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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图行政审查制度将“剧终谢幕”

KQ大侠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1682 次浏览 • 2017-11-13 11:13 • 来自相关话题

近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针对有关施工图审查的部分,取消了原条款中“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图审查的最高法律依据不再。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内容:  1.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原文:“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2.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原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修改内容解读: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这两句话被删除,意味着施工图审查不再是建设程序中的强制性要求,可以审也可以不审,如果要审,谁审、怎么审的办法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2.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修订有两个重点,一是增加了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的审查职责,明确为是“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这个内容来自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个重点是删除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水利主管部门”,可以解读为建筑和水利工程的施工图审查政府不再负有监管责任,而交通运输部门依然负有行政责任。  早在2004年,《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将施工图审查不再作为行政审批、实行自律管理。今年,.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其中涉及水利工程3项,水利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正式被取消。 从国务院对于此两个法律文件的修订分析,似可得出如下结论: 1. 继2004年不再作为行政审批项目之后,国务院修改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不再作为强制性执行的建设程序。建设行政部门不再对此负有行政责任。 2. 施工图审查将不再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设计质量的抓手。 3. 下一步住建部将会对《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4. 交通运输部门对相关工程的施工图负有审查的责任。 5. 施工图审查未来会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主要功能是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 (以上解读如有不妥,请拍砖) 在此附上作者写于2004年的一篇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章,方便大家了解全剧情。   施工图审查制度—— 一出情节复杂的政策连续剧    2004年8月23日,建设部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134号)发布,即日起施行。这部抢在7月1日《行政许可法》执行前于6月29日建设部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行政法规,又一次确立了施工图审查制度的地位。 法规赋地位 2000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首次提出“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2000年2月建设部即下发《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建设[2000]41号),明确了施工图审查的性质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是基本建设必不可少的程序。 当年9月份,国务院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出台,又一次强调“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2001年起,各地开始发展审图机构,在房屋建筑工程中全面落实这项制度。到2002年3月在全国“工程质量安全与行业发展工作会议”上,郑一军部长提出当年的目标是对所有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图要做到100%的审查。 操作有分歧 这项制度实施三年以来,应该说基本做到了上述要求。但自这项制度出台即开始的审查机构的性质以及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关键问题以及收费标准、审查责任等具体问题的定性却一直备受争议,体现在实际操作中也因为理解不同而各显特色。与此同时,市场行为又导致了审图过程中的诸多问题,比如压价竞争,收受“红包”才缩减时间,低水平审高资质,只收钱不负责等各种行为为这一制度的实施投上了阴影。 年初的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总工程师罗蜀榕还专门提交了一份“关于改进施工图审查工作的建议”,可见问题的严重性。 罗蜀榕认为,法规明确了施工图审查的责任主体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即使委托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也不能转移最终的审查责任。另外,本着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也应由委托机关支付审查费用。而《办法》却又规定:“施工图审查工作所需经费,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向建设单位收取”。目前,施工图审查机构是多种所有制形式(事业、国有、股份、民营等)并存的中介机构,这种由政府委托、受托方是中介机构而又由建设单位付费的做法造成疑惑,施工图审查是政府行为还是市场行为?中介机构收费、政府承担责任的做法是否正确? 而各地所采取的委托方式就多种多样:有的是政府直接委托,这种情况多属于仅有一家审查机构的地区;有的采取政府抽签确定受托方,这种情况基于审查责任是政府承担,政府对委托要有所调控,但又要避免由政府指定可能诱导部门及工作人员产生不正之风;不少地区考虑到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所以采取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审查机构的做法,也就是市场化的做法。 以上海为例,审图公司自开始就是以独立法人机构和完全市场化的形式运作的,但到了2003年,上海市又要求15家审图机构与建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书",目的在于进一步明确审查机构是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是行政行为。但这一纸委托书,并没有改变审图公司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尽管对审图机构的性质及责任等有不同的理解,但实施以来对建筑工程设计质量所起到的把关作用确实显现,通过审查发现大量的违反强制性条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消除了事故隐患。而建筑作为公共产品,政府主管部门应该进行强制性检查,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其必要性不断得到加强。 行政不许可 2003年8月,酝酿许久的《行政许可法》出台,到7月1日开始执行。今年3月,有消息称《解放日报》的一篇有关施工图审查问题的简报引起曾培炎副总理的关注,并在上面做了批示。也许与此报道有关,6月初,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495项行政审批项目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被列其中。 从法律明确地位到退出行政审批,施工图审查何去何从?各地又开始了不同的动作。还以上海为例,率先于年初又对施工图审查制度进行重大改革,明确施工图审查不再作为建设项目审批的环节,取消收费,而是作为设计单位完善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设计质量的管理环节。明确设计单位是建设工程设计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对设计质量负总责。同时进一步加强设计保险的力度,准备将施工图审查归纳到设计保险这一市场行为上。具体设想是由开发商、保险公司、审图机构三位一体,要求所有的工程项目都参与设计保险,而保险公司收取的设计保险费中将有一块费用用作施工图审查。审图公司的审图取费也将由原来向设计单位或业主收取,转向保险公司。但此种方法并未开始实施,还只是一种探讨阶段。而青岛市的做法是9家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联合出台“自律公约”,明确施工图设计审查不再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行政审批事项,而改为行业自律,但依然是基本建设程序的环节之一。 东山再起 从以上做法中可以看出,各地政府对这项制度的必要性没有争议,因此会以各种方式为审图寻找合理的依据,而建设部更是以实施几年来的实例对审查制度的问题和今后的发展做了客观的分析,对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又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向国务院作了正式的报告。有所巧合的是,5月23日,法国戴高乐机场事故发生,工程界对审查制度也赋予了更多的责任和期待。在此背景下,抛开争议,去伪存真,6月29日建设部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8月23日发布,即日起施行,又为施工图审查制度注射了一剂强心针,找到了法律依据。 新颁的134号部令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41号文)的基础上,再一次明确“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并对施工图审查又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更加明确了审图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审查制度、管理职能等内容,也更加明确地阐明了“审查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此外相较于上一版,明确了“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过这并未终结审图是市场行为还是政府行为的争议。 面对这种种的矛盾,有些地方又想出了新对策,比如将工程项目的施工图审查实施“归口管理、统一收费、分头审图,实行登记制”等方法,试图对纯市场商业化运作引发的诸多问题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 看来施工图审查这剧情一波三折的政策连续剧还会有续集。 以下为2010年之后在上海的施审相关续集 2010年《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方案》,提出要解决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环节多、手续烦、费时长等问题。方案中对企业投资的核准、备案类项目,将初步设计审批和施工图审查整合起来,实现“二合一”,提高工程设计阶段的审批效率。“审改方案”还将审查机构承接任务的方式从原来的市场竞争改为“随机抽取”。 2011年1月28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事务中心”揭牌,建设单位在电子信息平台上抽签选取审查机构。 2014年《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抽取选定管理规定》(沪建管〔2014〕271号)及其配套文件《上海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任务占全市百分比的确定及调整管理规定》,做法改为建设单位从符合条件的备选名单中随机抽取3~5家审查机构,并从中选定一家承担审查工作。 今年7月,上海发出《关于取消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抽取选定制度的通知》,自2017年8月1日起,取消该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抽取选定制度,改由建设单位自主选择审图公司。 来源:建筑观察 查看全部
近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修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针对有关施工图审查的部分,取消了原条款中“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图审查的最高法律依据不再。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内容:

 1.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原文:“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2.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原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修改内容解读: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这两句话被删除,意味着施工图审查不再是建设程序中的强制性要求,可以审也可以不审,如果要审,谁审、怎么审的办法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2.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修订有两个重点,一是增加了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的审查职责,明确为是“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这个内容来自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个重点是删除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水利主管部门”,可以解读为建筑和水利工程的施工图审查政府不再负有监管责任,而交通运输部门依然负有行政责任。

 早在2004年,《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将施工图审查不再作为行政审批、实行自律管理。今年,.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其中涉及水利工程3项,水利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正式被取消。

从国务院对于此两个法律文件的修订分析,似可得出如下结论:

1. 继2004年不再作为行政审批项目之后,国务院修改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不再作为强制性执行的建设程序。建设行政部门不再对此负有行政责任。

2. 施工图审查将不再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设计质量的抓手。

3. 下一步住建部将会对《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4. 交通运输部门对相关工程的施工图负有审查的责任。

5. 施工图审查未来会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主要功能是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

(以上解读如有不妥,请拍砖)




在此附上作者写于2004年的一篇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章,方便大家了解全剧情。

 

施工图审查制度——

一出情节复杂的政策连续剧   


2004年8月23日,建设部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134号)发布,即日起施行。这部抢在7月1日《行政许可法》执行前于6月29日建设部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行政法规,又一次确立了施工图审查制度的地位。

法规赋地位

2000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首次提出“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2000年2月建设部即下发《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建设[2000]41号),明确了施工图审查的性质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是基本建设必不可少的程序。

当年9月份,国务院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出台,又一次强调“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2001年起,各地开始发展审图机构,在房屋建筑工程中全面落实这项制度。到2002年3月在全国“工程质量安全与行业发展工作会议”上,郑一军部长提出当年的目标是对所有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图要做到100%的审查。

操作有分歧

这项制度实施三年以来,应该说基本做到了上述要求。但自这项制度出台即开始的审查机构的性质以及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关键问题以及收费标准、审查责任等具体问题的定性却一直备受争议,体现在实际操作中也因为理解不同而各显特色。与此同时,市场行为又导致了审图过程中的诸多问题,比如压价竞争,收受“红包”才缩减时间,低水平审高资质,只收钱不负责等各种行为为这一制度的实施投上了阴影。

年初的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总工程师罗蜀榕还专门提交了一份“关于改进施工图审查工作的建议”,可见问题的严重性。

罗蜀榕认为,法规明确了施工图审查的责任主体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即使委托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也不能转移最终的审查责任。另外,本着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也应由委托机关支付审查费用。而《办法》却又规定:“施工图审查工作所需经费,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向建设单位收取”。目前,施工图审查机构是多种所有制形式(事业、国有、股份、民营等)并存的中介机构,这种由政府委托、受托方是中介机构而又由建设单位付费的做法造成疑惑,施工图审查是政府行为还是市场行为?中介机构收费、政府承担责任的做法是否正确?

而各地所采取的委托方式就多种多样:有的是政府直接委托,这种情况多属于仅有一家审查机构的地区;有的采取政府抽签确定受托方,这种情况基于审查责任是政府承担,政府对委托要有所调控,但又要避免由政府指定可能诱导部门及工作人员产生不正之风;不少地区考虑到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所以采取由建设单位自行委托审查机构的做法,也就是市场化的做法。

以上海为例,审图公司自开始就是以独立法人机构和完全市场化的形式运作的,但到了2003年,上海市又要求15家审图机构与建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书",目的在于进一步明确审查机构是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是行政行为。但这一纸委托书,并没有改变审图公司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尽管对审图机构的性质及责任等有不同的理解,但实施以来对建筑工程设计质量所起到的把关作用确实显现,通过审查发现大量的违反强制性条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消除了事故隐患。而建筑作为公共产品,政府主管部门应该进行强制性检查,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其必要性不断得到加强。

行政不许可

2003年8月,酝酿许久的《行政许可法》出台,到7月1日开始执行。今年3月,有消息称《解放日报》的一篇有关施工图审查问题的简报引起曾培炎副总理的关注,并在上面做了批示。也许与此报道有关,6月初,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495项行政审批项目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被列其中。

从法律明确地位到退出行政审批,施工图审查何去何从?各地又开始了不同的动作。还以上海为例,率先于年初又对施工图审查制度进行重大改革,明确施工图审查不再作为建设项目审批的环节,取消收费,而是作为设计单位完善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设计质量的管理环节。明确设计单位是建设工程设计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对设计质量负总责。同时进一步加强设计保险的力度,准备将施工图审查归纳到设计保险这一市场行为上。具体设想是由开发商、保险公司、审图机构三位一体,要求所有的工程项目都参与设计保险,而保险公司收取的设计保险费中将有一块费用用作施工图审查。审图公司的审图取费也将由原来向设计单位或业主收取,转向保险公司。但此种方法并未开始实施,还只是一种探讨阶段。而青岛市的做法是9家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联合出台“自律公约”,明确施工图设计审查不再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行政审批事项,而改为行业自律,但依然是基本建设程序的环节之一。

东山再起

从以上做法中可以看出,各地政府对这项制度的必要性没有争议,因此会以各种方式为审图寻找合理的依据,而建设部更是以实施几年来的实例对审查制度的问题和今后的发展做了客观的分析,对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又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向国务院作了正式的报告。有所巧合的是,5月23日,法国戴高乐机场事故发生,工程界对审查制度也赋予了更多的责任和期待。在此背景下,抛开争议,去伪存真,6月29日建设部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8月23日发布,即日起施行,又为施工图审查制度注射了一剂强心针,找到了法律依据。

新颁的134号部令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41号文)的基础上,再一次明确“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并对施工图审查又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更加明确了审图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审查制度、管理职能等内容,也更加明确地阐明了“审查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此外相较于上一版,明确了“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过这并未终结审图是市场行为还是政府行为的争议。

面对这种种的矛盾,有些地方又想出了新对策,比如将工程项目的施工图审查实施“归口管理、统一收费、分头审图,实行登记制”等方法,试图对纯市场商业化运作引发的诸多问题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

看来施工图审查这剧情一波三折的政策连续剧还会有续集。




以下为2010年之后在上海的施审相关续集

2010年《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改革方案》,提出要解决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环节多、手续烦、费时长等问题。方案中对企业投资的核准、备案类项目,将初步设计审批和施工图审查整合起来,实现“二合一”,提高工程设计阶段的审批效率。“审改方案”还将审查机构承接任务的方式从原来的市场竞争改为“随机抽取”。


2011年1月28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事务中心”揭牌,建设单位在电子信息平台上抽签选取审查机构。

2014年《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抽取选定管理规定》(沪建管〔2014〕271号)及其配套文件《上海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任务占全市百分比的确定及调整管理规定》,做法改为建设单位从符合条件的备选名单中随机抽取3~5家审查机构,并从中选定一家承担审查工作。

今年7月,上海发出《关于取消本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抽取选定制度的通知》,自2017年8月1日起,取消该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抽取选定制度,改由建设单位自主选择审图公司。

来源:建筑观察

执行力源于责任心!

KQ大侠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417 次浏览 • 2017-10-13 12:29 • 来自相关话题

有句话说“一流的目标+三流的执行=○”,因为没有执行力,一切都是空谈。执行力从哪里来?执行力源于责任心,责任心决定执行力。没有责任心,就不会主动承担责任;没有责任心,就没有工作绩效;没有责任心,就没有改变自己的勇气;没有责任心,就没有执行力。责任心是前提、是基础,责任心的强弱决定了执行力的高低。   执行力的核心在于责任心 。提高执行力,人的主观能动性尤显重要。高效执行力不在于一个人工作经验的多寡,它依赖于一个人对计划或任务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而这种贯彻执行最终还得靠我们每个人的责任心作为保障。在执行中,对责任的尊重是至关重要的。责任是贯穿整个行动计划的关键,只有每个成员都担负起自己的责任并坚决贯彻执行,才能保证整体的良性运作。我们要提升执行力,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增强我们自己的责任心,没有责任心,执行力根本无从谈起。一流的执行必有一流的责任心把关 ,只有每一个执行者都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的责任,并坚定不移、不遗余力地去执行,这样才能确保任务的圆满完成。   责任到位才能执行到位 。如果责任不到位,执行的结果必定会不到位。只有将责任落实到执行的过程中,才会打造出最优秀的执行者。在南京,有一面建于明朝的城墙,城墙的墙砖很有特色,走近观察你会发现每一块墙砖上都标有人名。这些名字代表什么呢?既不是当时慈善捐助者的名字,也不是某些德高望重的人的名字,而是各级组织负责人以及烧砖匠的姓名,对不合格的墙砖要追究制砖人的责任,甚至杀头。这种严酷的“责任制”保证了每块砖的高质量,当然也就保证了建造城墙的高质量。海尔集团能够成为中国企业榜样的重要原因正是因为其凡事都要求做到“责任到人”,“人人都管事,事事有人管”。因此,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把责任明确、落实到人头,对于一切违反制度的行为都给予相应的惩处。只要每块砖头都能保证责任到位,万里长城当能屹立不倒。   锁住责任才能锁住结果 。亨利·沃德曾经说过,决定一次航行是否成功,不是离港起航,而是归航入港。执行要的是结果,而对结果负责是有效执行的基本前提。对结果负责,既是对公司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优秀的员工一定是在复命时对结果负责的员工,他们关心结果,在意是否做了正确的事情,而不会为不能完成任务去找各种理由。注重结果的人看重贡献,会把个人每天的工作和公司发展战略密切联系,把自己每天的行为和自己的人生目标做成一条直线。锁定责任,才能锁定结果,没有责任感,对工作只是敷衍;有了责任感,工作才会更有成效。当一个人能对事情的结果负责时,他必能担当重任;当一群人将责任都扛在他们的肩上对结果负责,任何问题都会迎刃而解。 查看全部
有句话说“一流的目标+三流的执行=○”,因为没有执行力,一切都是空谈。执行力从哪里来?执行力源于责任心,责任心决定执行力。没有责任心,就不会主动承担责任;没有责任心,就没有工作绩效;没有责任心,就没有改变自己的勇气;没有责任心,就没有执行力。责任心是前提、是基础,责任心的强弱决定了执行力的高低。
 
执行力的核心在于责任心 。提高执行力,人的主观能动性尤显重要。高效执行力不在于一个人工作经验的多寡,它依赖于一个人对计划或任务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而这种贯彻执行最终还得靠我们每个人的责任心作为保障。在执行中,对责任的尊重是至关重要的。责任是贯穿整个行动计划的关键,只有每个成员都担负起自己的责任并坚决贯彻执行,才能保证整体的良性运作。我们要提升执行力,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增强我们自己的责任心,没有责任心,执行力根本无从谈起。一流的执行必有一流的责任心把关 ,只有每一个执行者都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的责任,并坚定不移、不遗余力地去执行,这样才能确保任务的圆满完成。
 
责任到位才能执行到位 。如果责任不到位,执行的结果必定会不到位。只有将责任落实到执行的过程中,才会打造出最优秀的执行者。在南京,有一面建于明朝的城墙,城墙的墙砖很有特色,走近观察你会发现每一块墙砖上都标有人名。这些名字代表什么呢?既不是当时慈善捐助者的名字,也不是某些德高望重的人的名字,而是各级组织负责人以及烧砖匠的姓名,对不合格的墙砖要追究制砖人的责任,甚至杀头。这种严酷的“责任制”保证了每块砖的高质量,当然也就保证了建造城墙的高质量。海尔集团能够成为中国企业榜样的重要原因正是因为其凡事都要求做到“责任到人”,“人人都管事,事事有人管”。因此,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把责任明确、落实到人头,对于一切违反制度的行为都给予相应的惩处。只要每块砖头都能保证责任到位,万里长城当能屹立不倒。
 
锁住责任才能锁住结果 。亨利·沃德曾经说过,决定一次航行是否成功,不是离港起航,而是归航入港。执行要的是结果,而对结果负责是有效执行的基本前提。对结果负责,既是对公司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优秀的员工一定是在复命时对结果负责的员工,他们关心结果,在意是否做了正确的事情,而不会为不能完成任务去找各种理由。注重结果的人看重贡献,会把个人每天的工作和公司发展战略密切联系,把自己每天的行为和自己的人生目标做成一条直线。锁定责任,才能锁定结果,没有责任感,对工作只是敷衍;有了责任感,工作才会更有成效。当一个人能对事情的结果负责时,他必能担当重任;当一群人将责任都扛在他们的肩上对结果负责,任何问题都会迎刃而解。

天辰公司2017年全国勘察设计企业排名再获佳绩

WUFARENZHENG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1063 次浏览 • 2017-09-19 16:38 • 来自相关话题

近日,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公布了全国勘察设计行业工程项目管理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完成合同额2017年排序名单。在工程项目管理完成合同额排名中,天辰公司位列榜单第6位;在工程总承包完成合同额排名中,天辰公司位列第13位。这是自2003年以来,天辰公司在全国勘察设计企业排名中取得的又一佳绩。   查看全部
近日,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公布了全国勘察设计行业工程项目管理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完成合同额2017年排序名单。在工程项目管理完成合同额排名中,天辰公司位列榜单第6位;在工程总承包完成合同额排名中,天辰公司位列第13位。这是自2003年以来,天辰公司在全国勘察设计企业排名中取得的又一佳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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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称改革:工程系列职称拟增设“正高级”工程师!

zc12123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480 次浏览 • 2017-09-15 21:40 • 来自相关话题

近日,人社部网站公布《关于在部分职称系列设置正高级职称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拟在工程系列增设正高级工程师。增设的正高级职称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一至四级。 评“正高级”职称,将以品德、能力、业绩为导向,基本标准有: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具备正常履行岗位职责必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系统、扎实的专业理论和实践功底,科研水平、学术造诣或科学实践能力强,全面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前沿发展动态,取得重大理论研究成果和关键技术突破,或取得其他创造性研究成果,推动了本专业的发展。 2、长期在本专业一线工作,工作业绩突出,能够主持完成本专业领域重大项目,能够解决重大疑难问题或掌握关键技术,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在本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指导、培养中青年学术技术骨干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发挥了较强的引领和示范作用。 4、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取得本系列相应专业副高级职称,并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5、近5年年度考核均为合格(称职)以上。 6、国家对职业准入有明确要求的,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文件原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征求对《关于在部分职称系列设置正高级职称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目前未设置正高级职称的职称系列均设置到正高级”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健全职称层级,拓展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空间,最大限度释放和激发专业技术人才创新创造创业活力,我们起草了《关于在部分职称系列设置正高级职称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送你们,请研究提出意见,并于9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 传真:84201298 附件:《关于在部分职称系列设置正高级职称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7年8月28日 关于在部分职称系列设置正高级职称有关问题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健全职称层级,拓展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空间,最大限度释放和激发专业技术人才创新创造创业活力,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号)要求,经研究决定,目前未设置正高级职称的职称系列均设置到正高级。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系列和名称 (一)增设正高级的11个职称系列和正高级名称分别为:工程系列增设正高级工程师,经济系列增设正高级经济师,会计系列增设正高级会计师(其中审计专业为正高级审计师),统计系列增设正高级统计师,农业系列增设正高级农艺师、正高级畜牧师、正高级兽医师,技工院校教师系列增设正高级讲师、正高级实习指导教师,中等专业学校教师系列增设正高级讲师,工艺美术系列增设正高级工艺美术师,实验技术系列增设正高级实验师,船舶系列增设正高级船长、正高级轮机长、正高级船舶电子员、正高级引航员,民用航空飞行系列增设正高级飞行员、正高级领航员、正高级飞行通信员、正高级飞行机械员。 (二)各系列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各等级的结构比例,按照国家关于岗位设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实行岗位管理的事业单位,增设的正高级职称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一至四级。 二、基本标准条件 (三)申报评审正高级职称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具备正常履行岗位职责必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系统、扎实的专业理论和实践功底,科研水平、学术造诣或科学实践能力强,全面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前沿发展动态,取得重大理论研究成果和关键技术突破,或取得其他创造性研究成果,推动了本专业的发展。 2、长期在本专业一线工作,工作业绩突出,能够主持完成本专业领域重大项目,能够解决重大疑难问题或掌握关键技术,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在本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指导、培养中青年学术技术骨干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发挥了较强的引领和示范作用。 4、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取得本系列相应专业副高级职称,并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5、近5年年度考核均为合格(称职)以上。 6、国家对职业准入有明确要求的,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四)正高级职称评价标准实行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相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可按照职称制度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基本标准条件的具体评价标准。 三、评审组织 (五)各地、各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组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相应系列正高级和副高级职称。各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核准备案。各地以及实行自主评审的单位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备案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核准备案,不得自行开展正高级职称评审工作。 (六)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本专业或相近专业高水平专家组成,一般应具有正高级职称。积极吸纳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会、企业专家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严肃评审纪律,明确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责任,强化评审考核,建立倒查追责机制。 (七)创新正高级职称评审方式,建立以同行专家评审为基础的业内评价机制。可采用个人述职、面试答辩、实践操作、综合评议等多种形式,提高正高级职称评审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八)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坚持以品德、能力、业绩为导向,严格掌握标准条件,确保评审质量,切实发挥正高级职称评审的导向作用。 (九)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本地区正高级职称数量进行宏观调控。全面实行岗位管理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开展评审。不实行岗位管理的单位也要严把评审质量,进行适当的比例控制,统筹考虑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的长远规划。 (十)本通知实施前自行试点评审的正高级职称,要按照通知要求通过一定程序进行确认,具体衔接办法由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另行制定。 四、监督管理 (十一)加强正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的事中事后监管,充分发挥广大专业技术人才的监督作用。建立职称评审公开制度,实行政策公开、标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正高级职称的评审办法、具体评价标准在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时一并上报,并向社会公开或在本单位内部公开。 (十二)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应按照评审权限开展工作,不得擅自扩大评审范围。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不能保证评审质量的评委会,视情节停止该评委会的工作,直至收回评审权,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三)探索建立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和失信黑名单制度,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完善诚信承诺和失信惩戒机制,实行学术造假“一票否决制”,对通过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等违纪违规行为取得的正高级职称,一律予以撤销。 增设正高级职称是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各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坚持分类推进、试点先行、稳步实施,抓紧制定各系列实施方案,科学制定评价标准,做好衔接过渡,妥善处理改革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要加强舆论引导,搞好政策解读,引导广大专业技术人才正确对待和积极参与改革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各职称系列的改革指导意见出台后,按照改革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原有职称系列整合或取消的,有关正高级职称问题另行规定。   查看全部
近日,人社部网站公布《关于在部分职称系列设置正高级职称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拟在工程系列增设正高级工程师。增设的正高级职称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一至四级。




评“正高级”职称,将以品德、能力、业绩为导向,基本标准有: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具备正常履行岗位职责必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系统、扎实的专业理论和实践功底,科研水平、学术造诣或科学实践能力强,全面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前沿发展动态,取得重大理论研究成果和关键技术突破,或取得其他创造性研究成果,推动了本专业的发展。

2、长期在本专业一线工作,工作业绩突出,能够主持完成本专业领域重大项目,能够解决重大疑难问题或掌握关键技术,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在本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指导、培养中青年学术技术骨干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发挥了较强的引领和示范作用。

4、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取得本系列相应专业副高级职称,并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5、近5年年度考核均为合格(称职)以上。

6、国家对职业准入有明确要求的,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文件原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征求对《关于在部分职称系列设置正高级职称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目前未设置正高级职称的职称系列均设置到正高级”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健全职称层级,拓展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空间,最大限度释放和激发专业技术人才创新创造创业活力,我们起草了《关于在部分职称系列设置正高级职称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送你们,请研究提出意见,并于9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

传真:84201298

附件:《关于在部分职称系列设置正高级职称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7年8月28日

关于在部分职称系列设置正高级职称有关问题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健全职称层级,拓展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空间,最大限度释放和激发专业技术人才创新创造创业活力,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号)要求,经研究决定,目前未设置正高级职称的职称系列均设置到正高级。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系列和名称

(一)增设正高级的11个职称系列和正高级名称分别为:工程系列增设正高级工程师,经济系列增设正高级经济师,会计系列增设正高级会计师(其中审计专业为正高级审计师),统计系列增设正高级统计师,农业系列增设正高级农艺师、正高级畜牧师、正高级兽医师,技工院校教师系列增设正高级讲师、正高级实习指导教师,中等专业学校教师系列增设正高级讲师,工艺美术系列增设正高级工艺美术师,实验技术系列增设正高级实验师,船舶系列增设正高级船长、正高级轮机长、正高级船舶电子员、正高级引航员,民用航空飞行系列增设正高级飞行员、正高级领航员、正高级飞行通信员、正高级飞行机械员。

(二)各系列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各等级的结构比例,按照国家关于岗位设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实行岗位管理的事业单位,增设的正高级职称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一至四级。

二、基本标准条件

(三)申报评审正高级职称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具备正常履行岗位职责必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系统、扎实的专业理论和实践功底,科研水平、学术造诣或科学实践能力强,全面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前沿发展动态,取得重大理论研究成果和关键技术突破,或取得其他创造性研究成果,推动了本专业的发展。

2、长期在本专业一线工作,工作业绩突出,能够主持完成本专业领域重大项目,能够解决重大疑难问题或掌握关键技术,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在本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指导、培养中青年学术技术骨干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发挥了较强的引领和示范作用。

4、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取得本系列相应专业副高级职称,并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5、近5年年度考核均为合格(称职)以上。

6、国家对职业准入有明确要求的,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四)正高级职称评价标准实行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相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可按照职称制度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基本标准条件的具体评价标准。

三、评审组织

(五)各地、各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组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相应系列正高级和副高级职称。各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核准备案。各地以及实行自主评审的单位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备案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核准备案,不得自行开展正高级职称评审工作。

(六)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本专业或相近专业高水平专家组成,一般应具有正高级职称。积极吸纳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会、企业专家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严肃评审纪律,明确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责任,强化评审考核,建立倒查追责机制。

(七)创新正高级职称评审方式,建立以同行专家评审为基础的业内评价机制。可采用个人述职、面试答辩、实践操作、综合评议等多种形式,提高正高级职称评审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八)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坚持以品德、能力、业绩为导向,严格掌握标准条件,确保评审质量,切实发挥正高级职称评审的导向作用。

(九)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本地区正高级职称数量进行宏观调控。全面实行岗位管理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开展评审。不实行岗位管理的单位也要严把评审质量,进行适当的比例控制,统筹考虑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的长远规划。

(十)本通知实施前自行试点评审的正高级职称,要按照通知要求通过一定程序进行确认,具体衔接办法由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另行制定。

四、监督管理

(十一)加强正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的事中事后监管,充分发挥广大专业技术人才的监督作用。建立职称评审公开制度,实行政策公开、标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正高级职称的评审办法、具体评价标准在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时一并上报,并向社会公开或在本单位内部公开。

(十二)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应按照评审权限开展工作,不得擅自扩大评审范围。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不能保证评审质量的评委会,视情节停止该评委会的工作,直至收回评审权,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三)探索建立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和失信黑名单制度,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完善诚信承诺和失信惩戒机制,实行学术造假“一票否决制”,对通过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等违纪违规行为取得的正高级职称,一律予以撤销。

增设正高级职称是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各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坚持分类推进、试点先行、稳步实施,抓紧制定各系列实施方案,科学制定评价标准,做好衔接过渡,妥善处理改革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要加强舆论引导,搞好政策解读,引导广大专业技术人才正确对待和积极参与改革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各职称系列的改革指导意见出台后,按照改革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原有职称系列整合或取消的,有关正高级职称问题另行规定。
 

人社部正式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比公示版再降11项,工程建设资格抢鲜看。

zc12123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694 次浏览 • 2017-09-15 21:33 • 来自相关话题

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通知,正式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2016年12月16日人社部对《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进行公示时,拟列入职业资格目录清单151项。其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58项,技能人员职业资格93项。 如今,正式版本清单计140项,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59项,其中准入类36项,水平评价类23项;技能人员职业资格81项,其中准入类5项,水平评价类76项     人社部通知要示: 1、国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实行清单式管理,目录之外一律不得许可和认定职业资格,目录之内除准入类职业资格外一律不得与就业创业挂钩;目录接受社会监督,保持相对稳定,实行动态调整。 2、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依据市场需要自行开展能力水平评价活动,不得变相开展资格资质许可和认定,证书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中华”、“国家”、“全国”、“职业资格”或“人员资格”等字样和国徽标志。 3、对资格资质持有人因不具备应有职业水平导致重大过失的,负责许可认定的单位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7〕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部署,为进一步加强职业资格设置实施的监管和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研究制定了《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公布。     建立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是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和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举措。建立公开、科学、规范的职业资格目录,有利于明确政府管理的职业资格范围,解决职业资格过多过滥问题,降低就业创业门槛;有利于进一步清理违规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活动,减轻人才负担,对于提高职业资格设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持续激发市场主体创造活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实行清单式管理,目录之外一律不得许可和认定职业资格,目录之内除准入类职业资格外一律不得与就业创业挂钩;目录接受社会监督,保持相对稳定,实行动态调整。设置准入类职业资格,其所涉职业(工种)必须关系公共利益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且必须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设置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其所涉职业(工种)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社会通用性,技术技能要求较高,行业管理和人才队伍建设确实需要。今后职业资格设置、取消及纳入、退出目录,须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新设职业资格应当遵守《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号)规定并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后,按程序报经国务院批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各地区、各部门未经批准不得在目录之外自行设置国家职业资格,严禁在目录之外开展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工作,坚决防止已取消的职业资格“死灰复燃”,对违法违规设置实施的职业资格事项,发现一起、严肃查处一起。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依据市场需要自行开展能力水平评价活动,不得变相开展资格资质许可和认定,证书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中华”、“国家”、“全国”、“职业资格”或“人员资格”等字样和国徽标志。对资格资质持有人因不具备应有职业水平导致重大过失的,负责许可认定的单位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推行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管理是一项既重要又复杂的系统性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搞好衔接,确保职业资格目录顺利实施,相关工作平稳过渡。要不断巩固和拓展职业资格改革成效,为各类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服务,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附件: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共计140项)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技能人员职业资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9月12日 查看全部
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通知,正式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2016年12月16日人社部对《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清单》进行公示时,拟列入职业资格目录清单151项。其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58项,技能人员职业资格93项。

如今,正式版本清单计140项,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59项,其中准入类36项,水平评价类23项;技能人员职业资格81项,其中准入类5项,水平评价类76项

   

人社部通知要示:

1、国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实行清单式管理,目录之外一律不得许可和认定职业资格,目录之内除准入类职业资格外一律不得与就业创业挂钩;目录接受社会监督,保持相对稳定,实行动态调整。

2、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依据市场需要自行开展能力水平评价活动,不得变相开展资格资质许可和认定,证书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中华”、“国家”、“全国”、“职业资格”或“人员资格”等字样和国徽标志。


3、对资格资质持有人因不具备应有职业水平导致重大过失的,负责许可认定的单位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7〕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部署,为进一步加强职业资格设置实施的监管和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研究制定了《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经国务院同意,现予以公布。

    建立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是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和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举措。建立公开、科学、规范的职业资格目录,有利于明确政府管理的职业资格范围,解决职业资格过多过滥问题,降低就业创业门槛;有利于进一步清理违规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活动,减轻人才负担,对于提高职业资格设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持续激发市场主体创造活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实行清单式管理,目录之外一律不得许可和认定职业资格,目录之内除准入类职业资格外一律不得与就业创业挂钩;目录接受社会监督,保持相对稳定,实行动态调整。设置准入类职业资格,其所涉职业(工种)必须关系公共利益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且必须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设置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其所涉职业(工种)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社会通用性,技术技能要求较高,行业管理和人才队伍建设确实需要。今后职业资格设置、取消及纳入、退出目录,须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新设职业资格应当遵守《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号)规定并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后,按程序报经国务院批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各地区、各部门未经批准不得在目录之外自行设置国家职业资格,严禁在目录之外开展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工作,坚决防止已取消的职业资格“死灰复燃”,对违法违规设置实施的职业资格事项,发现一起、严肃查处一起。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依据市场需要自行开展能力水平评价活动,不得变相开展资格资质许可和认定,证书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中华”、“国家”、“全国”、“职业资格”或“人员资格”等字样和国徽标志。对资格资质持有人因不具备应有职业水平导致重大过失的,负责许可认定的单位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推行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管理是一项既重要又复杂的系统性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搞好衔接,确保职业资格目录顺利实施,相关工作平稳过渡。要不断巩固和拓展职业资格改革成效,为各类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服务,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附件: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共计140项)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技能人员职业资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9月12日

重组步伐加快 央企已缩减至百户以内

zc12123 发表了文章 • 1 个评论 • 446 次浏览 • 2017-08-29 11:23 • 来自相关话题

经报国务院批准,中国轻工集团公司、中国工艺(集团)公司整体并入中国保利集团公司,成为其全资子企业。中国轻工集团公司与中国工艺(集团)公司不再作为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至此,中央企业户数缩减至百户以内,目前共99户。 2003年国资委成立时,共有央企196户。此后,央企重组整合稳步推进。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央企结构调整步伐加快,中国北车与中国南车等30多家央企相继完成重组,央企数量从117户调整到百户以内。数量虽然在减少,但央企资产规模稳步扩大,国有资本进一步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向前瞻性战略性产业、向优势企业集中…… 2015年,6对12家中央企业完成重组。 2016年,国资委继续推动了港中旅集团与国旅集团、中粮集团与中纺集团、中国建材与中材集团、中储粮总公司与中储棉总公司、宝钢与武钢5对10户中央企业的重组,截至2016年年底,中央企业户数已调整至102户。央企兼并重组已经有了明显的进展。 近日,国资委官网更新了央企名录。由于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与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实施重组,此次公布的央企名录中,企业数量下降到101户。 图中的62、63号央企已并入82号央企。 详细名录如下:   查看全部
经报国务院批准,中国轻工集团公司、中国工艺(集团)公司整体并入中国保利集团公司,成为其全资子企业。中国轻工集团公司与中国工艺(集团)公司不再作为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至此,中央企业户数缩减至百户以内,目前共99户。

2003年国资委成立时,共有央企196户。此后,央企重组整合稳步推进。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央企结构调整步伐加快,中国北车与中国南车等30多家央企相继完成重组,央企数量从117户调整到百户以内。数量虽然在减少,但央企资产规模稳步扩大,国有资本进一步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向前瞻性战略性产业、向优势企业集中……

2015年,6对12家中央企业完成重组。

2016年,国资委继续推动了港中旅集团与国旅集团、中粮集团与中纺集团、中国建材与中材集团、中储粮总公司与中储棉总公司、宝钢与武钢5对10户中央企业的重组,截至2016年年底,中央企业户数已调整至102户。央企兼并重组已经有了明显的进展。

近日,国资委官网更新了央企名录。由于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与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实施重组,此次公布的央企名录中,企业数量下降到101户。

图中的62、63号央企已并入82号央企。

详细名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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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国务院批准国电集团与神华集团实施联合重组

zc12123 发表了文章 • 2 个评论 • 464 次浏览 • 2017-08-29 09:17 • 来自相关话题

经报国务院批准,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与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并重组为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http://www.sasac.gov.cn/n2588035/c7795367/content.html 
经报国务院批准,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与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并重组为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http://www.sasac.gov.cn/n2588035/c7795367/content.html 

国务院关于修改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话梅糖官方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563 次浏览 • 2017-08-07 12:30 • 来自相关话题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该条中的“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十、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十二、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十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该条中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修改为“海洋工程”。 本决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全部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该条中的“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十、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十二、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十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该条中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修改为“海洋工程”。

本决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央企名录及其行政级别,前51户和非51户的区别,你知道吗?

轻舞飞扬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15516 次浏览 • 2017-08-05 01:10 • 来自相关话题

国企分两种,央企和地方国企。中央企业全称为“中央管理企业”。判断一个单位对应的行政级别,最简单的方法是看一把手的任命权。一把手由中组部、国务院国资委或其他部委任命的,就是央企;由地方党委、国资委任命的,就是地方国企。 一般认为,中央企业主要特征有三: 经过多年持续重组整合,目前中央企业有134户(截至2017年4月)。 根据产权属性和管控主体,可以将央企大体分为三类:实业类中央企业,金融类中央企业,其他部门管理的中央企业。 实业类中央企业 主要是102家由国务院国资委代表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也就是一般意义上大家所指的中央企业。 国资委央企名录 ▼ 前51户: 1.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2. 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3.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 4.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 5.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 6.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 7.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 8.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9. 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 10.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 11. 中国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 12.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13.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14.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15. 国家电网公司 16.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17.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18. 中国大唐集团公司 19. 中国华电集团公司 20. 中国国电集团公司 21. 国家电力投资集团公司 22. 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 23. 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4.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 25.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26.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27.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28.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29. 东风汽车公司 30. 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31. 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32. 哈尔滨电气集团公司 33.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34. 鞍钢集团公司 35. 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36. 中国铝业公司 37. 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 38. 中国航空集团公司 39. 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 40. 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 41.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 42.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43. 中国五矿集团公司 44. 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45.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46.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47.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48. 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 49.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50. 中国旅游集团公司[香港中旅(集团)有限公司] 51. 中国商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 后51户: 52. 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 53.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 54. 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55. 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56. 中国煤炭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57. 机械科学研究总院 58. 中国中钢集团公司 59. 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60. 中国化工集团公司 61. 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 62. 中国轻工集团公司 63. 中国工艺(集团)公司 64. 中国盐业总公司 65. 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 66. 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67. 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68. 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 69. 北京矿冶研究总院 70. 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 71.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72. 中国中车集团公司 73. 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 74.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75. 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76. 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77. 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78. 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 79. 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80. 中国中丝集团公司 81. 中国林业集团公司 82. 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 83. 中国保利集团公司 84.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85.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 86.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 87. 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 88. 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 89. 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 90. 中国航空器材集团公司 91. 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92.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93.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 94. 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 95. 中国华录集团有限公司 96. 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 97. 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 98. 华侨城集团公司 99. 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已与珠海振戎公司实施重组,正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100. 中国西电集团公司 101. 中国铁路物资(集团)总公司 102. 中国国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前51户中央企业的董事长、党委(党组)书记、总经理的人选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研究决定,这与一般副部长级干部的任免权限相同,因此被认为相当于副部级干部。  所以,前51户在媒体报道中被称为中管企业,但是在中央发文中,一般称为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 但由于其任职年龄可以到63岁,又与一般副部级干部略有区别,仅仅比正部级65岁任职年龄差2岁。 51户的副职领导,以及非51户的正职、副职领导均由国资委党委研究决定,前者归口在国资委企干一局,后者归口在企干二局。 非51户央企的法定代表人(多数是董事长)须报国务院党组任前备案同意。 一般认为,51户副职出任非51户正职可以理解为提拔。比如当年神华副总经理王安转任非中煤总经理,中石化副总经理许开程任南光集团董事长,中船工业总会计师周明春任中国航油董事长等等。 两类副职之间,一般也是51户副职高于非51户副职。   金融类中央企业 主要为由财政部(或委托汇金公司)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金融、保险、证券类企业,计27户。 中管金融企业 ▼ 前15户: 1.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2. 国家开发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 中国工商银行 6. 中国农业银行 7. 中国银行 8. 中国建设银行 9. 交通银行 10.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 11. 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 12.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 13.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 14. 中国太平保险集团公司 1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非15户: 16.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17.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 18.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 19.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20.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21. 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2.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23.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24. 中国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5. 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26. 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27.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前15户企业正职、副职中央管理。其中,中投公司所属的中央汇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则由国务院任命,对国务院负责。 后12户企业正副职由国务院对口的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事业单位党委管理。 其他部委管理的中央企业 主要为5户由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其他部委管理的中央企业 ▼ 1. 中国出版集团公司 2. 中国铁路总公司 3. 中国烟草总公司 4.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 5. 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 前4户正职、副职均由中组部任命,最后一户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正职、副职由文化部党组任命。其中,曾任铁道部长的铁总公司董事长盛光祖的级别明确为正部级。 央企级别怎么看? 由于央企的行政级别并不明确,所以看文件、人才录用、干部交流任职等政治方面的待遇,可以作为央企级别的一个参照物。 看文件待遇 中央召开的重要会议上,51+15+4户央企可以享受单独行文。 人才录用、调干政策 134户企业均在在人社部单列,人社部赋予其在人才录用、调干等方面的独立权限。特别是在调干和人才引进上,使得中央企业具有部委一般的独立权限。 比如在调干和落户上,人社部“绿色通道”的范围为“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央企业总部职能部门正副职以上领导人员、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实际上给其中层为局级领导才有的待遇。也就是说,这类人调进北京后,可直接落户; 计划内选调人员的范围是“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应选调担任副处级以上行政职务人员.....中央企业总部职能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单位中层以上….”实际上又为其总部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赋予了处级待遇。 干部交流任职 张庆伟、袁家军、谭作钧、马兴瑞、张国清……现今政坛,不少令人瞩目的明星皆由央企出身。 2009年12月中办国办联合印发《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明确: 完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交流制度。对需要重点培养和因工作需要、按照规定需要回避以及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应当予以交流。交流可以在企业之间、行业之间、企业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之间进行。 2014年1月,新一届领导人上台后,修订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首次提出“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原则”,并位居“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之前,可见中央拓宽用人视野的决心和力度。  51+19户正职与党政系列副部长级交流互动频频,例子很多。甚至有的是与正部长级相互交流,比如正部级别的中国工程院副院长王玉普出任中石化董事长。 对 于其他央企负责人,我们主要看国资委监管企业的运作。一是国资委正厅局长去非51户任正职包括国资委副秘书长郭建新任国药集团董事长,这是少数。二是国资 委或其他部委正厅长去51户任副职,这是多多数;三是国资委或其他部委厅局长去非51户任副职,比如国家宗教局副局长齐晓飞作为中管正厅,国资委巡视办原 主任李春德,先后到非51户中国铁建任纪委书记,副职,这是少数;四是国资委或其他部委副厅局长去非51户任副职,这是多数。 此外,当年还出现过正部长级干部包叙定到非51户的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任总经理、党组书记,这更是少数。 由此可见,非51户央企负责人政治上应该是略高于厅局长的。因为若是相同级别,应该双向交流。但国资委成立以来,从未出现央企负责人转任厅局长的例子,倒是有央企中层去作厅局长的。 51户央企中,不少家的内部设置行政色彩还是体现得比较明显的。比如二级部门为部,三级部门为处、室。负责综合事务的机构一般名为办公厅。按照内部人士的说法,二级部门负责人和二级公司主要负责人均为厅局级。 其中,军工央企较为特殊。军工央企多采取了俗称“上下一边粗”的级别设置,即集团副总和集团职能部门、二级院、三级所的主要负责人均为正厅局级。当然,级别的相同并不会影响实际上的管理权限。 来源网络仅供参考   查看全部
国企分两种,央企和地方国企。中央企业全称为“中央管理企业”。判断一个单位对应的行政级别,最简单的方法是看一把手的任命权。一把手由中组部、国务院国资委或其他部委任命的,就是央企;由地方党委、国资委任命的,就是地方国企。


一般认为,中央企业主要特征有三:

IMG_9772.JPG


经过多年持续重组整合,目前中央企业有134户(截至2017年4月)。


根据产权属性和管控主体,可以将央企大体分为三类:实业类中央企业,金融类中央企业,其他部门管理的中央企业。


实业类中央企业


主要是102家由国务院国资委代表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也就是一般意义上大家所指的中央企业。


国资委央企名录 ▼

前51户:

1.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2. 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3.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

4.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

5. 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

6.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

7.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

8.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9. 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

10.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

11. 中国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

12.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13.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14.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15. 国家电网公司

16.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17.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18. 中国大唐集团公司

19. 中国华电集团公司

20. 中国国电集团公司

21. 国家电力投资集团公司

22. 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

23. 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4.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

25.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26.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27.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28.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29. 东风汽车公司

30. 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31. 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32. 哈尔滨电气集团公司

33.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34. 鞍钢集团公司

35. 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36. 中国铝业公司

37. 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

38. 中国航空集团公司

39. 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

40. 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

41.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

42.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43. 中国五矿集团公司

44. 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45.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46.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47.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48. 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

49.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50. 中国旅游集团公司[香港中旅(集团)有限公司]

51. 中国商用飞机有限责任公司


后51户:

52. 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

53.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

54. 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55. 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56. 中国煤炭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57. 机械科学研究总院

58. 中国中钢集团公司

59. 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60. 中国化工集团公司

61. 中国化学工程集团公司

62. 中国轻工集团公司

63. 中国工艺(集团)公司

64. 中国盐业总公司

65. 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

66. 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67. 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68. 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

69. 北京矿冶研究总院

70. 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

71.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72. 中国中车集团公司

73. 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

74.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75. 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76. 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77. 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78. 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

79. 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80. 中国中丝集团公司

81. 中国林业集团公司

82. 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

83. 中国保利集团公司

84.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85. 中国冶金地质总局

86.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

87. 新兴际华集团有限公司

88. 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

89. 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

90. 中国航空器材集团公司

91. 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92.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93.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

94. 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

95. 中国华录集团有限公司

96. 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

97. 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

98. 华侨城集团公司

99. 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已与珠海振戎公司实施重组,正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100. 中国西电集团公司

101. 中国铁路物资(集团)总公司

102. 中国国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前51户中央企业的董事长、党委(党组)书记、总经理的人选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研究决定,这与一般副部长级干部的任免权限相同,因此被认为相当于副部级干部。 


所以,前51户在媒体报道中被称为中管企业,但是在中央发文中,一般称为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


但由于其任职年龄可以到63岁,又与一般副部级干部略有区别,仅仅比正部级65岁任职年龄差2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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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户的副职领导,以及非51户的正职、副职领导均由国资委党委研究决定,前者归口在国资委企干一局,后者归口在企干二局


非51户央企的法定代表人(多数是董事长)须报国务院党组任前备案同意。

一般认为,51户副职出任非51户正职可以理解为提拔。比如当年神华副总经理王安转任非中煤总经理,中石化副总经理许开程任南光集团董事长,中船工业总会计师周明春任中国航油董事长等等。


两类副职之间,一般也是51户副职高于非51户副职。

 
金融类中央企业

主要为由财政部(或委托汇金公司)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金融、保险、证券类企业,计27户。


中管金融企业 ▼


前15户:

1.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2. 国家开发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 中国工商银行

6. 中国农业银行

7. 中国银行

8. 中国建设银行

9. 交通银行

10.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

11. 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

12.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

13.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

14. 中国太平保险集团公司

1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非15户:

16.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17.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

18.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

19.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20.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21. 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2.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23.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24. 中国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5. 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26. 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27.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前15户企业正职、副职中央管理。其中,中投公司所属的中央汇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则由国务院任命,对国务院负责。

IMG_9774.JPG


后12户企业正副职由国务院对口的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事业单位党委管理。


其他部委管理的中央企业


主要为5户由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其他部委管理的中央企业 ▼


1. 中国出版集团公司

2. 中国铁路总公司

3. 中国烟草总公司

4.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

5. 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

前4户正职、副职均由中组部任命,最后一户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正职、副职由文化部党组任命。其中,曾任铁道部长的铁总公司董事长盛光祖的级别明确为正部级。


央企级别怎么看?

由于央企的行政级别并不明确,所以看文件、人才录用、干部交流任职等政治方面的待遇,可以作为央企级别的一个参照物。


看文件待遇

中央召开的重要会议上,51+15+4户央企可以享受单独行文。

人才录用、调干政策

134户企业均在在人社部单列,人社部赋予其在人才录用、调干等方面的独立权限。特别是在调干和人才引进上,使得中央企业具有部委一般的独立权限。

比如在调干和落户上,人社部“绿色通道”的范围为“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央企业总部职能部门正副职以上领导人员、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实际上给其中层为局级领导才有的待遇。也就是说,这类人调进北京后,可直接落户;


计划内选调人员的范围是“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应选调担任副处级以上行政职务人员.....中央企业总部职能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单位中层以上….”实际上又为其总部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赋予了处级待遇。



干部交流任职


张庆伟、袁家军、谭作钧、马兴瑞、张国清……现今政坛,不少令人瞩目的明星皆由央企出身。




2009年12月中办国办联合印发《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明确: 完善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交流制度。对需要重点培养和因工作需要、按照规定需要回避以及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应当予以交流。交流可以在企业之间、行业之间、企业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之间进行。




2014年1月,新一届领导人上台后,修订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首次提出“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原则”,并位居“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之前,可见中央拓宽用人视野的决心和力度。 

IMG_9775.JPG


51+19户正职与党政系列副部长级交流互动频频,例子很多。甚至有的是与正部长级相互交流,比如正部级别的中国工程院副院长王玉普出任中石化董事长。




对 于其他央企负责人,我们主要看国资委监管企业的运作。一是国资委正厅局长去非51户任正职包括国资委副秘书长郭建新任国药集团董事长,这是少数。二是国资 委或其他部委正厅长去51户任副职,这是多多数;三是国资委或其他部委厅局长去非51户任副职,比如国家宗教局副局长齐晓飞作为中管正厅,国资委巡视办原 主任李春德,先后到非51户中国铁建任纪委书记,副职,这是少数;四是国资委或其他部委副厅局长去非51户任副职,这是多数。




此外,当年还出现过正部长级干部包叙定到非51户的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任总经理、党组书记,这更是少数。




由此可见,非51户央企负责人政治上应该是略高于厅局长的。因为若是相同级别,应该双向交流。但国资委成立以来,从未出现央企负责人转任厅局长的例子,倒是有央企中层去作厅局长的。




51户央企中,不少家的内部设置行政色彩还是体现得比较明显的。比如二级部门为部,三级部门为处、室。负责综合事务的机构一般名为办公厅。按照内部人士的说法,二级部门负责人和二级公司主要负责人均为厅局级。




其中,军工央企较为特殊。军工央企多采取了俗称“上下一边粗”的级别设置,即集团副总和集团职能部门、二级院、三级所的主要负责人均为正厅局级。当然,级别的相同并不会影响实际上的管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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