权对合作项目的发起和实施进行监督。(第四章)
(六)关于争议解决。
根据合作项目的性质、特点,征求意见稿对合作项目争议规定了以下解决途径:
一是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第三十八条);
二是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条);
三是因合作项目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提出专业意见(第三十九条);
四是社会资本方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为确保公共服务的持续提供,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第四十二条)。
此外,为严格责任追究,征求意见稿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第六章)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起草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8月2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fhshzbhztl@chinalaw. gov.cn。
国务院法制办
2017年7月21日 查看全部
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立法的部署和要求,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在深入开展前期论证、听取有关方面意见、进行实地调研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对于转变政府职能、激发市场活力、提升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快速推进,成效明显。与此同时,实践中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主要是:合作项目范围有泛化倾向,合作项目决策不够严谨、实施不够规范;社会资本方顾虑较多,特别是民营资本总体参与度不高;相关管理制度措施存在“政出多门”等。针对上述问题,为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2016年7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要求加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立法工作进度,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将此项立法列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
二、起草的主要思路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紧紧抓住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作出可操作性强、务实管用的制度安排,有效解决实际问题。
二是重在引导规范。充分发挥立法的引导和规范作用,把明确导向、稳定预期,规范行为、防控风险作为立法的重心,确保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积极稳妥推进,持续健康发展。
三是力求备而不繁。既要确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各主要环节的基本制度规范,确保有所遵循,又要避免贪大求全,防止规定得过细过死,为行业和地方根据实际进行探索和改革留有空间,并发挥相关配套文件、操作指南、示范合同文本等的积极作用。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合作项目的发起、合作项目的实施、监督管理、争议解决、法律责任和附则7章,共50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调整对象。
根据我国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PPP立法经验,征求意见稿规定: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社会资本方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第二条第一款)。
为了加强规范引导,避免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泛化,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条件,包括政府负有提供责任、需求长期稳定、适宜由社会资本方承担等,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项目指导目录,并适时调整(第三条)。
(二)关于管理体制。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涉及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多个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职责。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和监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综合性管理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八条)。
为加强国务院层面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统筹协调,在总结地方政府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经验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第三款)。
(三)关于合作项目的发起。
为保证合作项目的正确决策,为合作项目顺利实施打下良好基础,需要从源头上对合作项目的发起进行规范。对此,征求意见稿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明确合作项目发起的主体和依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以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的规定,在组织开展前期论证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第九条第一款)。
二是规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拟订。规定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合作项目建设运营内容及标准、运作方式、预期产出、合作项目期限、社会资本方回报机制、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风险分担、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资产的处置等内容(第十条第一款);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并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涉及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或者补偿以及政府分担风险等财政支出事项的,应当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是规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核和公布。规定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四)关于合作项目的实施。
为严格规范合作项目的实施,征求意见稿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规范社会资本方的选择,规定政府实施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并将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向社会公示(第十三条第一款)。
二是规范项目合作协议,规定政府实施机构与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应当签订合作项目协议,并明确规定了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合作项目的期限一般不低于10年,最长不超过30年(第十六条);合作项目协议中不得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不得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第十八条)。
三是规范项目公司活动、股权转让及项目资产的用途,规定项目公司不得从事与合作项目实施无关的经营活动(第十四条第二款);合作项目的设施、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不得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禁止以上述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十九条);社会资本方在合作项目建设期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合作项目运营期内,在不影响公共服务提供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前提下,经政府实施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第二十六条)。
四是规范合作项目协议的变更和提前终止,规定项目合作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合作项目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公示变更事由及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内容涉及财政支出事项变动、价格调整的,应当先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规定程序(第二十五条);出现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以及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的,可以提前终止合作项目协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五是规范项目资产的移交,规定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按照约定需要进行项目资产移交的,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对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因社会资本方原因致使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价值非正常减损或者使用寿命减少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相应扣减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或者由社会资本方以其他方式补偿(第二十八条)。
征求意见稿关于合作项目实施的规定体现了两个导向:
一是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实施合作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的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对参与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联合评审时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事项,不再重复审查(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合作项目所需的建设工程、设备和原材料等货物以及相关服务,社会资本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且在选择社会资本方时已经作为评审因素予以充分考虑的,可以由社会资本方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二十四条)。
二是强调守信践诺、严格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特别是严格约束政府行为,着力消除社会资本方特别是民营资本的后顾之忧。征求意见稿在规定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应当守信践诺,全面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二十条)的同时,针对实践中社会资本方普遍担心的能否受到公平对待、合理回报有无保障以及政府随意改变约定、“新官不理旧账”等问题,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法平等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合作项目(第六条);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保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平等参与的原则,合理设置社会资本方的资质、条件以及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的评审标准(第十三条第二款);合作项目协议的履行,不受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负责人变更的影响(第二十条第二款);对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应当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及时支付资金(第二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合作项目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并为社会资本方实施合作项目提供便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导致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五)关于监督管理。
合作项目的实施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必须强化监督管理。对此,征求意见稿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包括:加强对合作项目实施中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价格或者财政补助进行调整的机制;建立合作项目档案;依法公开合作项目的相关信息;记录社会资本方、中介机构、项目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制定并及时启动合作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必要时临时接管合作项目。
二是规定了社会资本方的相关义务,包括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方面的数据、资料等信息;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并在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对政府有关部门临时接管合作项目给予必要的配合等。
三是规定了社会公众有权对合作项目的发起和实施进行监督。(第四章)
(六)关于争议解决。
根据合作项目的性质、特点,征求意见稿对合作项目争议规定了以下解决途径:
一是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第三十八条);
二是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条);
三是因合作项目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提出专业意见(第三十九条);
四是社会资本方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为确保公共服务的持续提供,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第四十二条)。
此外,为严格责任追究,征求意见稿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第六章)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起草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8月2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fhshzbhztl@chinalaw. gov.cn。
国务院法制办
2017年7月21日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立法的部署和要求,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在深入开展前期论证、听取有关方面意见、进行实地调研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对于转变政府职能、激发市场活力、提升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快速推进,成效明显。与此同时,实践中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主要是:合作项目范围有泛化倾向,合作项目决策不够严谨、实施不够规范;社会资本方顾虑较多,特别是民营资本总体参与度不高;相关管理制度措施存在“政出多门”等。针对上述问题,为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2016年7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要求加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立法工作进度,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将此项立法列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
二、起草的主要思路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紧紧抓住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作出可操作性强、务实管用的制度安排,有效解决实际问题。
二是重在引导规范。充分发挥立法的引导和规范作用,把明确导向、稳定预期,规范行为、防控风险作为立法的重心,确保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积极稳妥推进,持续健康发展。
三是力求备而不繁。既要确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各主要环节的基本制度规范,确保有所遵循,又要避免贪大求全,防止规定得过细过死,为行业和地方根据实际进行探索和改革留有空间,并发挥相关配套文件、操作指南、示范合同文本等的积极作用。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合作项目的发起、合作项目的实施、监督管理、争议解决、法律责任和附则7章,共50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调整对象。
根据我国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PPP立法经验,征求意见稿规定: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社会资本方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第二条第一款)。
为了加强规范引导,避免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泛化,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条件,包括政府负有提供责任、需求长期稳定、适宜由社会资本方承担等,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项目指导目录,并适时调整(第三条)。
(二)关于管理体制。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涉及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多个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职责。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和监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综合性管理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八条)。
为加强国务院层面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统筹协调,在总结地方政府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经验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第三款)。
(三)关于合作项目的发起。
为保证合作项目的正确决策,为合作项目顺利实施打下良好基础,需要从源头上对合作项目的发起进行规范。对此,征求意见稿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明确合作项目发起的主体和依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以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的规定,在组织开展前期论证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第九条第一款)。
二是规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拟订。规定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合作项目建设运营内容及标准、运作方式、预期产出、合作项目期限、社会资本方回报机制、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风险分担、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资产的处置等内容(第十条第一款);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并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涉及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或者补偿以及政府分担风险等财政支出事项的,应当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是规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核和公布。规定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四)关于合作项目的实施。
为严格规范合作项目的实施,征求意见稿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规范社会资本方的选择,规定政府实施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并将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向社会公示(第十三条第一款)。
二是规范项目合作协议,规定政府实施机构与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应当签订合作项目协议,并明确规定了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合作项目的期限一般不低于10年,最长不超过30年(第十六条);合作项目协议中不得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不得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第十八条)。
三是规范项目公司活动、股权转让及项目资产的用途,规定项目公司不得从事与合作项目实施无关的经营活动(第十四条第二款);合作项目的设施、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不得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禁止以上述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十九条);社会资本方在合作项目建设期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合作项目运营期内,在不影响公共服务提供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前提下,经政府实施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第二十六条)。
四是规范合作项目协议的变更和提前终止,规定项目合作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合作项目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公示变更事由及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内容涉及财政支出事项变动、价格调整的,应当先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规定程序(第二十五条);出现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以及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的,可以提前终止合作项目协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五是规范项目资产的移交,规定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按照约定需要进行项目资产移交的,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对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因社会资本方原因致使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价值非正常减损或者使用寿命减少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相应扣减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或者由社会资本方以其他方式补偿(第二十八条)。
征求意见稿关于合作项目实施的规定体现了两个导向:
一是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实施合作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的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对参与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联合评审时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事项,不再重复审查(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合作项目所需的建设工程、设备和原材料等货物以及相关服务,社会资本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且在选择社会资本方时已经作为评审因素予以充分考虑的,可以由社会资本方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二十四条)。
二是强调守信践诺、严格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特别是严格约束政府行为,着力消除社会资本方特别是民营资本的后顾之忧。征求意见稿在规定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应当守信践诺,全面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二十条)的同时,针对实践中社会资本方普遍担心的能否受到公平对待、合理回报有无保障以及政府随意改变约定、“新官不理旧账”等问题,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法平等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合作项目(第六条);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保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平等参与的原则,合理设置社会资本方的资质、条件以及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的评审标准(第十三条第二款);合作项目协议的履行,不受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负责人变更的影响(第二十条第二款);对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应当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及时支付资金(第二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合作项目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并为社会资本方实施合作项目提供便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导致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五)关于监督管理。
合作项目的实施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必须强化监督管理。对此,征求意见稿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包括:加强对合作项目实施中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价格或者财政补助进行调整的机制;建立合作项目档案;依法公开合作项目的相关信息;记录社会资本方、中介机构、项目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制定并及时启动合作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必要时临时接管合作项目。
二是规定了社会资本方的相关义务,包括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方面的数据、资料等信息;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并在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对政府有关部门临时接管合作项目给予必要的配合等。
三是规定了社会公众有权对合作项目的发起和实施进行监督。(第四章)
(六)关于争议解决。
根据合作项目的性质、特点,征求意见稿对合作项目争议规定了以下解决途径:
一是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第三十八条);
二是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条);
三是因合作项目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提出专业意见(第三十九条);
四是社会资本方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为确保公共服务的持续提供,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第四十二条)。
此外,为严格责任追究,征求意见稿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第六章)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起草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8月2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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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
2017年7月21日
新形势下,勘察设计企业如何应对人力资源挑战
话梅糖官方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977 次浏览 • 2017-07-20 16:54
新形势下人力资源管理的挑战
勘察设计企业的转型升级,伴随着一系列的创新,但所有的创新都离不开人。业务模式创新需要人才结构的改变,技术创新、管理创新需要人的观念、行为的改变,体制创新更要以人为本。人力资源是勘察设计企业最核心的资源,其重要性对勘察设计企业而言不言而喻。然而,新形势下人力资源管理也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挑战。
挑战一:市场环境形势变化无常,人力资源队伍建设难度加大
最近,笔者走访了一批建筑设计企业,大家的共同感受是意想不到的忙。建筑设计市场环境和现在的天气一样,冬天过了就是夏天。前两年还在为活儿而发愁,今年却开始为人发愁。久违的连轴加班现象又重新出现,很多企业在努力招人的同时又担忧这样忙碌的市场能够持续多久。理性来看,今年建筑设计市场出现的这一轮爆发应该是房地产企业在面临行业整合时拼命冲规模带来的增长,并不是真实的需求所致。房地产行业投资的黄金时代已经过去,未来的市场更多是低速增长。
挑战二:人才竞争越来越激烈,行业人才流动加剧
10年前上映的电影《天下无贼》中有一句台词,“21世纪什么最贵?人才”,一度成了街头的流行语。近年来,各行各业出现的人才短缺现象正好呼应了这句话,人才竞争可谓越来越激烈。在建筑设计行业,今年很多企业也都出现了大量的人才流动现象。一方面是流向了房地产行业,原因同上。而另一个新现象是流向了施工行业,大型施工企业为了发展PPP、EPC等业务,也频频利用高薪从设计企业中挖人组建自身的设计团队。
挑战三:员工队伍群体多元化,价值观和需求差异化
当今时代是一个变革的时代,其一大特征是社会价值观的多元化。作为社会的缩影,企业员工的需求和价值观也日益多元化。原来勘察设计行业计划经济时代的价值一元体系已经崩塌,而大多数企业适应新形势的核心价值观和企业文化尚未建立。所以,价值观多元化的局面在企业内部还将长期存在。以员工激励为例,经过多年来行业的高速发展,资深的设计人员物质财富已有所积累,一些企业已经遇到了物质激励效果不断下降的问题。面对生产压力,一些设计人员宁愿不要奖金也不愿意加班、加点工作,甚至在一些企业还会出现“批评不脸红、表扬不激动、罚款不心痛”的“橡皮人”,这让企业领导甚是头疼。
挑战四:新生代员工成为员工队伍主体,要求管理理念和方式方法的改变。
如今80后、90后已经成为大部分行业的员工主体。面对这批新生代员工,一些60后、70后的勘察设计行业管理人员不知该如何管理他们、如何激励他们、如何面对他们的离去。
首先,需要认识到新生代员工的优点,如思维活跃、敢于创新,对于市场化的管理和激励方式易于接受。其次,也需要认识到新生代员工由于各自成长的社会环境不同而有着他们的个性特点。例如,新生代员工对工作的理解不同。由于新生代员工大多是独生子女,家庭物质条件较好,工作对于他们不再是谋生的手段,而是发挥个性的舞台、促进未来发展的平台。所以,工作内容本身的丰富化和成长性、工作环境的良好氛围对于提升新生代员工工作的忠诚度更加重要。再如,新生代员工接受沟通的方式不同。由于新生代员工的自我意识更加强烈,所以他们更倾向于接受平等和说服性的沟通方式,而对简单的命令式指挥更加反感。换言之,新生代员工更加“蔑视”强制性权威和制度,而更愿意接受比较公开化的阳光型管理以及注重沟通的动员型管理模式。
面对这些挑战,勘察设计企业如何才能做好人力资源管理呢?笔者认为,需要3个基础,缺一不可。
第一,思想基础。对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而言,人力资源管理是所有管理者共同参与的工作,而不是单单依靠人力资源部1个部门就能做好的。这就要求所有管理者愿意转变观念,为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投入时间和精力,并积极学习相关知识。
很多优秀的企业都有对管理者从事人力资源工作的要求。例如,万科提倡“所有部门经理首先都应该是人力资源的经理”,这说明部门经理是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这不是人力资源部或其他部门的责任。只有把自己的团队培养好、使用好,才能保证目标的顺利完成。这是万科对人力资源管理的要求。再例如摩托罗拉公司,它的管理哲学有两个等式可以说明,第1条是“企业=产品+服务”,企业就是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第2条是“企业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无论是开发制造产品还是提供服务,最终都依赖人去实现,所以企业管理很重要的工作就是和人相关的管理工作。
这个理念的建立对于勘察设计行业的管理者而言非常重要。因为勘察设计行业在提拔干部方面有 “技术优则仕”的传统,大部分管理者首先都是好的设计师,然后有一定的沟通协调技能,这样才能逐步提拔为专业组长、所长、院领导。对于技术密集型行业,技术型背景的管理者是需要的。但不可否认的是,管理者类似的背景往往会造成企业内部思维雷同、技术思维浓厚,有时候管理思维相对来说则比较薄弱,甚至轻视管理的现象频频出现。
曾有一位院长这样评价内部的管理者:“领导领而不导,管理管而不理”。这句话什么意思呢?就是很多院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热衷于带着队伍去做经营和项目实施,做具体业务非常投入,但是要他们花时间跟员工沟通,做一些基础建设、管理梳理和员工指导的工作,很多管理者却不愿意做,这就是“领导领而不导,管理管而不理”。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呢?笔者认为可能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大家都是一线成长起来的,做经营生产和技术轻车熟路,但是做管理相对陌生,缺乏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另一方面,可能更重要的是做业务成就感来得比较直接,而做管理需要长时间的投入,需要坚持不懈才能有所成就。
如果管理者不转换观念、不愿意投入的话,企业谈管理提升就只是“叶公好龙”。有一些单位领导在和笔者交流的时候说,“我们单位内部制度比较完备,该有的都有了,可为什么感觉没有什么效果呢?你们能不能帮我们设计一套让我们眼前一亮、行之有效的制度?”对于这样的要求,笔者往往首先建议去分析下管理者的工作状态,看看管理者有多少时间是愿意花在内部管理上的。如果所有的管理者都把自己定位于项目经理的话,再好的制度由于缺乏跟踪、落实和修正,也会“形似而神不似”,达不到好的效果。
第二,制度基础。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建立需要系统的思考,需要满足员工的需求,以人力资源规划为指导、以职业发展为核心,设计科学合理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促进员工和企业共同成长,充分发挥人力资源效能。
制度的设计需要人力资源规划的指导。人力资源规划的输入是企业的战略规划,是为支撑企业战略实现而做的专项规划。人力资源规划通常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员工队伍规划,需要思考企业未来在员工数量、素质、结构方面的调整;二是管理规划,即在人力资源招聘、培训、薪酬和绩效管理等方面的改进和提升。
员工队伍规划对新形势下的勘察设计企业非常重要。其一,笔者看到很多优秀勘察设计企业过去在人员招聘方面都设定了很高的门槛,如本硕985或重点高校,重点专业毕业生等,这固然保证了员工的基本素质和成长潜力,但是当市场环境变化、企业增长放缓时,某种程度上会出现人才过剩现象,很多优秀年轻人由于缺少发展机会离开企业,这就需要企业思考,什么样的人员层级配置才是最佳的。其二,企业需要思考什么样的人员规模才是最合适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有足够大的市场,企业的规模不应该有“天花板”。但实际上,往往企业规模一大效率就开始下降,企业自身的管理能力薄弱和缺乏足够多的合格管理者是最大的瓶颈。所以,在市场环境变化更快的新形势下,企业应保持适度的人员规模,同时,需要寻找一批战略合作伙伴和分包商队伍去应对短期的市场波动。其三,在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由于过去两年房价的高速上涨,生活成本持续攀升,勘察设计企业的薪酬很难再吸引、保留优秀人才。从某种意义上说,一线城市无法再支撑大型智力服务型企业,一线城市人才获取可能相对容易,但是人才稳定难度极大。对于市场遍布全国的建筑、市政等设计企业,加速全国化布局,分散人才管理也是必须考虑的战略课题。
勘察设计行业的从业人员是知识型员工。针对这些员工,国内外管理学家总结了7个特点。
第一,工作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知识型员工需要相对宽松的工作环境、尊重和信任的管理氛围,人性化管理是较理想的选择方式。
第二,团队工作模式。勘察设计行业的项目运作需要多专业协同,而设计院出现的质量、进度问题也往往是专业资料互提协同不好造成的,所以招聘、培养员工时,不仅需要注重专业技能,更需要注重团队意识、协作态度。
第三,流动性。这是人才竞争的必然结果。
第四,劳动成果难以精确衡量。即员工的产出完全量化是不可能做到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智力型成果的性质决定的。设计成果不能简单计件和完全量化,技术价值往往是决定性因素,但无法量化;另一方面是工作成果是多专业协作的成果,各个专业的贡献有时也很难完全量化。所以,绝对公平的按劳分配是不可能的,更多是分配原则正确和结果相对满意。
第五,领导与被领导的界限模糊。知识密集型企业需要扁平化的管理。
第六,员工有较强烈的成就动机。这反应了知识型员工的上进心,希望工作有挑战,有能力提升的机会。
第七,追求个人的职业发展。员工到一个单位绝不只是打工赚钱这么简单,而是希望这个工作能够给他们带来未来职业发展的机会,这是员工高度关注的。
根据知识型员工的特点,笔者认为,勘察设计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设计需要重点关注3个方面:一是建立员工职业发展体系,给予员工清晰的发展路径,引导员工结合自身的意愿和企业的需要做好职业发展;二是根据内外部环境的变化持续优化薪酬和绩效考核体系,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尽可能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三是建设人才培养体系,给员工能力提升的机会,这对员工和企业而言是双赢的。员工能力提升就可以把工作做得更好、职业发展更加顺利,同时企业得到回报。
制度的设计需要满足员工的需求。某国际咨询机构在国内做过一项员工需求调查,发现当今社会不同年龄段的员工需求日益多元化。简单来说,除了员工共同关心的激励要素(包括企业品牌、薪酬、工作的挑战性)以外,不同年龄段的员工关心的激励要素差异较大。年轻员工(30岁以下)比较关心培训、职业发展空间和住房相关的福利。中间员工(30岁〜40岁)在以上激励要素基础上,比较关心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们的互动。而年龄较大的员工(40岁以上)关心的激励要素则包括生活与工作的平衡、外部的认可等。
以上的需求调查结果应该也比较贴切勘察设计行业的状况。例如,30岁〜40岁年龄段的员工往往是勘察设计行业人才流动频繁的主体。这批员工经过数年的工作都已经成为骨干,一旦他们发现在企业内部没有更大的发展空间,而领导关心又不够的时候,便容易产生跳槽的念头。所以,为了吸引留住这批具有潜力的中间层员工,企业需要格外关心他们的思想动态,加强与他们的沟通,通过设计职业发展体系和各类激励计划(如接班人计划等)尽力保留他们,为企业未来的发展做好人才储备。而对于一些年龄较大的资深技术骨干,他们对于企业过去的发展起过重大作用,如今由于年龄增长、体能下降也不倾向于继续加班、加点地连续工作。对于他们,企业则更需要关注如何通过工作角色的优化设置以充分发挥他们经验丰富、技术能力强的特点,把他们从繁重的详细设计工作中解脱出来,在激励机制的安排上也需要改变过去以量为主的单一薪酬分配模式,在企业内部树立追求技术能力发展的导向。
第三,能力基础。当理念转变有了制度指导后,最终制度的落地还需要依赖管理者的能力,如会不会做团队建设、能不能领导团队。特别是对于大型勘察设计企业,基本都会采取两级管理模式,企业会更多地授权给部门,在制度设计上,企业也偏向于宏观规则的建立、制度的细化和执行更依赖于部门的管理者,这对管理者的能力要求更高。
如何打造好的能力基础?笔者有两个建议:一是需要加强对管理者的培训。很多勘察设计企业都会有较多的技术培训,但针对管理者的培训相对缺乏,这造成了很多管理者只能边干边学,难免会形成一些错误认识;二是加强人力资源部的能力提升。引入HRBP(Human Resource Business Partner,即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理念和模式,让人力资源部派出专职或兼职人力资源经理协助各部门完成人才发掘、能力培养、员工发展等方面的工作,细化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各部门的推行和落实,并帮助培养和发展各级干部的人力资源管理能力。我们看到,一些大型勘察设计企业的二级部门人员规模都已经达到200人〜300人,已经等同于中小型设计院的规模,这种情况下,部门级人力资源经理就必须配置到位,才有可能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和帮助管理者提升能力。
总而言之,新形势下勘察设计企业会面临很多新的挑战,这需要我们在思考业务转型升级的同时,切实做好精细化的人力资源管理,才会有更好的未来。
版权声明:本文刊登于《中国勘察设计》杂志2017年07期;版权为《中国勘察设计》杂志社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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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人力资源管理的挑战
勘察设计企业的转型升级,伴随着一系列的创新,但所有的创新都离不开人。业务模式创新需要人才结构的改变,技术创新、管理创新需要人的观念、行为的改变,体制创新更要以人为本。人力资源是勘察设计企业最核心的资源,其重要性对勘察设计企业而言不言而喻。然而,新形势下人力资源管理也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挑战。
挑战一:市场环境形势变化无常,人力资源队伍建设难度加大
最近,笔者走访了一批建筑设计企业,大家的共同感受是意想不到的忙。建筑设计市场环境和现在的天气一样,冬天过了就是夏天。前两年还在为活儿而发愁,今年却开始为人发愁。久违的连轴加班现象又重新出现,很多企业在努力招人的同时又担忧这样忙碌的市场能够持续多久。理性来看,今年建筑设计市场出现的这一轮爆发应该是房地产企业在面临行业整合时拼命冲规模带来的增长,并不是真实的需求所致。房地产行业投资的黄金时代已经过去,未来的市场更多是低速增长。
挑战二:人才竞争越来越激烈,行业人才流动加剧
10年前上映的电影《天下无贼》中有一句台词,“21世纪什么最贵?人才”,一度成了街头的流行语。近年来,各行各业出现的人才短缺现象正好呼应了这句话,人才竞争可谓越来越激烈。在建筑设计行业,今年很多企业也都出现了大量的人才流动现象。一方面是流向了房地产行业,原因同上。而另一个新现象是流向了施工行业,大型施工企业为了发展PPP、EPC等业务,也频频利用高薪从设计企业中挖人组建自身的设计团队。
挑战三:员工队伍群体多元化,价值观和需求差异化
当今时代是一个变革的时代,其一大特征是社会价值观的多元化。作为社会的缩影,企业员工的需求和价值观也日益多元化。原来勘察设计行业计划经济时代的价值一元体系已经崩塌,而大多数企业适应新形势的核心价值观和企业文化尚未建立。所以,价值观多元化的局面在企业内部还将长期存在。以员工激励为例,经过多年来行业的高速发展,资深的设计人员物质财富已有所积累,一些企业已经遇到了物质激励效果不断下降的问题。面对生产压力,一些设计人员宁愿不要奖金也不愿意加班、加点工作,甚至在一些企业还会出现“批评不脸红、表扬不激动、罚款不心痛”的“橡皮人”,这让企业领导甚是头疼。
挑战四:新生代员工成为员工队伍主体,要求管理理念和方式方法的改变。
如今80后、90后已经成为大部分行业的员工主体。面对这批新生代员工,一些60后、70后的勘察设计行业管理人员不知该如何管理他们、如何激励他们、如何面对他们的离去。
首先,需要认识到新生代员工的优点,如思维活跃、敢于创新,对于市场化的管理和激励方式易于接受。其次,也需要认识到新生代员工由于各自成长的社会环境不同而有着他们的个性特点。例如,新生代员工对工作的理解不同。由于新生代员工大多是独生子女,家庭物质条件较好,工作对于他们不再是谋生的手段,而是发挥个性的舞台、促进未来发展的平台。所以,工作内容本身的丰富化和成长性、工作环境的良好氛围对于提升新生代员工工作的忠诚度更加重要。再如,新生代员工接受沟通的方式不同。由于新生代员工的自我意识更加强烈,所以他们更倾向于接受平等和说服性的沟通方式,而对简单的命令式指挥更加反感。换言之,新生代员工更加“蔑视”强制性权威和制度,而更愿意接受比较公开化的阳光型管理以及注重沟通的动员型管理模式。
面对这些挑战,勘察设计企业如何才能做好人力资源管理呢?笔者认为,需要3个基础,缺一不可。
第一,思想基础。对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而言,人力资源管理是所有管理者共同参与的工作,而不是单单依靠人力资源部1个部门就能做好的。这就要求所有管理者愿意转变观念,为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投入时间和精力,并积极学习相关知识。
很多优秀的企业都有对管理者从事人力资源工作的要求。例如,万科提倡“所有部门经理首先都应该是人力资源的经理”,这说明部门经理是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这不是人力资源部或其他部门的责任。只有把自己的团队培养好、使用好,才能保证目标的顺利完成。这是万科对人力资源管理的要求。再例如摩托罗拉公司,它的管理哲学有两个等式可以说明,第1条是“企业=产品+服务”,企业就是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第2条是“企业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无论是开发制造产品还是提供服务,最终都依赖人去实现,所以企业管理很重要的工作就是和人相关的管理工作。
这个理念的建立对于勘察设计行业的管理者而言非常重要。因为勘察设计行业在提拔干部方面有 “技术优则仕”的传统,大部分管理者首先都是好的设计师,然后有一定的沟通协调技能,这样才能逐步提拔为专业组长、所长、院领导。对于技术密集型行业,技术型背景的管理者是需要的。但不可否认的是,管理者类似的背景往往会造成企业内部思维雷同、技术思维浓厚,有时候管理思维相对来说则比较薄弱,甚至轻视管理的现象频频出现。
曾有一位院长这样评价内部的管理者:“领导领而不导,管理管而不理”。这句话什么意思呢?就是很多院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热衷于带着队伍去做经营和项目实施,做具体业务非常投入,但是要他们花时间跟员工沟通,做一些基础建设、管理梳理和员工指导的工作,很多管理者却不愿意做,这就是“领导领而不导,管理管而不理”。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呢?笔者认为可能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大家都是一线成长起来的,做经营生产和技术轻车熟路,但是做管理相对陌生,缺乏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另一方面,可能更重要的是做业务成就感来得比较直接,而做管理需要长时间的投入,需要坚持不懈才能有所成就。
如果管理者不转换观念、不愿意投入的话,企业谈管理提升就只是“叶公好龙”。有一些单位领导在和笔者交流的时候说,“我们单位内部制度比较完备,该有的都有了,可为什么感觉没有什么效果呢?你们能不能帮我们设计一套让我们眼前一亮、行之有效的制度?”对于这样的要求,笔者往往首先建议去分析下管理者的工作状态,看看管理者有多少时间是愿意花在内部管理上的。如果所有的管理者都把自己定位于项目经理的话,再好的制度由于缺乏跟踪、落实和修正,也会“形似而神不似”,达不到好的效果。
第二,制度基础。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建立需要系统的思考,需要满足员工的需求,以人力资源规划为指导、以职业发展为核心,设计科学合理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促进员工和企业共同成长,充分发挥人力资源效能。
制度的设计需要人力资源规划的指导。人力资源规划的输入是企业的战略规划,是为支撑企业战略实现而做的专项规划。人力资源规划通常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员工队伍规划,需要思考企业未来在员工数量、素质、结构方面的调整;二是管理规划,即在人力资源招聘、培训、薪酬和绩效管理等方面的改进和提升。
员工队伍规划对新形势下的勘察设计企业非常重要。其一,笔者看到很多优秀勘察设计企业过去在人员招聘方面都设定了很高的门槛,如本硕985或重点高校,重点专业毕业生等,这固然保证了员工的基本素质和成长潜力,但是当市场环境变化、企业增长放缓时,某种程度上会出现人才过剩现象,很多优秀年轻人由于缺少发展机会离开企业,这就需要企业思考,什么样的人员层级配置才是最佳的。其二,企业需要思考什么样的人员规模才是最合适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有足够大的市场,企业的规模不应该有“天花板”。但实际上,往往企业规模一大效率就开始下降,企业自身的管理能力薄弱和缺乏足够多的合格管理者是最大的瓶颈。所以,在市场环境变化更快的新形势下,企业应保持适度的人员规模,同时,需要寻找一批战略合作伙伴和分包商队伍去应对短期的市场波动。其三,在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由于过去两年房价的高速上涨,生活成本持续攀升,勘察设计企业的薪酬很难再吸引、保留优秀人才。从某种意义上说,一线城市无法再支撑大型智力服务型企业,一线城市人才获取可能相对容易,但是人才稳定难度极大。对于市场遍布全国的建筑、市政等设计企业,加速全国化布局,分散人才管理也是必须考虑的战略课题。
勘察设计行业的从业人员是知识型员工。针对这些员工,国内外管理学家总结了7个特点。
第一,工作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知识型员工需要相对宽松的工作环境、尊重和信任的管理氛围,人性化管理是较理想的选择方式。
第二,团队工作模式。勘察设计行业的项目运作需要多专业协同,而设计院出现的质量、进度问题也往往是专业资料互提协同不好造成的,所以招聘、培养员工时,不仅需要注重专业技能,更需要注重团队意识、协作态度。
第三,流动性。这是人才竞争的必然结果。
第四,劳动成果难以精确衡量。即员工的产出完全量化是不可能做到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智力型成果的性质决定的。设计成果不能简单计件和完全量化,技术价值往往是决定性因素,但无法量化;另一方面是工作成果是多专业协作的成果,各个专业的贡献有时也很难完全量化。所以,绝对公平的按劳分配是不可能的,更多是分配原则正确和结果相对满意。
第五,领导与被领导的界限模糊。知识密集型企业需要扁平化的管理。
第六,员工有较强烈的成就动机。这反应了知识型员工的上进心,希望工作有挑战,有能力提升的机会。
第七,追求个人的职业发展。员工到一个单位绝不只是打工赚钱这么简单,而是希望这个工作能够给他们带来未来职业发展的机会,这是员工高度关注的。
根据知识型员工的特点,笔者认为,勘察设计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设计需要重点关注3个方面:一是建立员工职业发展体系,给予员工清晰的发展路径,引导员工结合自身的意愿和企业的需要做好职业发展;二是根据内外部环境的变化持续优化薪酬和绩效考核体系,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尽可能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三是建设人才培养体系,给员工能力提升的机会,这对员工和企业而言是双赢的。员工能力提升就可以把工作做得更好、职业发展更加顺利,同时企业得到回报。
制度的设计需要满足员工的需求。某国际咨询机构在国内做过一项员工需求调查,发现当今社会不同年龄段的员工需求日益多元化。简单来说,除了员工共同关心的激励要素(包括企业品牌、薪酬、工作的挑战性)以外,不同年龄段的员工关心的激励要素差异较大。年轻员工(30岁以下)比较关心培训、职业发展空间和住房相关的福利。中间员工(30岁〜40岁)在以上激励要素基础上,比较关心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们的互动。而年龄较大的员工(40岁以上)关心的激励要素则包括生活与工作的平衡、外部的认可等。
以上的需求调查结果应该也比较贴切勘察设计行业的状况。例如,30岁〜40岁年龄段的员工往往是勘察设计行业人才流动频繁的主体。这批员工经过数年的工作都已经成为骨干,一旦他们发现在企业内部没有更大的发展空间,而领导关心又不够的时候,便容易产生跳槽的念头。所以,为了吸引留住这批具有潜力的中间层员工,企业需要格外关心他们的思想动态,加强与他们的沟通,通过设计职业发展体系和各类激励计划(如接班人计划等)尽力保留他们,为企业未来的发展做好人才储备。而对于一些年龄较大的资深技术骨干,他们对于企业过去的发展起过重大作用,如今由于年龄增长、体能下降也不倾向于继续加班、加点地连续工作。对于他们,企业则更需要关注如何通过工作角色的优化设置以充分发挥他们经验丰富、技术能力强的特点,把他们从繁重的详细设计工作中解脱出来,在激励机制的安排上也需要改变过去以量为主的单一薪酬分配模式,在企业内部树立追求技术能力发展的导向。
第三,能力基础。当理念转变有了制度指导后,最终制度的落地还需要依赖管理者的能力,如会不会做团队建设、能不能领导团队。特别是对于大型勘察设计企业,基本都会采取两级管理模式,企业会更多地授权给部门,在制度设计上,企业也偏向于宏观规则的建立、制度的细化和执行更依赖于部门的管理者,这对管理者的能力要求更高。
如何打造好的能力基础?笔者有两个建议:一是需要加强对管理者的培训。很多勘察设计企业都会有较多的技术培训,但针对管理者的培训相对缺乏,这造成了很多管理者只能边干边学,难免会形成一些错误认识;二是加强人力资源部的能力提升。引入HRBP(Human Resource Business Partner,即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理念和模式,让人力资源部派出专职或兼职人力资源经理协助各部门完成人才发掘、能力培养、员工发展等方面的工作,细化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各部门的推行和落实,并帮助培养和发展各级干部的人力资源管理能力。我们看到,一些大型勘察设计企业的二级部门人员规模都已经达到200人〜300人,已经等同于中小型设计院的规模,这种情况下,部门级人力资源经理就必须配置到位,才有可能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和帮助管理者提升能力。
总而言之,新形势下勘察设计企业会面临很多新的挑战,这需要我们在思考业务转型升级的同时,切实做好精细化的人力资源管理,才会有更好的未来。
版权声明:本文刊登于《中国勘察设计》杂志2017年07期;版权为《中国勘察设计》杂志社所有。
通过众包模式利用好外部资源也是一种解决企业人力需求波动的问题,话梅糖平台(www.huameitang.com)就是致力于解决工程企业的这一问题。
ENR2017国际225强工程设计企业名单出炉!22家内地企业上榜,中国天辰榜上有名
话梅糖官方 发表了文章 • 1 个评论 • 752 次浏览 • 2017-07-20 15:09
近日,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2017年度国际225强工程设计企业排名出炉。有22家中国内地企业上榜,中国天辰榜上有名!
现将排名刊登如下,以飨读者。
ENR 2017 Top 225 International Design Firms
ENR2017国际225强工程设计企业
文章来源于ENR官网,由《中国勘察设计杂志》编辑整理。 查看全部
关于做好2017年降成本重点工作的通知
话梅糖官方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421 次浏览 • 2017-07-19 10:28
关于做好2017年降成本重点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7〕1139号
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统计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法制办、国务院审改办、银监会、证监会、能源局、民航局、外汇局、铁路总公司办公厅(综合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下,2016年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为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五次会议精神,落实好《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各项降成本重点任务,按照《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国发〔2016〕48号),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部际联席会议2017年将组织做好8个方面、25项重点工作。
一、2017年降成本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
今年降成本的主要目标是进一步减税降费,继续适当降低“五险一金”等人工成本;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政策,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降低用能、物流成本。
在降成本工作中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坚持全面系统推进与抓住关键环节相结合,坚持做好顶层设计与分类实施相结合,坚持解决当前问题与着眼长远发展相结合,坚持降低显性成本与降低隐性成本相结合,坚持降低外部成本与企业内部挖潜相结合。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增强工作针对性,确保各项政策措施得到落实。
二、降低税费负担
(一)落实和完善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简化增值税税率结构,由四档税率简并至三档,营造简洁透明、更加公平的税收环境,进一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规范优化征管服务措施,深入重点行业开展政策辅导,帮助企业用好用足增值税抵扣机制。
(二)进一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扩大小型微利企业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的范围,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落实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规范优化部门间协同工作机制,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改进和优化税收征管、纳税服务,提高办税便利程度。
(三)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面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基金,授权地方政府自主减免部分基金。取消或停征中央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35项,收费项目再减少一半以上,保留的项目尽可能降低收费标准。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削减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大幅减少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少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性收费。清理取消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违规收费,组织专项清理行动,发布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放宽中介服务机构准入条件,严禁利用限额管理等方式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严禁通过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推动合理降低金融等领域涉企经营性收费,认真执行《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深入清理规范进出口、检验检疫检测、人才流动、电子政务平台、铁路货运等领域和环节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涉企经营服务政府定价,降低部分保留项目的收费标准。
(五)加强收费监督检查。各类收费清单全部公开,严格按照目录清单执行。加强市场调节类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管,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收费偏高、盈利较多项目的收费标准。重点对电子政务平台、进出口环节、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涉农收费等开展收费检查,严厉打击各类乱收费行为。
三、降低融资成本
(六)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促进金融机构突出主业,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防止脱实向虚。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开展应收账款融资、动产融资、银税合作、资产证券化等合理金融创新,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鼓励大中型商业银行设立普惠金融事业部,国有大型银行要率先做到,实行差别化考核评价办法和支持政策;督促商业银行落实有关小微企业授信尽职免责的监管政策,制定内部制度办法;鼓励大型银行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赋予县支行合理的信贷业务权限;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防范风险、审慎经营的前提下,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提升客户信息采集与分析能力,创新小微企业金融产品,探索发放信用贷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动社会资本按市场化方式建立产业投资基金。发挥好政策性开发性金融作用,强化农村信用社服务“三农”功能,积极培育发展村镇银行。完善不良贷款处置的市场主体准入、组包项目等方面的政策。拓宽保险资金支持实体经济渠道。坚持有扶有控的信贷政策,对于基础较好、暂时遇到困难的骨干企业,继续满足其合理融资需求。合理界定破产企业国有股东责任。
(七)深化多层次资本市场改革扩大直接融资比例。完善主板市场基础性制度,积极发展创业板、新三板,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完善新三板分层管理,推动融资制度规则创新,完善摘牌制度,修订《股票转让细则》。加快推动优先股和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继续扩大债券发行规模,推动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扩大创新创业债试点规模。
(八)发挥政府投资的担保机构作用。指导地方政府完善对其投资、管理的融资担保机构的考核政策,推动政府投资的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尝试由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银行等方面按一定比例分担代偿责任,推进新型“政银担”合作机制。推动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尽快转入实质性运营。建立中小微企业贷款、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
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九)深化简政放权改革。全面实行清单管理制度,制定国务院部门权力和责任清单,扩大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试点,减少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增加市场的自主选择权。增强审批权限下放的部门间协调,凡可同步下放的务必同步下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推广联审联办机制。出台《中央预算内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方案》,完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简化备案管理审批流程,组织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多评合一、多审合一、多图联审、联合验收等新模式。清理取消一批生产和服务许可证,适时启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修订工作。进一步梳理各地现行定价项目,最大限度缩减政府定价范围。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实行“多证合一”,扩大“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推进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和电子营业执照。加快企业注册便利化改革,积极尝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
(十)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推行“双告知”、“双反馈”,推进多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检查,实现“一次抽查、全面体检、综合会诊”。建立市场监督监管工作会商机制,整合监管力量,提升监管效率。合理降低检验检测收费,推动产品检验检测结果和产品认证实现互认。积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探索实行“互联网+监管”模式,提高监管效能。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用,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建立中介组织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积极探索科学审慎监管。做好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工作,贯彻落实好《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
(十一)优化政府服务。加快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形成全国统一政务服务平台。加快实施“互联网+政务服务”,大力推进服务事项网上办理,优化网上服务流程,推行网上并联审批和线上注册登记。有条件的地区应着力实现省级行政审批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一厅办公。制定《压缩货物通关时间的措施(试行)》,推进全国通关一体化,继续深化国际海关合作,扩大“一带一路”海关合作机制范围,推进国际海关间“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
(十二)加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建设。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进一步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凡法律法规未明确禁入的行业和领域,都要允许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进入;凡向外资开放的行业和领域,都要向民间资本开放;凡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不合理行为,都要坚决制止。扩大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改革试点范围,修订《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试点版)》,进一步压缩清单内容和条目。全面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推动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持续开展全国市场秩序监测评价工作。严格治理违法违规、不达标、不合格的经营行为。健全反垄断法律规则体系,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积极查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依法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依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推动统一市场长效机制建设。
五、降低人工成本
(十三)继续适当降低“五险一金”有关缴费比例。稳步推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允许失业保险总费率为1.5%的省(区、市)将总费率阶段性降至1%。阶段性适当降低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十四)降低劳动力流动成本。完善户口迁移政策,推动各地出台户口迁移政策和配套措施,加快出台居住证制度实施办法,严格控制积分落户政策适用范围。提高劳动力市场灵活性。组织技工院校和企业开展新型学徒制试点,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企业培训费用允许税前扣除。
六、降低用能用地成本
(十五)合理降低用电用气成本。继续推进电力直接交易,完善交易机制,有序放开跨省跨区送受电计划。公布除西藏外全部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基本实现省级电网输配电价改革全覆盖,推进建立与输配电价改革相适应的成本归集核算制度及办法,指导地方制定地方电网和新增配电网价格。进一步研究完善两部制电价制度,规范容量电费计费方式。以增量配电设施为基本单元组织一批项目,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开展增量配电业务试点。督促各地出台并落实加强地方天然气输配价格监管措施。
(十六)落实产业用地政策。落实好《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灵活方式,鼓励盘活存量用地和闲置地、荒废地,更好地满足制造业发展合理用地需要。实行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制度。
七、降低物流成本
(十七)加强物流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基础设施网络节点布局,陆续启动实施交通物流融合发展第一批重点项目。加快形成贯通内外的国家物流网络主骨架。统筹枢纽节点建设,支持具备多式联运、干支衔接、口岸服务等功能的枢纽项目。畅通集疏运系统,加强对主要港口、重点物流园区疏港铁路和集散公路建设,破解“最后一公里”瓶颈制约,加强城乡物流配送网络节点建设。
(十八)推进发展物流新业态和集装箱运输。推动物流业和制造业深度融合发展,降低制造企业物流成本。推进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建设,组织开展多式联运第二批试点;充分发挥铁路运输优势,大力发展铁路集装箱运输,推动发展成组化运输和甩挂运输。鼓励铁水联运、空陆联运、铁路驮背运输等模式发展。
(十九)加强物流标准制定等基础性工作。完善物流业相关基础设施、服务规范、技术装备、信息交换接口等方面标准规范,建立与国际标准接轨的集装箱多式联运标准体系,推进内陆集装箱发展,健全无车承运人相关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推广1200mm×1000mm标准托盘和600mm×400mm包装基础模数,从商贸领域向制造业领域延伸,促进上下游设施设备的标准化,支持标准装载单元器具循环使用。
(二十)发展“互联网+”高效物流。支持基于大数据的运输配载、跟踪监测、库存监控等第三方物流信息平台创新发展,实现跨部门、跨企业的物流管理、作业与服务信息的共享,加快建设国家物流大数据中心。
(二十一)降低物流用地成本。继续执行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对物流企业自有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提高资金周转效率
(二十二)清理地方政府对企业的资金拖欠。按照相关要求妥善偿还地方政府拖欠的工程款。改进国企招投标、政府采购方式,合理降低企业经营期限、注册资金等资质要求。
(二十三)清理规范各类保证金。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留的投标、履约、工程质量、农民工工资四类保证金的管理。推进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改革。建立保证金清单制度。
九、引导企业内部挖潜
(二十四)鼓励企业降低采购成本。在能源原材料等的采购和招标中,鼓励企业利用好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通过集中采购、长期合同等方式,降低采购成本。
(二十五)降低企业运营成本。组织开展企业管理创新、优秀成果示范推广活动,加强经验交流。支持企业加强目标成本管理,开展重点行业成本压控专项工作,大力压降“两金”占用。引导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和内部挖潜,降低能耗物耗水平和各类费用。
加强降成本政策措施宣传解读,利用好互联网新媒体等宣传渠道,并通过各级政府政务信息网、各部门门户网站等加强推广。在各部门、各地区政务公开基础上,汇总整理降成本相关政策和各类清单进行集中公开。加强对大、中、小型企业和各类所有制企业成本情况调查研究,充分听取企业意见建议,不断完善相关政策。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督促检查和地方自行督查相结合的方式,推进降成本政策落实。
请各单位认真做好相关重点工作。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人 民 银 行
201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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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7年降成本重点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7〕1139号
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统计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法制办、国务院审改办、银监会、证监会、能源局、民航局、外汇局、铁路总公司办公厅(综合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下,2016年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为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五次会议精神,落实好《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各项降成本重点任务,按照《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国发〔2016〕48号),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部际联席会议2017年将组织做好8个方面、25项重点工作。
一、2017年降成本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
今年降成本的主要目标是进一步减税降费,继续适当降低“五险一金”等人工成本;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政策,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降低用能、物流成本。
在降成本工作中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坚持全面系统推进与抓住关键环节相结合,坚持做好顶层设计与分类实施相结合,坚持解决当前问题与着眼长远发展相结合,坚持降低显性成本与降低隐性成本相结合,坚持降低外部成本与企业内部挖潜相结合。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增强工作针对性,确保各项政策措施得到落实。
二、降低税费负担
(一)落实和完善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简化增值税税率结构,由四档税率简并至三档,营造简洁透明、更加公平的税收环境,进一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规范优化征管服务措施,深入重点行业开展政策辅导,帮助企业用好用足增值税抵扣机制。
(二)进一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扩大小型微利企业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的范围,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落实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规范优化部门间协同工作机制,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改进和优化税收征管、纳税服务,提高办税便利程度。
(三)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面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基金,授权地方政府自主减免部分基金。取消或停征中央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35项,收费项目再减少一半以上,保留的项目尽可能降低收费标准。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削减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大幅减少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少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性收费。清理取消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违规收费,组织专项清理行动,发布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放宽中介服务机构准入条件,严禁利用限额管理等方式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严禁通过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推动合理降低金融等领域涉企经营性收费,认真执行《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深入清理规范进出口、检验检疫检测、人才流动、电子政务平台、铁路货运等领域和环节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涉企经营服务政府定价,降低部分保留项目的收费标准。
(五)加强收费监督检查。各类收费清单全部公开,严格按照目录清单执行。加强市场调节类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管,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收费偏高、盈利较多项目的收费标准。重点对电子政务平台、进出口环节、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涉农收费等开展收费检查,严厉打击各类乱收费行为。
三、降低融资成本
(六)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促进金融机构突出主业,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防止脱实向虚。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开展应收账款融资、动产融资、银税合作、资产证券化等合理金融创新,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鼓励大中型商业银行设立普惠金融事业部,国有大型银行要率先做到,实行差别化考核评价办法和支持政策;督促商业银行落实有关小微企业授信尽职免责的监管政策,制定内部制度办法;鼓励大型银行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赋予县支行合理的信贷业务权限;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防范风险、审慎经营的前提下,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提升客户信息采集与分析能力,创新小微企业金融产品,探索发放信用贷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动社会资本按市场化方式建立产业投资基金。发挥好政策性开发性金融作用,强化农村信用社服务“三农”功能,积极培育发展村镇银行。完善不良贷款处置的市场主体准入、组包项目等方面的政策。拓宽保险资金支持实体经济渠道。坚持有扶有控的信贷政策,对于基础较好、暂时遇到困难的骨干企业,继续满足其合理融资需求。合理界定破产企业国有股东责任。
(七)深化多层次资本市场改革扩大直接融资比例。完善主板市场基础性制度,积极发展创业板、新三板,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完善新三板分层管理,推动融资制度规则创新,完善摘牌制度,修订《股票转让细则》。加快推动优先股和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继续扩大债券发行规模,推动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扩大创新创业债试点规模。
(八)发挥政府投资的担保机构作用。指导地方政府完善对其投资、管理的融资担保机构的考核政策,推动政府投资的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尝试由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银行等方面按一定比例分担代偿责任,推进新型“政银担”合作机制。推动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尽快转入实质性运营。建立中小微企业贷款、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
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九)深化简政放权改革。全面实行清单管理制度,制定国务院部门权力和责任清单,扩大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试点,减少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增加市场的自主选择权。增强审批权限下放的部门间协调,凡可同步下放的务必同步下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推广联审联办机制。出台《中央预算内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方案》,完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简化备案管理审批流程,组织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多评合一、多审合一、多图联审、联合验收等新模式。清理取消一批生产和服务许可证,适时启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修订工作。进一步梳理各地现行定价项目,最大限度缩减政府定价范围。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实行“多证合一”,扩大“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推进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和电子营业执照。加快企业注册便利化改革,积极尝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
(十)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推行“双告知”、“双反馈”,推进多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检查,实现“一次抽查、全面体检、综合会诊”。建立市场监督监管工作会商机制,整合监管力量,提升监管效率。合理降低检验检测收费,推动产品检验检测结果和产品认证实现互认。积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探索实行“互联网+监管”模式,提高监管效能。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用,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建立中介组织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积极探索科学审慎监管。做好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工作,贯彻落实好《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
(十一)优化政府服务。加快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形成全国统一政务服务平台。加快实施“互联网+政务服务”,大力推进服务事项网上办理,优化网上服务流程,推行网上并联审批和线上注册登记。有条件的地区应着力实现省级行政审批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一厅办公。制定《压缩货物通关时间的措施(试行)》,推进全国通关一体化,继续深化国际海关合作,扩大“一带一路”海关合作机制范围,推进国际海关间“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
(十二)加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建设。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进一步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凡法律法规未明确禁入的行业和领域,都要允许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进入;凡向外资开放的行业和领域,都要向民间资本开放;凡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不合理行为,都要坚决制止。扩大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改革试点范围,修订《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试点版)》,进一步压缩清单内容和条目。全面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推动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持续开展全国市场秩序监测评价工作。严格治理违法违规、不达标、不合格的经营行为。健全反垄断法律规则体系,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积极查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依法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依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推动统一市场长效机制建设。
五、降低人工成本
(十三)继续适当降低“五险一金”有关缴费比例。稳步推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允许失业保险总费率为1.5%的省(区、市)将总费率阶段性降至1%。阶段性适当降低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十四)降低劳动力流动成本。完善户口迁移政策,推动各地出台户口迁移政策和配套措施,加快出台居住证制度实施办法,严格控制积分落户政策适用范围。提高劳动力市场灵活性。组织技工院校和企业开展新型学徒制试点,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企业培训费用允许税前扣除。
六、降低用能用地成本
(十五)合理降低用电用气成本。继续推进电力直接交易,完善交易机制,有序放开跨省跨区送受电计划。公布除西藏外全部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基本实现省级电网输配电价改革全覆盖,推进建立与输配电价改革相适应的成本归集核算制度及办法,指导地方制定地方电网和新增配电网价格。进一步研究完善两部制电价制度,规范容量电费计费方式。以增量配电设施为基本单元组织一批项目,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开展增量配电业务试点。督促各地出台并落实加强地方天然气输配价格监管措施。
(十六)落实产业用地政策。落实好《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灵活方式,鼓励盘活存量用地和闲置地、荒废地,更好地满足制造业发展合理用地需要。实行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制度。
七、降低物流成本
(十七)加强物流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基础设施网络节点布局,陆续启动实施交通物流融合发展第一批重点项目。加快形成贯通内外的国家物流网络主骨架。统筹枢纽节点建设,支持具备多式联运、干支衔接、口岸服务等功能的枢纽项目。畅通集疏运系统,加强对主要港口、重点物流园区疏港铁路和集散公路建设,破解“最后一公里”瓶颈制约,加强城乡物流配送网络节点建设。
(十八)推进发展物流新业态和集装箱运输。推动物流业和制造业深度融合发展,降低制造企业物流成本。推进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建设,组织开展多式联运第二批试点;充分发挥铁路运输优势,大力发展铁路集装箱运输,推动发展成组化运输和甩挂运输。鼓励铁水联运、空陆联运、铁路驮背运输等模式发展。
(十九)加强物流标准制定等基础性工作。完善物流业相关基础设施、服务规范、技术装备、信息交换接口等方面标准规范,建立与国际标准接轨的集装箱多式联运标准体系,推进内陆集装箱发展,健全无车承运人相关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推广1200mm×1000mm标准托盘和600mm×400mm包装基础模数,从商贸领域向制造业领域延伸,促进上下游设施设备的标准化,支持标准装载单元器具循环使用。
(二十)发展“互联网+”高效物流。支持基于大数据的运输配载、跟踪监测、库存监控等第三方物流信息平台创新发展,实现跨部门、跨企业的物流管理、作业与服务信息的共享,加快建设国家物流大数据中心。
(二十一)降低物流用地成本。继续执行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对物流企业自有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提高资金周转效率
(二十二)清理地方政府对企业的资金拖欠。按照相关要求妥善偿还地方政府拖欠的工程款。改进国企招投标、政府采购方式,合理降低企业经营期限、注册资金等资质要求。
(二十三)清理规范各类保证金。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留的投标、履约、工程质量、农民工工资四类保证金的管理。推进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改革。建立保证金清单制度。
九、引导企业内部挖潜
(二十四)鼓励企业降低采购成本。在能源原材料等的采购和招标中,鼓励企业利用好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通过集中采购、长期合同等方式,降低采购成本。
(二十五)降低企业运营成本。组织开展企业管理创新、优秀成果示范推广活动,加强经验交流。支持企业加强目标成本管理,开展重点行业成本压控专项工作,大力压降“两金”占用。引导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和内部挖潜,降低能耗物耗水平和各类费用。
加强降成本政策措施宣传解读,利用好互联网新媒体等宣传渠道,并通过各级政府政务信息网、各部门门户网站等加强推广。在各部门、各地区政务公开基础上,汇总整理降成本相关政策和各类清单进行集中公开。加强对大、中、小型企业和各类所有制企业成本情况调查研究,充分听取企业意见建议,不断完善相关政策。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督促检查和地方自行督查相结合的方式,推进降成本政策落实。
请各单位认真做好相关重点工作。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人 民 银 行
2017年6月16日
发改运行〔2017〕1139号
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统计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法制办、国务院审改办、银监会、证监会、能源局、民航局、外汇局、铁路总公司办公厅(综合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下,2016年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为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五次会议精神,落实好《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各项降成本重点任务,按照《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国发〔2016〕48号),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部际联席会议2017年将组织做好8个方面、25项重点工作。
一、2017年降成本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
今年降成本的主要目标是进一步减税降费,继续适当降低“五险一金”等人工成本;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政策,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降低用能、物流成本。
在降成本工作中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坚持全面系统推进与抓住关键环节相结合,坚持做好顶层设计与分类实施相结合,坚持解决当前问题与着眼长远发展相结合,坚持降低显性成本与降低隐性成本相结合,坚持降低外部成本与企业内部挖潜相结合。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增强工作针对性,确保各项政策措施得到落实。
二、降低税费负担
(一)落实和完善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简化增值税税率结构,由四档税率简并至三档,营造简洁透明、更加公平的税收环境,进一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规范优化征管服务措施,深入重点行业开展政策辅导,帮助企业用好用足增值税抵扣机制。
(二)进一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扩大小型微利企业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的范围,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落实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规范优化部门间协同工作机制,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改进和优化税收征管、纳税服务,提高办税便利程度。
(三)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面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基金,授权地方政府自主减免部分基金。取消或停征中央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35项,收费项目再减少一半以上,保留的项目尽可能降低收费标准。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削减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大幅减少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少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性收费。清理取消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违规收费,组织专项清理行动,发布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放宽中介服务机构准入条件,严禁利用限额管理等方式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严禁通过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推动合理降低金融等领域涉企经营性收费,认真执行《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深入清理规范进出口、检验检疫检测、人才流动、电子政务平台、铁路货运等领域和环节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涉企经营服务政府定价,降低部分保留项目的收费标准。
(五)加强收费监督检查。各类收费清单全部公开,严格按照目录清单执行。加强市场调节类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管,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收费偏高、盈利较多项目的收费标准。重点对电子政务平台、进出口环节、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涉农收费等开展收费检查,严厉打击各类乱收费行为。
三、降低融资成本
(六)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促进金融机构突出主业,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防止脱实向虚。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开展应收账款融资、动产融资、银税合作、资产证券化等合理金融创新,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鼓励大中型商业银行设立普惠金融事业部,国有大型银行要率先做到,实行差别化考核评价办法和支持政策;督促商业银行落实有关小微企业授信尽职免责的监管政策,制定内部制度办法;鼓励大型银行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赋予县支行合理的信贷业务权限;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防范风险、审慎经营的前提下,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提升客户信息采集与分析能力,创新小微企业金融产品,探索发放信用贷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动社会资本按市场化方式建立产业投资基金。发挥好政策性开发性金融作用,强化农村信用社服务“三农”功能,积极培育发展村镇银行。完善不良贷款处置的市场主体准入、组包项目等方面的政策。拓宽保险资金支持实体经济渠道。坚持有扶有控的信贷政策,对于基础较好、暂时遇到困难的骨干企业,继续满足其合理融资需求。合理界定破产企业国有股东责任。
(七)深化多层次资本市场改革扩大直接融资比例。完善主板市场基础性制度,积极发展创业板、新三板,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完善新三板分层管理,推动融资制度规则创新,完善摘牌制度,修订《股票转让细则》。加快推动优先股和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继续扩大债券发行规模,推动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扩大创新创业债试点规模。
(八)发挥政府投资的担保机构作用。指导地方政府完善对其投资、管理的融资担保机构的考核政策,推动政府投资的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尝试由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银行等方面按一定比例分担代偿责任,推进新型“政银担”合作机制。推动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尽快转入实质性运营。建立中小微企业贷款、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
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九)深化简政放权改革。全面实行清单管理制度,制定国务院部门权力和责任清单,扩大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试点,减少政府的自由裁量权,增加市场的自主选择权。增强审批权限下放的部门间协调,凡可同步下放的务必同步下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推广联审联办机制。出台《中央预算内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方案》,完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简化备案管理审批流程,组织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多评合一、多审合一、多图联审、联合验收等新模式。清理取消一批生产和服务许可证,适时启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修订工作。进一步梳理各地现行定价项目,最大限度缩减政府定价范围。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实行“多证合一”,扩大“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推进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和电子营业执照。加快企业注册便利化改革,积极尝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
(十)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推行“双告知”、“双反馈”,推进多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检查,实现“一次抽查、全面体检、综合会诊”。建立市场监督监管工作会商机制,整合监管力量,提升监管效率。合理降低检验检测收费,推动产品检验检测结果和产品认证实现互认。积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化手段,探索实行“互联网+监管”模式,提高监管效能。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用,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建立中介组织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积极探索科学审慎监管。做好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工作,贯彻落实好《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
(十一)优化政府服务。加快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形成全国统一政务服务平台。加快实施“互联网+政务服务”,大力推进服务事项网上办理,优化网上服务流程,推行网上并联审批和线上注册登记。有条件的地区应着力实现省级行政审批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一厅办公。制定《压缩货物通关时间的措施(试行)》,推进全国通关一体化,继续深化国际海关合作,扩大“一带一路”海关合作机制范围,推进国际海关间“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
(十二)加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建设。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进一步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凡法律法规未明确禁入的行业和领域,都要允许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进入;凡向外资开放的行业和领域,都要向民间资本开放;凡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不合理行为,都要坚决制止。扩大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改革试点范围,修订《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试点版)》,进一步压缩清单内容和条目。全面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推动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持续开展全国市场秩序监测评价工作。严格治理违法违规、不达标、不合格的经营行为。健全反垄断法律规则体系,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积极查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依法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依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推动统一市场长效机制建设。
五、降低人工成本
(十三)继续适当降低“五险一金”有关缴费比例。稳步推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允许失业保险总费率为1.5%的省(区、市)将总费率阶段性降至1%。阶段性适当降低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十四)降低劳动力流动成本。完善户口迁移政策,推动各地出台户口迁移政策和配套措施,加快出台居住证制度实施办法,严格控制积分落户政策适用范围。提高劳动力市场灵活性。组织技工院校和企业开展新型学徒制试点,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企业培训费用允许税前扣除。
六、降低用能用地成本
(十五)合理降低用电用气成本。继续推进电力直接交易,完善交易机制,有序放开跨省跨区送受电计划。公布除西藏外全部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基本实现省级电网输配电价改革全覆盖,推进建立与输配电价改革相适应的成本归集核算制度及办法,指导地方制定地方电网和新增配电网价格。进一步研究完善两部制电价制度,规范容量电费计费方式。以增量配电设施为基本单元组织一批项目,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开展增量配电业务试点。督促各地出台并落实加强地方天然气输配价格监管措施。
(十六)落实产业用地政策。落实好《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灵活方式,鼓励盘活存量用地和闲置地、荒废地,更好地满足制造业发展合理用地需要。实行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制度。
七、降低物流成本
(十七)加强物流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基础设施网络节点布局,陆续启动实施交通物流融合发展第一批重点项目。加快形成贯通内外的国家物流网络主骨架。统筹枢纽节点建设,支持具备多式联运、干支衔接、口岸服务等功能的枢纽项目。畅通集疏运系统,加强对主要港口、重点物流园区疏港铁路和集散公路建设,破解“最后一公里”瓶颈制约,加强城乡物流配送网络节点建设。
(十八)推进发展物流新业态和集装箱运输。推动物流业和制造业深度融合发展,降低制造企业物流成本。推进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建设,组织开展多式联运第二批试点;充分发挥铁路运输优势,大力发展铁路集装箱运输,推动发展成组化运输和甩挂运输。鼓励铁水联运、空陆联运、铁路驮背运输等模式发展。
(十九)加强物流标准制定等基础性工作。完善物流业相关基础设施、服务规范、技术装备、信息交换接口等方面标准规范,建立与国际标准接轨的集装箱多式联运标准体系,推进内陆集装箱发展,健全无车承运人相关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推广1200mm×1000mm标准托盘和600mm×400mm包装基础模数,从商贸领域向制造业领域延伸,促进上下游设施设备的标准化,支持标准装载单元器具循环使用。
(二十)发展“互联网+”高效物流。支持基于大数据的运输配载、跟踪监测、库存监控等第三方物流信息平台创新发展,实现跨部门、跨企业的物流管理、作业与服务信息的共享,加快建设国家物流大数据中心。
(二十一)降低物流用地成本。继续执行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对物流企业自有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提高资金周转效率
(二十二)清理地方政府对企业的资金拖欠。按照相关要求妥善偿还地方政府拖欠的工程款。改进国企招投标、政府采购方式,合理降低企业经营期限、注册资金等资质要求。
(二十三)清理规范各类保证金。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留的投标、履约、工程质量、农民工工资四类保证金的管理。推进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改革。建立保证金清单制度。
九、引导企业内部挖潜
(二十四)鼓励企业降低采购成本。在能源原材料等的采购和招标中,鼓励企业利用好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通过集中采购、长期合同等方式,降低采购成本。
(二十五)降低企业运营成本。组织开展企业管理创新、优秀成果示范推广活动,加强经验交流。支持企业加强目标成本管理,开展重点行业成本压控专项工作,大力压降“两金”占用。引导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和内部挖潜,降低能耗物耗水平和各类费用。
加强降成本政策措施宣传解读,利用好互联网新媒体等宣传渠道,并通过各级政府政务信息网、各部门门户网站等加强推广。在各部门、各地区政务公开基础上,汇总整理降成本相关政策和各类清单进行集中公开。加强对大、中、小型企业和各类所有制企业成本情况调查研究,充分听取企业意见建议,不断完善相关政策。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督促检查和地方自行督查相结合的方式,推进降成本政策落实。
请各单位认真做好相关重点工作。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人 民 银 行
2017年6月16日
[权威发布]2016年全国工程勘察设计统计公报
轻舞飞扬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773 次浏览 • 2017-07-17 20:05
根据工程勘察设计统计制度有关规定,我部对2016年全国具有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基本数据进行了统计,现公布如下:
一、企业总体情况
2016年全国共有21983个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参加了统计,与上年相比增长7.3%。其中,工程勘察企业1903个,占企业总数8.7%;工程设计企业17582个,占企业总数80%;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企业2498个,占企业总数11.4%。
二、从业人员情况
2016年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年末从业人员320.2万人,与上年相比增长5.2%;年末专业技术人员154万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人员35.2万人,占从业人员总数的11%;具有中级职称人员58万人,占从业人员总数的18.1%。年末取得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累计34.9万人次,占年末从业人员总数的10.9%。
三、业务完成情况
2016年工程勘察完成合同额合计734.2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13.3%;工程设计完成合同额合计3542.7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15.8%。
工程总承包完成合同额合计13856.3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8%;工程技术管理服务完成合同额合计485.9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0.5%。其中,工程咨询完成合同额190.3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6.4%。境外工程完成合同额合计1614.6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28.6%。
四、财务情况
2016年全国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营业收入总计33337.5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23.1%。其中,工程勘察收入833.7亿元,占营业收入的2.5%;工程设计收入3610.5亿元,占营业收入的10.8%;工程总承包收入10784.6亿元,占营业收入的32.3%;工程技术管理服务收入432.8亿元,占营业收入的1.3%。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全年利润总额1961.3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20.8%;企业净利润1617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22.5%。
五、科技活动情况
2016年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科技活动费用支出总额为775.2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47.2%;企业累计拥有专利130208项,与上年相比增加38.7%;企业累计拥有专有技术42120项,与上年相比增加57.2%。
来源:建设部
http://www.mohurd.gov.cn/xytj/tjzljsxytjgb/tjxxtjgb/201707/t20170717_232647.html
权威-住建部发布2015年全国工程勘察设计统计公报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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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程勘察设计统计制度有关规定,我部对2016年全国具有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基本数据进行了统计,现公布如下:
一、企业总体情况
2016年全国共有21983个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参加了统计,与上年相比增长7.3%。其中,工程勘察企业1903个,占企业总数8.7%;工程设计企业17582个,占企业总数80%;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企业2498个,占企业总数11.4%。
二、从业人员情况
2016年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年末从业人员320.2万人,与上年相比增长5.2%;年末专业技术人员154万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人员35.2万人,占从业人员总数的11%;具有中级职称人员58万人,占从业人员总数的18.1%。年末取得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累计34.9万人次,占年末从业人员总数的10.9%。
三、业务完成情况
2016年工程勘察完成合同额合计734.2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13.3%;工程设计完成合同额合计3542.7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15.8%。
工程总承包完成合同额合计13856.3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8%;工程技术管理服务完成合同额合计485.9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0.5%。其中,工程咨询完成合同额190.3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6.4%。境外工程完成合同额合计1614.6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28.6%。
四、财务情况
2016年全国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营业收入总计33337.5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23.1%。其中,工程勘察收入833.7亿元,占营业收入的2.5%;工程设计收入3610.5亿元,占营业收入的10.8%;工程总承包收入10784.6亿元,占营业收入的32.3%;工程技术管理服务收入432.8亿元,占营业收入的1.3%。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全年利润总额1961.3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20.8%;企业净利润1617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22.5%。
五、科技活动情况
2016年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科技活动费用支出总额为775.2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47.2%;企业累计拥有专利130208项,与上年相比增加38.7%;企业累计拥有专有技术42120项,与上年相比增加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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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总体情况
2016年全国共有21983个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参加了统计,与上年相比增长7.3%。其中,工程勘察企业1903个,占企业总数8.7%;工程设计企业17582个,占企业总数80%;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企业2498个,占企业总数11.4%。
二、从业人员情况
2016年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年末从业人员320.2万人,与上年相比增长5.2%;年末专业技术人员154万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人员35.2万人,占从业人员总数的11%;具有中级职称人员58万人,占从业人员总数的18.1%。年末取得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累计34.9万人次,占年末从业人员总数的10.9%。
三、业务完成情况
2016年工程勘察完成合同额合计734.2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13.3%;工程设计完成合同额合计3542.7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15.8%。
工程总承包完成合同额合计13856.3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8%;工程技术管理服务完成合同额合计485.9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0.5%。其中,工程咨询完成合同额190.3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6.4%。境外工程完成合同额合计1614.6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28.6%。
四、财务情况
2016年全国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营业收入总计33337.5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23.1%。其中,工程勘察收入833.7亿元,占营业收入的2.5%;工程设计收入3610.5亿元,占营业收入的10.8%;工程总承包收入10784.6亿元,占营业收入的32.3%;工程技术管理服务收入432.8亿元,占营业收入的1.3%。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全年利润总额1961.3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20.8%;企业净利润1617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22.5%。
五、科技活动情况
2016年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科技活动费用支出总额为775.2亿元,与上年相比增加47.2%;企业累计拥有专利130208项,与上年相比增加38.7%;企业累计拥有专有技术42120项,与上年相比增加57.2%。
来源: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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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2016年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统计公报
轻舞飞扬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458 次浏览 • 2017-07-17 20:02
根据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统计制度相关规定,我部对2016年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基本数据进行了统计,现公布如下: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分布情况
2016年度参加统计的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共6495个,比上年增长6.44%。按照资格等级划分,甲级机构1957个,比上年增长9.51%;乙级机构2786个,比上年下降0.11%,暂定级机构1752个,比上年增长14.81%。按照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划分,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共263个,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共3302个,私营企业2802个,港澳台投资企业5个,外商投资企业4个,其他企业53个。具体分布见表一、表二: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人员情况
2016年年末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合计581700人,比上年增长5.85%。其中,正式聘用人员536042人,占年末从业人员总数的92.15%;临时工作人员45658人,占年末从业人员总数的7.85%。
2016年年末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正式聘用人员中专业技术人员合计464325人,比上年增长6.4%。其中,高级职称人员78695人,中级职称208100人,初级职称109031人,其他人员68499人。专业技术人员占年末正式聘用人员总数的85.25%。
2016年年末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正式聘用人员中注册执业人员合计130677人,比上年增长15.83%。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58977人,占总注册人数的45.13%;注册建筑师1391人,占总注册人数的1.06%;注册工程师4268人,占总注册人数的3.27%;注册建造师24983人,占总注册人数的19.12%;注册监理工程师39591人,占总注册人数的30.3%;其他注册执业人员1467人,占总注册人数的1.12%。从统计报表情况看,94.36%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数量能够满足企业资格标准要求,其中,96.47%的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数量能够满足企业资格标准要求。
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业务情况
2016年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97896.03亿元,比上年增长18.4%。其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78428.65亿元,占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的80.11%;招标人为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67814.25亿元,占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的69.27%。
2016年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承揽合同约定酬金合计1707.9亿元,比上年增长23.18%。其中,工程招标代理承揽合同约定酬金为300.51亿元,占总承揽合同约定酬金的17.6%;工程监理承揽合同约定酬金为444.89亿元;工程造价咨询承揽合同约定酬金为297.05亿元;项目管理与咨询服务承揽合同约定酬金为239.16亿元;其他业务承揽合同约定酬金为426.29亿元。
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财务情况
2016年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营业收入总额为2544.18亿元,比上年减少0.72%。其中,工程招标代理收入306.82亿元,占营业收入总额的12.06%;工程监理收入441.3亿元,工程造价咨询收入332.15亿元,工程项目管理与咨询服务收入301.73亿元,其他收入1162.18亿元。
2016年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营业成本合计1865.46亿元,营业税金及附加合计72.19亿元,营业利润合计244.15亿元,利润总额合计258.27亿元,所得税合计51.23亿元,负债合计3726.1亿元,所有者权益合计3839.37亿元。
五、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程招标代理收入前100名情况
2016年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程招标代理收入前100名中,从资质等级来看,甲级机构87个,乙级机构9个,暂定级4个。
来源:建设部
http://www.mohurd.gov.cn/xytj/tjzljsxytjgb/tjxxtjgb/201707/t20170712_232599.html 查看全部
根据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统计制度相关规定,我部对2016年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基本数据进行了统计,现公布如下: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分布情况
2016年度参加统计的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共6495个,比上年增长6.44%。按照资格等级划分,甲级机构1957个,比上年增长9.51%;乙级机构2786个,比上年下降0.11%,暂定级机构1752个,比上年增长14.81%。按照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划分,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共263个,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共3302个,私营企业2802个,港澳台投资企业5个,外商投资企业4个,其他企业53个。具体分布见表一、表二: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人员情况
2016年年末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合计581700人,比上年增长5.85%。其中,正式聘用人员536042人,占年末从业人员总数的92.15%;临时工作人员45658人,占年末从业人员总数的7.85%。
2016年年末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正式聘用人员中专业技术人员合计464325人,比上年增长6.4%。其中,高级职称人员78695人,中级职称208100人,初级职称109031人,其他人员68499人。专业技术人员占年末正式聘用人员总数的85.25%。
2016年年末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正式聘用人员中注册执业人员合计130677人,比上年增长15.83%。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58977人,占总注册人数的45.13%;注册建筑师1391人,占总注册人数的1.06%;注册工程师4268人,占总注册人数的3.27%;注册建造师24983人,占总注册人数的19.12%;注册监理工程师39591人,占总注册人数的30.3%;其他注册执业人员1467人,占总注册人数的1.12%。从统计报表情况看,94.36%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数量能够满足企业资格标准要求,其中,96.47%的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数量能够满足企业资格标准要求。
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业务情况
2016年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97896.03亿元,比上年增长18.4%。其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78428.65亿元,占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的80.11%;招标人为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67814.25亿元,占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的69.27%。
2016年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承揽合同约定酬金合计1707.9亿元,比上年增长23.18%。其中,工程招标代理承揽合同约定酬金为300.51亿元,占总承揽合同约定酬金的17.6%;工程监理承揽合同约定酬金为444.89亿元;工程造价咨询承揽合同约定酬金为297.05亿元;项目管理与咨询服务承揽合同约定酬金为239.16亿元;其他业务承揽合同约定酬金为426.29亿元。
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财务情况
2016年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营业收入总额为2544.18亿元,比上年减少0.72%。其中,工程招标代理收入306.82亿元,占营业收入总额的12.06%;工程监理收入441.3亿元,工程造价咨询收入332.15亿元,工程项目管理与咨询服务收入301.73亿元,其他收入1162.18亿元。
2016年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营业成本合计1865.46亿元,营业税金及附加合计72.19亿元,营业利润合计244.15亿元,利润总额合计258.27亿元,所得税合计51.23亿元,负债合计3726.1亿元,所有者权益合计3839.37亿元。
五、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程招标代理收入前100名情况
2016年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程招标代理收入前100名中,从资质等级来看,甲级机构87个,乙级机构9个,暂定级4个。
来源: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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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分布情况
2016年度参加统计的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共6495个,比上年增长6.44%。按照资格等级划分,甲级机构1957个,比上年增长9.51%;乙级机构2786个,比上年下降0.11%,暂定级机构1752个,比上年增长14.81%。按照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划分,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共263个,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共3302个,私营企业2802个,港澳台投资企业5个,外商投资企业4个,其他企业53个。具体分布见表一、表二: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人员情况
2016年年末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合计581700人,比上年增长5.85%。其中,正式聘用人员536042人,占年末从业人员总数的92.15%;临时工作人员45658人,占年末从业人员总数的7.85%。
2016年年末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正式聘用人员中专业技术人员合计464325人,比上年增长6.4%。其中,高级职称人员78695人,中级职称208100人,初级职称109031人,其他人员68499人。专业技术人员占年末正式聘用人员总数的85.25%。
2016年年末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正式聘用人员中注册执业人员合计130677人,比上年增长15.83%。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58977人,占总注册人数的45.13%;注册建筑师1391人,占总注册人数的1.06%;注册工程师4268人,占总注册人数的3.27%;注册建造师24983人,占总注册人数的19.12%;注册监理工程师39591人,占总注册人数的30.3%;其他注册执业人员1467人,占总注册人数的1.12%。从统计报表情况看,94.36%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数量能够满足企业资格标准要求,其中,96.47%的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数量能够满足企业资格标准要求。
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业务情况
2016年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97896.03亿元,比上年增长18.4%。其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78428.65亿元,占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的80.11%;招标人为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67814.25亿元,占工程招标代理中标金额的69.27%。
2016年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承揽合同约定酬金合计1707.9亿元,比上年增长23.18%。其中,工程招标代理承揽合同约定酬金为300.51亿元,占总承揽合同约定酬金的17.6%;工程监理承揽合同约定酬金为444.89亿元;工程造价咨询承揽合同约定酬金为297.05亿元;项目管理与咨询服务承揽合同约定酬金为239.16亿元;其他业务承揽合同约定酬金为426.29亿元。
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财务情况
2016年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营业收入总额为2544.18亿元,比上年减少0.72%。其中,工程招标代理收入306.82亿元,占营业收入总额的12.06%;工程监理收入441.3亿元,工程造价咨询收入332.15亿元,工程项目管理与咨询服务收入301.73亿元,其他收入1162.18亿元。
2016年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营业成本合计1865.46亿元,营业税金及附加合计72.19亿元,营业利润合计244.15亿元,利润总额合计258.27亿元,所得税合计51.23亿元,负债合计3726.1亿元,所有者权益合计3839.37亿元。
五、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程招标代理收入前100名情况
2016年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程招标代理收入前100名中,从资质等级来看,甲级机构87个,乙级机构9个,暂定级4个。
来源:建设部
http://www.mohurd.gov.cn/xytj/tjzljsxytjgb/tjxxtjgb/201707/t20170712_232599.html
[权威发布]2016年工程造价咨询统计公报
轻舞飞扬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611 次浏览 • 2017-07-17 20:00
根据工程造价咨询统计制度相关规定,我部对2016年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基本数据进行了统计,现公布如下:
一、企业的分布情况
2016年全国共有7505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参加了统计,比上年增长5.6%。其中,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3381家,增长11.92%;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4124家,增长0.9%。专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2002家,减少3.2%;兼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5503家,增长9.2%。具体分布见表一、二:
二、从业人员情况
2016年末,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业人员462,216人,比上年增长11.54%。其中,正式聘用员工426,730人,占年末从业人员总数的92.32%;临时聘用人员35,486人,占年末从业人员总数的7.68%。
2016年末,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中共有注册造价工程师81,088人,比上年增长10.15%,占全部造价咨询企业从业人员的17.54%;造价员110,813人,比上年增长2.02%,占全部造价咨询企业从业人员的23.97%。
2016年末,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共有专业技术人员合计314,749人,比上年增长11.39%,占年末从业人员总数的68.1%。其中,高级职称人员67,869人,中级职称人员161,365人,初级职称人员85,515人,各级别职称人员占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分别为21.56%、51.27%、27.17%。
三、业务情况
2016年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营业收入为1203.76亿元,比上年增长11.51%。其中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收入595.72亿元,增长15.37%,占49.49%;招标代理业务收入占10.82%;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收入占20.6%;项目管理业务收入占11.15%;工程咨询业务收入占7.94%。
上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收入中:
按所涉及专业划分,房屋建筑工程专业收入348.91亿元,占全部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收入比例为58.57%;市政工程专业收入93.67亿元,占15.72%;公路工程专业收入27.73亿元,占4.65%;火电工程专业收入15.16亿,占2.55%;水利工程专业收入12.93亿元,占2.17%;其他各专业收入合计97.32亿元,占16.34%。
按工程建设的阶段划分,前期决策阶段咨询业务收入为56.42亿元、实施阶段咨询业务收入138.18亿元、竣工结(决)算阶段咨询业务收入235.74亿元、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收入142.73亿元、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业务收入10.63亿元,各类业务收入占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收入比例分别为9.47%、23.2%、39.57%、23.96%和1.78%。此外,其他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收入12.02亿元,占2.02%。
四、财务情况
2016年上报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现利润总额182.29亿元,上缴所得税合计39.12亿元。
来源:建设部
http://www.mohurd.gov.cn/xytj/tjzljsxytjgb/tjxxtjgb/201706/t20170622_232317.html 查看全部
根据工程造价咨询统计制度相关规定,我部对2016年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基本数据进行了统计,现公布如下:
一、企业的分布情况
2016年全国共有7505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参加了统计,比上年增长5.6%。其中,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3381家,增长11.92%;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4124家,增长0.9%。专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2002家,减少3.2%;兼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5503家,增长9.2%。具体分布见表一、二:
二、从业人员情况
2016年末,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业人员462,216人,比上年增长11.54%。其中,正式聘用员工426,730人,占年末从业人员总数的92.32%;临时聘用人员35,486人,占年末从业人员总数的7.68%。
2016年末,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中共有注册造价工程师81,088人,比上年增长10.15%,占全部造价咨询企业从业人员的17.54%;造价员110,813人,比上年增长2.02%,占全部造价咨询企业从业人员的23.97%。
2016年末,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共有专业技术人员合计314,749人,比上年增长11.39%,占年末从业人员总数的68.1%。其中,高级职称人员67,869人,中级职称人员161,365人,初级职称人员85,515人,各级别职称人员占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分别为21.56%、51.27%、27.17%。
三、业务情况
2016年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营业收入为1203.76亿元,比上年增长11.51%。其中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收入595.72亿元,增长15.37%,占49.49%;招标代理业务收入占10.82%;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收入占20.6%;项目管理业务收入占11.15%;工程咨询业务收入占7.94%。
上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收入中:
按所涉及专业划分,房屋建筑工程专业收入348.91亿元,占全部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收入比例为58.57%;市政工程专业收入93.67亿元,占15.72%;公路工程专业收入27.73亿元,占4.65%;火电工程专业收入15.16亿,占2.55%;水利工程专业收入12.93亿元,占2.17%;其他各专业收入合计97.32亿元,占16.34%。
按工程建设的阶段划分,前期决策阶段咨询业务收入为56.42亿元、实施阶段咨询业务收入138.18亿元、竣工结(决)算阶段咨询业务收入235.74亿元、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收入142.73亿元、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业务收入10.63亿元,各类业务收入占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收入比例分别为9.47%、23.2%、39.57%、23.96%和1.78%。此外,其他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收入12.02亿元,占2.02%。
四、财务情况
2016年上报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现利润总额182.29亿元,上缴所得税合计39.12亿元。
来源:建设部
http://www.mohurd.gov.cn/xytj/tjzljsxytjgb/tjxxtjgb/201706/t20170622_232317.html
一、企业的分布情况
2016年全国共有7505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参加了统计,比上年增长5.6%。其中,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3381家,增长11.92%;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4124家,增长0.9%。专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2002家,减少3.2%;兼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5503家,增长9.2%。具体分布见表一、二:
二、从业人员情况
2016年末,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业人员462,216人,比上年增长11.54%。其中,正式聘用员工426,730人,占年末从业人员总数的92.32%;临时聘用人员35,486人,占年末从业人员总数的7.68%。
2016年末,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中共有注册造价工程师81,088人,比上年增长10.15%,占全部造价咨询企业从业人员的17.54%;造价员110,813人,比上年增长2.02%,占全部造价咨询企业从业人员的23.97%。
2016年末,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共有专业技术人员合计314,749人,比上年增长11.39%,占年末从业人员总数的68.1%。其中,高级职称人员67,869人,中级职称人员161,365人,初级职称人员85,515人,各级别职称人员占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分别为21.56%、51.27%、27.17%。
三、业务情况
2016年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营业收入为1203.76亿元,比上年增长11.51%。其中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收入595.72亿元,增长15.37%,占49.49%;招标代理业务收入占10.82%;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收入占20.6%;项目管理业务收入占11.15%;工程咨询业务收入占7.94%。
上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收入中:
按所涉及专业划分,房屋建筑工程专业收入348.91亿元,占全部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收入比例为58.57%;市政工程专业收入93.67亿元,占15.72%;公路工程专业收入27.73亿元,占4.65%;火电工程专业收入15.16亿,占2.55%;水利工程专业收入12.93亿元,占2.17%;其他各专业收入合计97.32亿元,占16.34%。
按工程建设的阶段划分,前期决策阶段咨询业务收入为56.42亿元、实施阶段咨询业务收入138.18亿元、竣工结(决)算阶段咨询业务收入235.74亿元、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收入142.73亿元、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业务收入10.63亿元,各类业务收入占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收入比例分别为9.47%、23.2%、39.57%、23.96%和1.78%。此外,其他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收入12.02亿元,占2.02%。
四、财务情况
2016年上报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现利润总额182.29亿元,上缴所得税合计39.12亿元。
来源:建设部
http://www.mohurd.gov.cn/xytj/tjzljsxytjgb/tjxxtjgb/201706/t20170622_23231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