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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部岗位职责大全,项目经理必备!

轻舞飞扬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936 次浏览 • 2022-12-12 16:25 • 来自相关话题

来源:建筑管理 项目经理岗位职责 1、认真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方针、 政策、 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制定实施的各项规章制度, 自觉维护企业形象和职工的权益, 确保公司下达的各项指标全面完成。 2、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全面工作, 对项目管理内的各分项工程的工作进度、 质量、 安全和文明施工等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3、组织制定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 包括工程进度计划和技术方案, 制定安全生产和质量保证措施, 并组织实施。 4、根据公司年(季) 度施工生产计划, 组织编制季(月) 度施工计划, 包括劳动力、 材料构件和机械设备的使用计划, 在实施中随时调配。 5、科学组织和管理进入项目工地的人、 财、 物资, 协调分包单位之间的关系, 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 6、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 组织制定项目经理部各类岗位人员的岗位职责、 权限和各类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7、搞好与各业务部门的关系, 积极迎接上级的各职能部门对本项目工程的各类检查。 项目副经理岗位职责 1 、负责项目生产的进度管理、 质量管理、 文明施工管理、 安全管理等现场各项管理工作。 2、 做好施工“五准备” 工作, 包括落实合同工期、 质量目标等各项生产目标;临时设施现场准备, 组织劳动力进场, 组织机械设备就位运转, 协调材料购置进场。 3、 落实合同工期, 编制生产进度总控制网络计划, 并据此编制月计划、 周计划, 下发落实到生产各部门;负责计划的执行、 实施与考核。 4、 落实各项质量管理工作, 落实质量计划与各项质量管理制度。 5、 对现场文明施工负全责, 建立文明施工管理制度、 文明施工考评制度、 定期检查制度等;并负责文明施工各项工作的落实、 执行。 6、 领导现场安全生产工作, 组织安全生产例会, 定期安全生产检查、 安全教育活动。 7、 制订生产例会制度, 协调材料、 机械、 劳动力等各项生产要素的配置, 落实各部门的工作安排、 工程进度计划及各项工作目标。 8、协调、管理各分包单位的生产工作。组织控制、检查分包单位的工期、质量、文明施工、安全等各项生产指标,依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单位进行管理。 9、负责现场人、材料、机械等各项生产要素的配置及协调。 技术负责人岗位职责 1 、全面负责项目经理部的技术、质量管理工作,包括与项目经理部各部门、社会各级相关部门及有关组织的技术、质量相关工作。 2、遵守国家、行业、地方和企业的技术政策、标准、规范、制度等。 3、建立健全项目部技术质量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明确项目技术质量人员岗位责任制。 4、组织本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技术交底的编制和论证工作并实施管理。 5、负责本项目测量、实验、计量、工程资料以及技术标准的编制、技术培训工作等。 6、组织对施工样板、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评定工作,参加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 7、负责项目质量目标的确定和实施过程的监控。 8、领导项目部技术部门进行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质量员岗位职责 1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的有关标准,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开展质量管理活动,参加施工项目的预检、 隐检、验收和样板工序质量检验等。 2、深入项目各班组,随时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确保将质量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3、认真督促检查原材料质量情况,查看有关质保书,发现不合格原材料立即停止使用,检查混凝土试块制作、保养情况;协助物资部门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需要试验的物资,督促材料人员和试验员按时取样送检,把好原材料质量关。 4、把好工序质量关,实施工程质量预控,严格执行“三检制”,用工序质量来保证分项工程质量。 5、组织制定项目部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和创优目标计划,并监督实施。 6、督促项目分包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分包项目质量人员进行管理。 7、组织项目质量例会,分析质量形势,提出质量改进意见,并监督实施。 8、有权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有权按规定实施停工和处罚。 9、参加施工项目质量问题、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验证纠正措施的执行情况。 安全员岗位职责 1 、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法令及规章制度,做好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熟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掌握安全防护标准,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和安全教育制度并负责贯彻实施。 3、 配合安全领导小组开展旬(周) 例行安全生产大检查,做好记录,督促整改和实施奖惩。 4、 每天进行项目安全巡查,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日记;对违反安全条例和有关安全法规的行为,经劝说无效,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领导批准后执行。 5、督促项目分包单位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对分包项目安全人员进行管理。作好特殊作业人员的登记管理工作,督促遵守安全生产制度,持证上岗,不违章作业。 6、按时上报项目各类统计报表,按上级有关要求收集、整理各项安全管理资料。 7、有权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有权按规定实施停工和处罚。 8、参加施工项目安全问题、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验证纠正措施的执行情况。 9、参与劳保用品和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发放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施工宣传、 教育工作,做好安全标志牌挂放等。 财务岗位职责 1 、为加强资金的管理力度,确保资金的使用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必须建立领导审批制度,保证一切资金在《会计法》 允许的范围内使用。 2、物资采购及加工订货款项的支付,必须按照双方签定的经济合同和质量、工期、进度要求的相关条款执行。 3、对分包付款财务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比例,任何分包和个人不得超比例付款。 4、根据会计制度,定期汇总会计凭证,并与科目明细账核对相符。认真审核收支原始凭证,账务处理符合制度规定,账目清楚,数字准确,结算及时。 5、各项付款时手续必须齐全,财务主管要严格把关,对手续不全或超比例的分包付款,财务人员有权拒绝支付。 6、按时、按要求记账收款,按时编制会计报表,做到数据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专款专用。 7、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认真做好记账凭证的稽核,保证财务结算的正确、及时和真实,为领导提供可靠的经营管理资料。 8、及时认真完成好领导交办的工作,督导所负责岗位的工作情况,并对工作完成的效果负直接的责任。 预算员岗位职责 1 、熟练掌握关于工程预结算的各项规定,灵活运用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起草合同文件, 参加合同编制及签订工作, 处理合同纠纷、 索赔等事宜。 2、负责项目合同、洽商及管理工作,保存和管理施工合同、施工分包合同、劳务合同等合同及合同交底,变更签证等有关工程经济方面的资料、记录等。 3、及时办理或及时把合同变更情况通知给原合同持有人和使用人,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必要的签证手续。 4、负责编制工程预决算,及时向上级和业务主管部门汇报本工程预算成本情况。 5、参加图纸会审和对内、外的有关合同预、决算方面的会议,及时按修改设计、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等文件调整预、决算。 6、收集整理项目施工中各方面的经济资料,以利于工程决算,并做好项目成本分析。 7、与生产、技术、材料部门做好业务交圈,控制生产成本。 材料员岗位职责 1 、根据工程进度情况,按月(周) 编制物资采购和租赁计划,经项目经理审批后及时供应施工用的材料、机具、附件等,采购材料采取“比质量、比价格、比服务、算成本” 三比一算的方法,优质优价,货比三家,努力降低工程成本。 2、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地方的有关物资政策的法令、法规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公司物资系统的经营活动不发生任何违规、违章行为。 3、建立健全并不断完善项目部物资管理的各项制度,保证物资从计划到采购、加工订货, 到现场消耗、回收利用的各个环节均处于受控状态。 4、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及现场施工平面图的要求,严格材料码放的位置,安全合理堆放,防止料具堆放倒塌,造成人身伤害。 5、对危险品(易燃、 易爆、 有毒) 材料的储存、发放,应有严格的管理措施和应急措施,采购运输有专门的安全教育和交底。 6、及时组织工程所需物资的合同洽谈、评审、签订工作。认真审核各种物资的采购计划和资金计划,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的作用,以最少的投入获取最大的效益。 7、负责做好材料的进退场计量、验收,做好材料报表,及时汇总上报。加强周转材料的管理,严防周转材料损伤短缺,严格执行周转材料制度及管理责任书。 施工员岗位职责 1、协助项目总工程师组织图纸会审并参与设计交底。 2、协助项目总工程师组织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并实施管理。 3、负责组织编制并审核施工方案,做好对分包单位的技术交底工作。 4、办理设计变更或技术洽商, 充分利用多媒体影象资料,收集工程中的差、错、漏项及不可预见因素引起工程变更的有关资料。 5、熟悉合同文件、技术规范、设计图纸,在施工过程中对质量、进度进行全面控制,施工中出现的问题要按规范要求提出处理意见,对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及时汇报,请示项目总工程师处理。 6、研究解决本项目施工中遇到的施工难题。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则,解决技术问题,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使用。 7、组织、指导现场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填写工程日记和各种施工记录,负责工程质检资料、验收资料、施工图表、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并进行检查和监督。 8、负责所管项目,向施工队提供测量资料、设计图纸并进行交桩和技术标准、关键工艺、 注意事项等交底;监督放样,校核平面位置及标高;监督操作工艺,组织中间抽检及分部、分项的承包人验收;对关键工序和隐蔽工程督促施工员作好记录等。 后勤岗位职责 1 、根据项目部领导安排,做好办公室日常管理工作。协助项目经理做好本项目相关的企业文化宣传、各级主管部门会议、各级领导视察等活动的礼仪接待等工作。 2、购买各部门工作需要的办公用品、办公用具,并做好物品采购、使用登记台帐。 3、负责做好项目经理部内部员工的考勤与考评工作。 4、组织项目经理部各部门人员开展系统业务学习,制定相应的学习计划并组织学习,创建学习型组织的工作。 5、做备用金使用情况帐目表。 6、管理项目食堂,掌握食堂日常支出情况,做好食堂现金使用情况表,控制食堂成本。 资料员岗位职责 1、主动向相关业务部门(人员)收集应存档资料进行入档。 2、资料入档后,有关人员确需临时借用的,必须进行详细登记(用途、内容、张数或页码) 。 3、所有(包括临时)入档后的资料,必须符合有关职能部门的要求,并随时达到迎接检查的标准。 4、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资料管理水平。 试验员岗位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规范,掌握常用材料的性能和基本成分。 2、努力学习科学技术,不断提高个人的业务能力,熟练地掌握各项试验业务和标准要求。 3、接到送料试样后,要分清产地、品种、标号、数量,记录清楚。做完试验后,填写试验报告单必须做到数据可靠,结论明确,不得涂改。要按工号建立各类台账。 4、在技术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进行现场的原料、半成品的取样、送检工作, 及时索取试验报告并将试验结果通报有关人员并及时交资料员。 5、做好砂石含水率、混凝土坍落度、砂浆稠度等试验的现场测定,为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提供及时、准确的数据。 6、做好试块的取样、养护、送检等工作。索取试验报告,并及时向有关人员通报试验结果并及时交资料员。 7、配合有关管理人员对原材料的采购、保管、标识、检验及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 8、认真整理有关的试验资料,做到及时、准确、不遗漏。 9 、根据项目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推广计划的要求做好有关的试验工作, 以推动科技进步。 10、现场使用的原料均应先按规定取样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保安岗位职责 1、应坚守岗位、认真负责,值班期间严禁喝酒、脱岗和睡觉。 2、值班人员保持值班室内整洁、卫生,不得在值班室内煮饭、烧菜和存放私人物品等。 3、加强夜间警卫,不准非值班人员在值班室小息。 4、负责大门口至马路沿(或围墙外 5 米范围内)的路面卫生,即时处理或向上级领导报告突发治安案件。 5、严禁一切社会上的闲散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严禁收废品或推销商品者进入工地和现场办公区,外来人员(有业务关系的)进场必须进行登记。 6、做好交接班,必须同时交接值班记录本。 查看全部
来源:建筑管理

项目经理岗位职责
1、认真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方针、 政策、 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制定实施的各项规章制度, 自觉维护企业形象和职工的权益, 确保公司下达的各项指标全面完成。
2、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全面工作, 对项目管理内的各分项工程的工作进度、 质量、 安全和文明施工等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3、组织制定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 包括工程进度计划和技术方案, 制定安全生产和质量保证措施, 并组织实施。
4、根据公司年(季) 度施工生产计划, 组织编制季(月) 度施工计划, 包括劳动力、 材料构件和机械设备的使用计划, 在实施中随时调配。
5、科学组织和管理进入项目工地的人、 财、 物资, 协调分包单位之间的关系, 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
6、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组织机构, 组织制定项目经理部各类岗位人员的岗位职责、 权限和各类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7、搞好与各业务部门的关系, 积极迎接上级的各职能部门对本项目工程的各类检查。

项目副经理岗位职责
1 、负责项目生产的进度管理、 质量管理、 文明施工管理、 安全管理等现场各项管理工作。
2、 做好施工“五准备” 工作, 包括落实合同工期、 质量目标等各项生产目标;临时设施现场准备, 组织劳动力进场, 组织机械设备就位运转, 协调材料购置进场。
3、 落实合同工期, 编制生产进度总控制网络计划, 并据此编制月计划、 周计划, 下发落实到生产各部门;负责计划的执行、 实施与考核。
4、 落实各项质量管理工作, 落实质量计划与各项质量管理制度。
5、 对现场文明施工负全责, 建立文明施工管理制度、 文明施工考评制度、 定期检查制度等;并负责文明施工各项工作的落实、 执行。
6、 领导现场安全生产工作, 组织安全生产例会, 定期安全生产检查、 安全教育活动。
7、 制订生产例会制度, 协调材料、 机械、 劳动力等各项生产要素的配置, 落实各部门的工作安排、 工程进度计划及各项工作目标。
8、协调、管理各分包单位的生产工作。组织控制、检查分包单位的工期、质量、文明施工、安全等各项生产指标,依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单位进行管理。
9、负责现场人、材料、机械等各项生产要素的配置及协调。

技术负责人岗位职责
1 、全面负责项目经理部的技术、质量管理工作,包括与项目经理部各部门、社会各级相关部门及有关组织的技术、质量相关工作。
2、遵守国家、行业、地方和企业的技术政策、标准、规范、制度等。
3、建立健全项目部技术质量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明确项目技术质量人员岗位责任制。
4、组织本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技术交底的编制和论证工作并实施管理。
5、负责本项目测量、实验、计量、工程资料以及技术标准的编制、技术培训工作等。
6、组织对施工样板、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评定工作,参加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
7、负责项目质量目标的确定和实施过程的监控。
8、领导项目部技术部门进行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质量员岗位职责
1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的有关标准,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开展质量管理活动,参加施工项目的预检、 隐检、验收和样板工序质量检验等。
2、深入项目各班组,随时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确保将质量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3、认真督促检查原材料质量情况,查看有关质保书,发现不合格原材料立即停止使用,检查混凝土试块制作、保养情况;协助物资部门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需要试验的物资,督促材料人员和试验员按时取样送检,把好原材料质量关。
4、把好工序质量关,实施工程质量预控,严格执行“三检制”,用工序质量来保证分项工程质量。
5、组织制定项目部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和创优目标计划,并监督实施。
6、督促项目分包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分包项目质量人员进行管理。
7、组织项目质量例会,分析质量形势,提出质量改进意见,并监督实施。
8、有权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有权按规定实施停工和处罚。
9、参加施工项目质量问题、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验证纠正措施的执行情况。

安全员岗位职责
1 、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法令及规章制度,做好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熟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掌握安全防护标准,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和安全教育制度并负责贯彻实施。
3、 配合安全领导小组开展旬(周) 例行安全生产大检查,做好记录,督促整改和实施奖惩。
4、 每天进行项目安全巡查,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日记;对违反安全条例和有关安全法规的行为,经劝说无效,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领导批准后执行。
5、督促项目分包单位建立健全安全保证体系,对分包项目安全人员进行管理。作好特殊作业人员的登记管理工作,督促遵守安全生产制度,持证上岗,不违章作业。
6、按时上报项目各类统计报表,按上级有关要求收集、整理各项安全管理资料。
7、有权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有权按规定实施停工和处罚。
8、参加施工项目安全问题、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验证纠正措施的执行情况。
9、参与劳保用品和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发放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施工宣传、 教育工作,做好安全标志牌挂放等。

财务岗位职责
1 、为加强资金的管理力度,确保资金的使用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必须建立领导审批制度,保证一切资金在《会计法》 允许的范围内使用。
2、物资采购及加工订货款项的支付,必须按照双方签定的经济合同和质量、工期、进度要求的相关条款执行。
3、对分包付款财务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比例,任何分包和个人不得超比例付款。
4、根据会计制度,定期汇总会计凭证,并与科目明细账核对相符。认真审核收支原始凭证,账务处理符合制度规定,账目清楚,数字准确,结算及时。
5、各项付款时手续必须齐全,财务主管要严格把关,对手续不全或超比例的分包付款,财务人员有权拒绝支付。
6、按时、按要求记账收款,按时编制会计报表,做到数据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专款专用。
7、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认真做好记账凭证的稽核,保证财务结算的正确、及时和真实,为领导提供可靠的经营管理资料。
8、及时认真完成好领导交办的工作,督导所负责岗位的工作情况,并对工作完成的效果负直接的责任。

预算员岗位职责
1 、熟练掌握关于工程预结算的各项规定,灵活运用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起草合同文件, 参加合同编制及签订工作, 处理合同纠纷、 索赔等事宜。
2、负责项目合同、洽商及管理工作,保存和管理施工合同、施工分包合同、劳务合同等合同及合同交底,变更签证等有关工程经济方面的资料、记录等。
3、及时办理或及时把合同变更情况通知给原合同持有人和使用人,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必要的签证手续。
4、负责编制工程预决算,及时向上级和业务主管部门汇报本工程预算成本情况。
5、参加图纸会审和对内、外的有关合同预、决算方面的会议,及时按修改设计、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等文件调整预、决算。
6、收集整理项目施工中各方面的经济资料,以利于工程决算,并做好项目成本分析。
7、与生产、技术、材料部门做好业务交圈,控制生产成本。

材料员岗位职责
1 、根据工程进度情况,按月(周) 编制物资采购和租赁计划,经项目经理审批后及时供应施工用的材料、机具、附件等,采购材料采取“比质量、比价格、比服务、算成本” 三比一算的方法,优质优价,货比三家,努力降低工程成本。
2、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地方的有关物资政策的法令、法规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公司物资系统的经营活动不发生任何违规、违章行为。
3、建立健全并不断完善项目部物资管理的各项制度,保证物资从计划到采购、加工订货, 到现场消耗、回收利用的各个环节均处于受控状态。
4、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及现场施工平面图的要求,严格材料码放的位置,安全合理堆放,防止料具堆放倒塌,造成人身伤害。
5、对危险品(易燃、 易爆、 有毒) 材料的储存、发放,应有严格的管理措施和应急措施,采购运输有专门的安全教育和交底。
6、及时组织工程所需物资的合同洽谈、评审、签订工作。认真审核各种物资的采购计划和资金计划,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的作用,以最少的投入获取最大的效益。
7、负责做好材料的进退场计量、验收,做好材料报表,及时汇总上报。加强周转材料的管理,严防周转材料损伤短缺,严格执行周转材料制度及管理责任书。

施工员岗位职责
1、协助项目总工程师组织图纸会审并参与设计交底。
2、协助项目总工程师组织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并实施管理。
3、负责组织编制并审核施工方案,做好对分包单位的技术交底工作。
4、办理设计变更或技术洽商, 充分利用多媒体影象资料,收集工程中的差、错、漏项及不可预见因素引起工程变更的有关资料。
5、熟悉合同文件、技术规范、设计图纸,在施工过程中对质量、进度进行全面控制,施工中出现的问题要按规范要求提出处理意见,对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及时汇报,请示项目总工程师处理。
6、研究解决本项目施工中遇到的施工难题。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则,解决技术问题,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使用。
7、组织、指导现场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填写工程日记和各种施工记录,负责工程质检资料、验收资料、施工图表、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并进行检查和监督。
8、负责所管项目,向施工队提供测量资料、设计图纸并进行交桩和技术标准、关键工艺、 注意事项等交底;监督放样,校核平面位置及标高;监督操作工艺,组织中间抽检及分部、分项的承包人验收;对关键工序和隐蔽工程督促施工员作好记录等。

后勤岗位职责
1 、根据项目部领导安排,做好办公室日常管理工作。协助项目经理做好本项目相关的企业文化宣传、各级主管部门会议、各级领导视察等活动的礼仪接待等工作。
2、购买各部门工作需要的办公用品、办公用具,并做好物品采购、使用登记台帐。
3、负责做好项目经理部内部员工的考勤与考评工作。
4、组织项目经理部各部门人员开展系统业务学习,制定相应的学习计划并组织学习,创建学习型组织的工作。
5、做备用金使用情况帐目表。
6、管理项目食堂,掌握食堂日常支出情况,做好食堂现金使用情况表,控制食堂成本。

资料员岗位职责
1、主动向相关业务部门(人员)收集应存档资料进行入档。
2、资料入档后,有关人员确需临时借用的,必须进行详细登记(用途、内容、张数或页码) 。
3、所有(包括临时)入档后的资料,必须符合有关职能部门的要求,并随时达到迎接检查的标准。
4、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资料管理水平。

试验员岗位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规范,掌握常用材料的性能和基本成分。
2、努力学习科学技术,不断提高个人的业务能力,熟练地掌握各项试验业务和标准要求。
3、接到送料试样后,要分清产地、品种、标号、数量,记录清楚。做完试验后,填写试验报告单必须做到数据可靠,结论明确,不得涂改。要按工号建立各类台账。
4、在技术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进行现场的原料、半成品的取样、送检工作, 及时索取试验报告并将试验结果通报有关人员并及时交资料员。
5、做好砂石含水率、混凝土坍落度、砂浆稠度等试验的现场测定,为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提供及时、准确的数据。
6、做好试块的取样、养护、送检等工作。索取试验报告,并及时向有关人员通报试验结果并及时交资料员。
7、配合有关管理人员对原材料的采购、保管、标识、检验及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
8、认真整理有关的试验资料,做到及时、准确、不遗漏。
9 、根据项目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推广计划的要求做好有关的试验工作, 以推动科技进步。
10、现场使用的原料均应先按规定取样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保安岗位职责
1、应坚守岗位、认真负责,值班期间严禁喝酒、脱岗和睡觉。
2、值班人员保持值班室内整洁、卫生,不得在值班室内煮饭、烧菜和存放私人物品等。
3、加强夜间警卫,不准非值班人员在值班室小息。
4、负责大门口至马路沿(或围墙外 5 米范围内)的路面卫生,即时处理或向上级领导报告突发治安案件。
5、严禁一切社会上的闲散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严禁收废品或推销商品者进入工地和现场办公区,外来人员(有业务关系的)进场必须进行登记。
6、做好交接班,必须同时交接值班记录本。

住建部新政:不再强制建企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zc12123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813 次浏览 • 2022-08-27 20:55 • 来自相关话题

源自丨住建部官网、何博士说税、建筑管理 近日,住建部和人社部联合发文修改《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9〕18号)部分条款。我们一起来看看建筑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方式的变化。何博士注:根据目前中国建筑业的基本情况,并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我一直认为95%甚至更高比例的农民工与其“名义上的雇主”(劳务公司或建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道理非常简单,它的“实际雇主”另有其人,因此不宜强制要求劳务公司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易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这样做,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嫌疑,也让众多建筑企业头顶时刻高悬农民工社保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相信这几年听过我课的建筑企业对我的这个观点记忆犹新。 然而,现实的情况却不容乐观,行政法规层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规范性文件层面,《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建市〔2019〕18号)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均明确要求建筑企业应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实际操作层面,基层劳动监察部门更是把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检查的重点。 令人高兴的是,近日,住建部和人社部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将建市〔2019〕18号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凡是涉及到农民工劳动合同的条款,一律修改为“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并且在修订后的第八条,旗帜鲜明的提出,“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依法订立用工书面协议”,对这种实事求是的作风,值得点赞!修改前后对比(蓝字为新增部分):编者注:本次修改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 第八条  全面实行建筑业农民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坚持建筑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依法订立用工书面协议。建筑企业应对建筑工人对其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 第十条 建筑工人应配合有关部门和所在建筑企业的实名制管理工作,进场作业前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并接受基本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由基本信息、从业信息、诚信信息等内容组成。 基本信息应包括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信息、文化程度、工种(专业)、技能(职称或岗位证书)等级和基本安全培训等信息。 从业信息应包括工作岗位、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签订、考勤、工资支付和从业记录等信息。 诚信信息应包括诚信评价、举报投诉、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 第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应以真实身份信息为基础,采集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并及时核实、实时更新;真实完整记录建筑工人工作岗位、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签订情况、考勤、工资支付等从业信息,建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台账;按项目所在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要求,将采集的建筑工人信息及时上传相关部门。 已录入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建筑工人,1年以上(含1年)无数据更新的,再次从事建筑作业时,建筑企业应对其重新进行基本安全培训,记录相关信息,否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应依法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约定,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月足额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建筑工人,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公开相关信息。   附原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修改《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促进就业,保障建筑工人合法权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修改《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9〕18号)部分条款,现通知如下: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全面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依法订立用工书面协议。建筑企业应对建筑工人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 二、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劳动合同”统一修改为“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22年8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修改后的文件全文[图片] 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9〕18号,根据建市〔2022〕59号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工人管理,维护建筑工人和建筑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培育专业型、技能型建筑产业工人队伍,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人实名制是指对建筑企业所招用建筑工人的从业、培训、技能和权益保障等以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方式进行综合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全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规定,对各地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组织实施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制定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数据标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督促建筑企业在施工现场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负责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确保各项数据的完整、及时、准确,实现与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联通、共享。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与建筑企业约定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相关内容,督促建筑企业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各项措施,为建筑企业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创造条件,按照工程进度将建筑工人工资按时足额付至建筑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工资专用账户。 第七条 建筑企业应承担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职责,制定本企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人员,通过信息化手段将相关数据实时、准确、完整上传至相关部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 总承包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分包企业对其招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配合总承包企业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全面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依法订立用工书面协议。建筑企业应对建筑工人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 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劳务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应承担所承接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应责任。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建筑工人均纳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范畴。 第十条 建筑工人应配合有关部门和所在建筑企业的实名制管理工作,进场作业前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并接受基本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由基本信息、从业信息、诚信信息等内容组成。 基本信息应包括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信息、文化程度、工种(专业)、技能(职称或岗位证书)等级和基本安全培训等信息。 从业信息应包括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签订、考勤、工资支付和从业记录等信息。 诚信信息应包括诚信评价、举报投诉、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 第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应以真实身份信息为基础,采集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并及时核实、实时更新;真实完整记录建筑工人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签订情况、考勤、工资支付等从业信息,建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台账;按项目所在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要求,将采集的建筑工人信息及时上传相关部门。 已录入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建筑工人,1年以上(含1年)无数据更新的,再次从事建筑作业时,建筑企业应对其重新进行基本安全培训,记录相关信息,否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应配备实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施工现场原则上实施封闭式管理,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采用人脸、指纹、虹膜等生物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打卡;不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工程项目,应采用移动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实施考勤管理。相关电子考勤和图像、影像等电子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需费用可列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管理费。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应依法按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约定,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月足额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建筑工人,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筑企业、系统平台开发应用等单位应制定制度,采取措施,确保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数据信息安全,以及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漏报、瞒报。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通过数据运用分析,利用新媒体和信息化技术渠道,建立建筑工人权益保障预警机制,切实保障建筑工人合法权益,提高服务建筑工人的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下级部门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约谈相关责任人;约谈后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日常检查,对涉及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对涉及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欠薪等侵害建筑工人劳动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违法问题或案件线索,应按职责分工及时移送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将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列入标准化工地考核内容。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可作为有关部门处理建筑工人劳动纠纷的依据。各有关部门应制定激励办法,对切实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建筑企业给予支持,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可减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及个人弄虚作假、漏报瞒报等违规行为,应予以纠正、限期整改,录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并及时上传相关部门。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通过曝光、核查企业资质等方式进行处理,存在工资拖欠的,可提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比例,并将相关不良行为记入企业或个人信用档案,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借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名义,指定建筑企业采购相关产品;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增加企业额外负担。对违规要求建筑企业强制使用某款产品或乱收费用的,要立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查看全部
源自丨住建部官网、何博士说税、建筑管理


近日,住建部和人社部联合发文修改《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9〕18号)部分条款。我们一起来看看建筑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方式的变化。何博士注:根据目前中国建筑业的基本情况,并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我一直认为95%甚至更高比例的农民工与其“名义上的雇主”(劳务公司或建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道理非常简单,它的“实际雇主”另有其人,因此不宜强制要求劳务公司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易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这样做,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嫌疑,也让众多建筑企业头顶时刻高悬农民工社保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相信这几年听过我课的建筑企业对我的这个观点记忆犹新。

然而,现实的情况却不容乐观,行政法规层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规范性文件层面,《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建市〔2019〕18号)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均明确要求建筑企业应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实际操作层面,基层劳动监察部门更是把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检查的重点。

令人高兴的是,近日,住建部和人社部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将建市〔2019〕18号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凡是涉及到农民工劳动合同的条款,一律修改为“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并且在修订后的第八条,旗帜鲜明的提出,“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依法订立用工书面协议”,对这种实事求是的作风,值得点赞!修改前后对比(蓝字为新增部分):编者注:本次修改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

第八条  全面实行建筑业农民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坚持建筑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依法订立用工书面协议。建筑企业应对建筑工人对其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

第十条 建筑工人应配合有关部门和所在建筑企业的实名制管理工作,进场作业前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并接受基本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由基本信息、从业信息、诚信信息等内容组成。

基本信息应包括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信息、文化程度、工种(专业)、技能(职称或岗位证书)等级和基本安全培训等信息。

从业信息应包括工作岗位、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签订、考勤、工资支付和从业记录等信息。

诚信信息应包括诚信评价、举报投诉、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

第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应以真实身份信息为基础,采集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并及时核实、实时更新;真实完整记录建筑工人工作岗位、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签订情况、考勤、工资支付等从业信息,建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台账;按项目所在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要求,将采集的建筑工人信息及时上传相关部门。

已录入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建筑工人,1年以上(含1年)无数据更新的,再次从事建筑作业时,建筑企业应对其重新进行基本安全培训,记录相关信息,否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应依法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约定,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月足额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建筑工人,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公开相关信息。
 
附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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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修改《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促进就业,保障建筑工人合法权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修改《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9〕18号)部分条款,现通知如下: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全面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依法订立用工书面协议。建筑企业应对建筑工人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

二、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劳动合同”统一修改为“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22年8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修改后的文件全文[图片]
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9〕18号,根据建市〔2022〕59号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工人管理,维护建筑工人和建筑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培育专业型、技能型建筑产业工人队伍,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人实名制是指对建筑企业所招用建筑工人的从业、培训、技能和权益保障等以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方式进行综合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全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规定,对各地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组织实施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制定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数据标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督促建筑企业在施工现场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负责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确保各项数据的完整、及时、准确,实现与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联通、共享。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与建筑企业约定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相关内容,督促建筑企业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各项措施,为建筑企业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创造条件,按照工程进度将建筑工人工资按时足额付至建筑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工资专用账户。

第七条 建筑企业应承担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职责,制定本企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人员,通过信息化手段将相关数据实时、准确、完整上传至相关部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

总承包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分包企业对其招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配合总承包企业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全面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依法订立用工书面协议。建筑企业应对建筑工人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

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劳务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应承担所承接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应责任。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建筑工人均纳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范畴。

第十条 建筑工人应配合有关部门和所在建筑企业的实名制管理工作,进场作业前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并接受基本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由基本信息、从业信息、诚信信息等内容组成。

基本信息应包括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信息、文化程度、工种(专业)、技能(职称或岗位证书)等级和基本安全培训等信息。

从业信息应包括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签订、考勤、工资支付和从业记录等信息。

诚信信息应包括诚信评价、举报投诉、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

第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应以真实身份信息为基础,采集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并及时核实、实时更新;真实完整记录建筑工人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签订情况、考勤、工资支付等从业信息,建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台账;按项目所在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要求,将采集的建筑工人信息及时上传相关部门。

已录入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建筑工人,1年以上(含1年)无数据更新的,再次从事建筑作业时,建筑企业应对其重新进行基本安全培训,记录相关信息,否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应配备实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施工现场原则上实施封闭式管理,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采用人脸、指纹、虹膜等生物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打卡;不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工程项目,应采用移动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实施考勤管理。相关电子考勤和图像、影像等电子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需费用可列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管理费。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应依法按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约定,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月足额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建筑工人,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筑企业、系统平台开发应用等单位应制定制度,采取措施,确保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数据信息安全,以及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漏报、瞒报。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通过数据运用分析,利用新媒体和信息化技术渠道,建立建筑工人权益保障预警机制,切实保障建筑工人合法权益,提高服务建筑工人的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下级部门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约谈相关责任人;约谈后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日常检查,对涉及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对涉及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欠薪等侵害建筑工人劳动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违法问题或案件线索,应按职责分工及时移送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将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列入标准化工地考核内容。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可作为有关部门处理建筑工人劳动纠纷的依据。各有关部门应制定激励办法,对切实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建筑企业给予支持,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可减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及个人弄虚作假、漏报瞒报等违规行为,应予以纠正、限期整改,录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并及时上传相关部门。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通过曝光、核查企业资质等方式进行处理,存在工资拖欠的,可提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比例,并将相关不良行为记入企业或个人信用档案,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借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名义,指定建筑企业采购相关产品;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增加企业额外负担。对违规要求建筑企业强制使用某款产品或乱收费用的,要立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设计院EPC项目商业模式体系重构与对策

zc12123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1578 次浏览 • 2021-12-14 17:25 • 来自相关话题

当前设计院业务定位主要有三种:一是以发展工程总承包(EPC)能力为核心向工程公司转型;二是以发展全过程工程咨询能力为核心向工程咨询公司转型;三是从单一设计业务向多元拓展。通过对2019年国内19家勘察设计上市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结构进行分析,其分布如图1所示。图1表明,相对于另外两种模式,选择EPC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比例更高。尤其在新时代下,工程总承包(EPC)作为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催化剂”,已成为众多设计院转型的重要选择。 图1 19家上市设计企业主营业务结构 相对于国外,国内设计院发展EPC业务较晚,工程施工和项目管理经验积累不足,导致设计院EPC业务发展质量并不高。据某上市公司财务披露数据,EPC收入的毛利率仅为5.46%,比设计业务毛利率低25.27个百分点。因此,如何打破设计院EPC项目“高收入低盈利甚至无盈利”的现象,成为设计院向工程公司转型必须破解的关键问题。企业竞争是商业模式的竞争,它决定着企业和项目的盈利能力。虽然已有部分文献试图破解这一现象,但鲜有从商业模式角度去寻找解决方案。本文希望通过重构EPC项目新商业模式及其相关研究,为设计院EPC项目高质量发展提供新的途径。— 1 — 设计院EPC项目商业模式现状与变革 ▌1. 国内设计院EPC项目商业模式现状 EPC项目涵盖设计、采购和施工三个方面,需要更强的专业能力和项目整体管理水平。 在国际上,“总承包+分包”是国际上EPC项目主流做法。在国内,设计院在承揽EPC项目之后,也主要通过“总承包+分包”的方式实施项目。由于国内设计院尚未建立完善的分包商、供应商战略合作体系,往往存在“管了管不住”、“不管又不行”的分包囧象。同时,由于目前设计院EPC项目价值链较短,“分包差价收益”成为设计院EPC项目主要利润来源。这不但不能发挥EPC建设模式在设计、采购、施工中的协同增值优势,而且也难以发挥设计在EPC项目中的龙头作用,还会面临分包商工程质量、安全风险和费用索赔等风险。它也往往成为设计院EPC项目利润贡献度低甚至亏本的主要原因。理论与实践表明,一个好的商业模式应具有定位要准、市场要大、扩展要快、壁垒要高、风险要低五大特征,显然传统的EPC“总承包+分包”商业模式难以形成企业的竞争壁垒和支撑企业快速发展的能力需求。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组织内外环境的不断变化,设计院在EPC项目经营管理中应不断创新商业模式以保持竞争优势和盈利能力。 ▌2. EPC项目新商业模式的变革要求 EPC项目新商业模式应使企业保持EPC业务核心竞争力且能获得持续利润率的体系;需要体现设计、施工、咨询、供应商、分包商等项目参与方在EPC业务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项目参与方的潜在利益和相应收益的来源和方式。也就是,设计院EPC项目新的商业模式应体现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设计院在EPC产业链、价值链中的定位和地位。二是设计院作为总承包方与其它项目参与方的互动关系。三是设计院ECP项目收入来源及形式,利益在产业链和价值链中的分配方式。 同时,通过SSCI收录的14篇文献中对商业模式定义的词频分析,顾客、利润、赚钱、战略、竞争力是排列前五的高频关键词,并结合埃森哲公司商业模式的观点,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应具有以下四个特质:一是具有持续的赢利能力。二是能为EPC项目业主提供独特的价值和增值服务。三是具有一套完整的且难以被竞争对手模仿的资源和项目管理服务流程。四是将设计院和EPC项目内、外部项目参与方(者)都纳入到商业模式管理范围。因此,重构后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与传统“总承包+分包”经营方式相比,具有更强的生命力。— 2 — EPC项目新商业模式的设计 ▌1. EPC新商业模式设计原则 商业模式不仅依赖于企业的技术,也存在行业差别和企业个体差异,不同的企业具有不同的商业模式。尽管如此,但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在重构过程中应遵循一般性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业主价值最大化原则 在满足业主对EPC项目功能和质量验收标准的前提下,通过持续增值服务实现EPC项目投资更低、工期更短、业主价值最大化。 (2)持续赢利原则 既要确保设计院当前EPC项目能获得较勘察、设计等既有业务更高的利润、回报外,还要确保今后及未来较长时间内EPC业务能获得可观的收益。 (3)资源整合原则 既要实现EPC项目设计、采购和施工阶段的协同;又要实现企业内部勘测、设计、工程管理、商务等部门之间协同;还要实现分包商、供应商、咨询商等外部合同伙伴的协同以及系统内、外资源间高效运行。 (4)创新原则 既要有别于传统的EPC“总承包+分包”经营方式;又要体现设计院发展EPC业务的特色;还要不断延长业务价值链,持续增强EPC业务的增值和盈利能力;同时,把商业模式优化放在EPC业务能力发展全过程,保持EPC项目新商业模式长期生命力。 (5)融资有效性原则 既要考虑金融机构、联合体对EPC业务融资、投资支持;又要获得分包商、供应商等外部合作伙伴对延期付款的支持,以便解决EPC项目对资本要求压力大的实际情况。 (6)风险控制原则 既要考虑EPC项目技术难度、建设周期、业主特点等因素对商务报价风险影响的大小;又要考虑项目实施期间人、材、机等资源要素的涨价影响;还要避免项目在结算中业主反索赔、分包商索赔的风险。 上述六条主要原则将有利于确保重构后的设计院EPC项目商业模式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2. EPC项目新商业模式框架 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需要回答四个问题,一是Who(业主),应理解项目业主对EPC项目功能和价值的要求,并反馈给设计、采购和施工相关价值创造部门。二是What(产品、服务),应通过EPC项目实施能够营造出体现业主要求的工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反映企业自身价值的增值服务。三是How(怎么做),即企业产品和服务需要依赖的资源和服务能力。四是Howmuch(造价),即EPC项目造价、成本以及企业从产品、服务提供中获得的利润和价值。通过2W2H的回答,便可构建如图2模式所示的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框架。图2中更加清晰地表明,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反映了EPC项目经营管理的本质是价值创造、增值服务与价值(利润)获取方式。 图2 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框架 ▌3. EPC项目新商业模式构成要素 将EPC项目特征与Osterwalder九要素商业模式画布相结合,构建了如图3所示的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九要素画布。 图3  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九要素画布[图片] — 3 — 设计院EPC项目 新商业模式要素定义与描述 根据图3中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九要素画布,需要识别并明确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九个元素的具体内容,并构建如图4所示的EPC项目新商业模式要素模型,具体如图4。 图4 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要素模型 ▌1. 客户细分 客户是指具有某些共性特征(企业可针对这些共性创造价值)的消费群体。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中,客户是指具有工程EPC项目发包资格和付款能力的当事人或继承人。 ▌2. 客户关系 即企业主动与消费群体建立的联系。在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中,客户关系管理以实现工程EPC项目承揽为目标,通过协调、整合项目实施过程各阶段、各环节与客户接触点,创造差异化美好的服务和质量体验,以期在设计院和客户之间形成良好而稳定的关系。 ▌3. 渠道通路 即企业接触客户与客户沟通并传递自身价值主张的各种途径。在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中,渠道通路是指以工程EPC项目招投标为中心,各种标前、标中、标后与客户互动的活动和行为。 ▌4. 价值主张 即为迎合细分客户群体的需求创造价值的产品和服务。在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中,价值主张则是围绕工程EPC项目某细分业主对象对项目功能和质量要求,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提供、移交工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应的服务(增值服务)。 ▌5. 关键业务 即企业提供产品(服务)以及价值主张所必须实施的核心业务。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中,可根据关键业务的特点划分为三类:一是体现EPC建设模式特征的业务,即在可研或初步设计之后的设计、采购和施工任务。二是体现设计院发展EPC优势的业务,即设计引领全过程设计优化和价值工程(增值)。三是体现“总承包+分包”经营特色的业务,即出色的项目管理能力。也可从关键业务目标划分,即工程建筑物和构建物的建造,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综合最优解决方案和总承包项目管理。 ▌6. 核心能力(资源) 即实现价值主张,提供产品服务、接触市场、与客户建立关系并帮助企业获取利润的关键能力或资源。从资源类型上,可划分为实物资源、知识资源、人力资源、金融资源;从资源所有权上,可划分为企业自身的资源和合作伙伴的资源。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中,设计院的核心能力(资源)更侧重于优秀的设计团队、优秀的项目管理团队和优秀的合作伙伴。 ▌7. 重要伙伴 即企业与外部组织所形成的合作关系网络以及商业联盟。包括非竞争性的战略联盟、竞合性的战略合作、合资(融资)关系和采供关系。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中,设计院的重要伙伴包括项目专项设计分包、施工单位、供应商、劳务、投资(金融)、检测机构、咨询单位等等。 ▌8. 成本结构 即企业实现价值主张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其所占的比重。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中,项目费用包括管理费、设计费、采办服务费、施工费、设备材料费、联动投料试车费、临时动迁费、培训费、工程管理费以及税金。也可根据项目费用发生主体的不同,划分为企业自身生产成本和外包成本。 ▌9. 收入来源 即企业提供产品和服务获得的收入。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中,收入来源则指合同价格和合同结算价格。也可从EPC项目盈利能力角度将其归为赢利点,包括EPC项目的平均利润率(项目合理利润)、设计优化节约成本、工程索赔增加利润、业主方奖励、优化资源配置和投入节约成本、低于市场平均供应价和分包价节约成本、企业管理节约成本、节约风险费以及政府补贴和优惠等。— 4 — EPC项目新商业模式重构对策建议 ▌1. 构建与EPC新商业模式相匹配的价值链 根据迈克尔·波特对价值链增值活动的分类,将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的价值创造划分为辅助增值活动和基本增值活动;按照迈克尔·波特的价值链模型,应以项目承接、设计、采购、施工、交付维护为核心,构建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的价值链,见图5。 图5 设计院EPC商业模式中的价值链 ▌2. 大力发展两大核心能力 通过图2和图4分析表明,支撑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的核心在于关键业务和核心能力(资源),因此,应结合设计院自身优势围绕关键业务培育两大核心能力。一是发展与EPC项目新商业模式相适应的设计能力。重在体现三个“转变”,包括:从向设计阶段负责向全过程设计管理转变,树立设计、采购、施工融合意识;从传统设计业务体系的薪酬激励向EPC效益(绩效)赋薪转变,树立全过程成本意识;从传统设计“绘图”向制定产品(服务)标准转变,树立标准化意识。二是发展与EPC项目新商业模式相适应的项目管理能力。重在体现四个“建立”,包括:建立矩阵式的EPC项目组织模式,有效整合设计院内部资源;建立EPC项目目标管理模式,统一所有管理人员的工作方法;建立目标跟踪与风险预警机制,强化进度、成本和风险管理;建立项目整体系统管理体系,推进整体节奏管理、整体实施阶段管理、整体范围管理、整体项目干系人管理。通过两种能力培养,有利于发挥设计引领EPC的龙头作用,有利于提升项目整体管理水平,以期实现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中的价值主张。 ▌3. 建立与新商业模式相适应的分包战略合作伙伴 图2和图4表明,支撑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的一个重要要素是伙伴,这与EPC“总承包+分包”的经营特点以及设计院发展EPC业务的核心资源要素定位相互吻合。因此,应围绕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和价值链,加强合作伙伴关系管理。主要体现四个“不仅、还”,包括:一是不仅应从规模、技术、财务和报价方面评价供应商、分包商,还应重视其价值观、企业责任等企业文化考查。二是不仅与供应商、分包商进行项目合同合作交流互动,还应推进双方联合开发与业务协同;三是不仅要约定责权清晰的总分包合同界面,还应建立管理和技术、工艺标准,向合作方输出质量文化;四是不仅对供应商、分包商建立分类分级管理、动态评价和退出机制,还应推进从商业采购、分包合作向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升级。通过与供应商和分包商发展具有共同理念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才能为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提供坚强有力的外部资源支撑。 参考文献 [1]Zott,C,Amit,R.Thefitbetweenproductmarketstrategyandbusinessmodel:Implicationsforfirmperformance[J].StrategicManagementJournal,2008(1):1-26. [2]张蕾,崔阳.欧美业主EPC项目管理特点和对策分析[J].国际经济合作,2013(9):64-68. [3]孔海东,张培,刘兵.商业模式创新与价值共创:一个整合分析框架[J].管理现代化,2019(2):26-29. [4]吴玥,杜梦丹.商业模式创新:研究综述与展望[J].商业经济研究,2019(4):101-104. [5]Osterwalder,A.Thebusinessmodelontology:Apropositionindesignscienceapproach[D].UniversitedeLausanne,2003. [6]黎传熙,祁明德.现代价值链下“新零售”商业模式的重构——基于“盒马鲜生”的九要素画布[J].企业经济,2020(4):46-57. [7]张腾,徐建军,叶成恒,等.EPC模式下的水电工程环境管理探索与实践[J].人民长江,2020(S2):155-157. [8]丁琦,王要武,徐鹏举.建筑企业价值链核心增值能力评价[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2010(3):466-471. 来源|《建筑经济》 [图片] 本文来源于《建筑经济》杂志,作者翟博文、兰光裕、张思远、乐云。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查看全部
当前设计院业务定位主要有三种:一是以发展工程总承包(EPC)能力为核心向工程公司转型;二是以发展全过程工程咨询能力为核心向工程咨询公司转型;三是从单一设计业务向多元拓展。通过对2019年国内19家勘察设计上市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结构进行分析,其分布如图1所示。图1表明,相对于另外两种模式,选择EPC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比例更高。尤其在新时代下,工程总承包(EPC)作为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催化剂”,已成为众多设计院转型的重要选择。

图1 19家上市设计企业主营业务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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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于国外,国内设计院发展EPC业务较晚,工程施工和项目管理经验积累不足,导致设计院EPC业务发展质量并不高。据某上市公司财务披露数据,EPC收入的毛利率仅为5.46%,比设计业务毛利率低25.27个百分点。因此,如何打破设计院EPC项目“高收入低盈利甚至无盈利”的现象,成为设计院向工程公司转型必须破解的关键问题。企业竞争是商业模式的竞争,它决定着企业和项目的盈利能力。虽然已有部分文献试图破解这一现象,但鲜有从商业模式角度去寻找解决方案。本文希望通过重构EPC项目新商业模式及其相关研究,为设计院EPC项目高质量发展提供新的途径。— 1 —
设计院EPC项目商业模式现状与变革
▌1. 国内设计院EPC项目商业模式现状

EPC项目涵盖设计、采购和施工三个方面,需要更强的专业能力和项目整体管理水平。

在国际上,“总承包+分包”是国际上EPC项目主流做法。在国内,设计院在承揽EPC项目之后,也主要通过“总承包+分包”的方式实施项目。由于国内设计院尚未建立完善的分包商、供应商战略合作体系,往往存在“管了管不住”、“不管又不行”的分包囧象。同时,由于目前设计院EPC项目价值链较短,“分包差价收益”成为设计院EPC项目主要利润来源。这不但不能发挥EPC建设模式在设计、采购、施工中的协同增值优势,而且也难以发挥设计在EPC项目中的龙头作用,还会面临分包商工程质量、安全风险和费用索赔等风险。它也往往成为设计院EPC项目利润贡献度低甚至亏本的主要原因。理论与实践表明,一个好的商业模式应具有定位要准、市场要大、扩展要快、壁垒要高、风险要低五大特征,显然传统的EPC“总承包+分包”商业模式难以形成企业的竞争壁垒和支撑企业快速发展的能力需求。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组织内外环境的不断变化,设计院在EPC项目经营管理中应不断创新商业模式以保持竞争优势和盈利能力。

▌2. EPC项目新商业模式的变革要求

EPC项目新商业模式应使企业保持EPC业务核心竞争力且能获得持续利润率的体系;需要体现设计、施工、咨询、供应商、分包商等项目参与方在EPC业务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项目参与方的潜在利益和相应收益的来源和方式。也就是,设计院EPC项目新的商业模式应体现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设计院在EPC产业链、价值链中的定位和地位。二是设计院作为总承包方与其它项目参与方的互动关系。三是设计院ECP项目收入来源及形式,利益在产业链和价值链中的分配方式。

同时,通过SSCI收录的14篇文献中对商业模式定义的词频分析,顾客、利润、赚钱、战略、竞争力是排列前五的高频关键词,并结合埃森哲公司商业模式的观点,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应具有以下四个特质:一是具有持续的赢利能力。二是能为EPC项目业主提供独特的价值和增值服务。三是具有一套完整的且难以被竞争对手模仿的资源和项目管理服务流程。四是将设计院和EPC项目内、外部项目参与方(者)都纳入到商业模式管理范围。因此,重构后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与传统“总承包+分包”经营方式相比,具有更强的生命力。— 2 —
EPC项目新商业模式的设计
▌1. EPC新商业模式设计原则

商业模式不仅依赖于企业的技术,也存在行业差别和企业个体差异,不同的企业具有不同的商业模式。尽管如此,但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在重构过程中应遵循一般性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业主价值最大化原则

在满足业主对EPC项目功能和质量验收标准的前提下,通过持续增值服务实现EPC项目投资更低、工期更短、业主价值最大化。

(2)持续赢利原则

既要确保设计院当前EPC项目能获得较勘察、设计等既有业务更高的利润、回报外,还要确保今后及未来较长时间内EPC业务能获得可观的收益。

(3)资源整合原则

既要实现EPC项目设计、采购和施工阶段的协同;又要实现企业内部勘测、设计、工程管理、商务等部门之间协同;还要实现分包商、供应商、咨询商等外部合同伙伴的协同以及系统内、外资源间高效运行。

(4)创新原则

既要有别于传统的EPC“总承包+分包”经营方式;又要体现设计院发展EPC业务的特色;还要不断延长业务价值链,持续增强EPC业务的增值和盈利能力;同时,把商业模式优化放在EPC业务能力发展全过程,保持EPC项目新商业模式长期生命力。

(5)融资有效性原则

既要考虑金融机构、联合体对EPC业务融资、投资支持;又要获得分包商、供应商等外部合作伙伴对延期付款的支持,以便解决EPC项目对资本要求压力大的实际情况。

(6)风险控制原则

既要考虑EPC项目技术难度、建设周期、业主特点等因素对商务报价风险影响的大小;又要考虑项目实施期间人、材、机等资源要素的涨价影响;还要避免项目在结算中业主反索赔、分包商索赔的风险。

上述六条主要原则将有利于确保重构后的设计院EPC项目商业模式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2. EPC项目新商业模式框架

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需要回答四个问题,一是Who(业主),应理解项目业主对EPC项目功能和价值的要求,并反馈给设计、采购和施工相关价值创造部门。二是What(产品、服务),应通过EPC项目实施能够营造出体现业主要求的工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反映企业自身价值的增值服务。三是How(怎么做),即企业产品和服务需要依赖的资源和服务能力。四是Howmuch(造价),即EPC项目造价、成本以及企业从产品、服务提供中获得的利润和价值。通过2W2H的回答,便可构建如图2模式所示的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框架。图2中更加清晰地表明,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反映了EPC项目经营管理的本质是价值创造、增值服务与价值(利润)获取方式。

图2 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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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PC项目新商业模式构成要素

将EPC项目特征与Osterwalder九要素商业模式画布相结合,构建了如图3所示的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九要素画布。

图3  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九要素画布[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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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设计院EPC项目
新商业模式要素定义与描述
根据图3中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九要素画布,需要识别并明确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九个元素的具体内容,并构建如图4所示的EPC项目新商业模式要素模型,具体如图4。

图4 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要素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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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客户细分

客户是指具有某些共性特征(企业可针对这些共性创造价值)的消费群体。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中,客户是指具有工程EPC项目发包资格和付款能力的当事人或继承人。

▌2. 客户关系

即企业主动与消费群体建立的联系。在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中,客户关系管理以实现工程EPC项目承揽为目标,通过协调、整合项目实施过程各阶段、各环节与客户接触点,创造差异化美好的服务和质量体验,以期在设计院和客户之间形成良好而稳定的关系。

▌3. 渠道通路

即企业接触客户与客户沟通并传递自身价值主张的各种途径。在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中,渠道通路是指以工程EPC项目招投标为中心,各种标前、标中、标后与客户互动的活动和行为。

▌4. 价值主张

即为迎合细分客户群体的需求创造价值的产品和服务。在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中,价值主张则是围绕工程EPC项目某细分业主对象对项目功能和质量要求,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提供、移交工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应的服务(增值服务)。

▌5. 关键业务

即企业提供产品(服务)以及价值主张所必须实施的核心业务。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中,可根据关键业务的特点划分为三类:一是体现EPC建设模式特征的业务,即在可研或初步设计之后的设计、采购和施工任务。二是体现设计院发展EPC优势的业务,即设计引领全过程设计优化和价值工程(增值)。三是体现“总承包+分包”经营特色的业务,即出色的项目管理能力。也可从关键业务目标划分,即工程建筑物和构建物的建造,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综合最优解决方案和总承包项目管理。

▌6. 核心能力(资源)

即实现价值主张,提供产品服务、接触市场、与客户建立关系并帮助企业获取利润的关键能力或资源。从资源类型上,可划分为实物资源、知识资源、人力资源、金融资源;从资源所有权上,可划分为企业自身的资源和合作伙伴的资源。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中,设计院的核心能力(资源)更侧重于优秀的设计团队、优秀的项目管理团队和优秀的合作伙伴。

▌7. 重要伙伴

即企业与外部组织所形成的合作关系网络以及商业联盟。包括非竞争性的战略联盟、竞合性的战略合作、合资(融资)关系和采供关系。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中,设计院的重要伙伴包括项目专项设计分包、施工单位、供应商、劳务、投资(金融)、检测机构、咨询单位等等。

▌8. 成本结构

即企业实现价值主张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其所占的比重。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中,项目费用包括管理费、设计费、采办服务费、施工费、设备材料费、联动投料试车费、临时动迁费、培训费、工程管理费以及税金。也可根据项目费用发生主体的不同,划分为企业自身生产成本和外包成本。

▌9. 收入来源

即企业提供产品和服务获得的收入。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中,收入来源则指合同价格和合同结算价格。也可从EPC项目盈利能力角度将其归为赢利点,包括EPC项目的平均利润率(项目合理利润)、设计优化节约成本、工程索赔增加利润、业主方奖励、优化资源配置和投入节约成本、低于市场平均供应价和分包价节约成本、企业管理节约成本、节约风险费以及政府补贴和优惠等。— 4 —
EPC项目新商业模式重构对策建议
▌1. 构建与EPC新商业模式相匹配的价值链

根据迈克尔·波特对价值链增值活动的分类,将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的价值创造划分为辅助增值活动和基本增值活动;按照迈克尔·波特的价值链模型,应以项目承接、设计、采购、施工、交付维护为核心,构建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的价值链,见图5。

图5 设计院EPC商业模式中的价值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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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力发展两大核心能力

通过图2和图4分析表明,支撑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的核心在于关键业务和核心能力(资源),因此,应结合设计院自身优势围绕关键业务培育两大核心能力。一是发展与EPC项目新商业模式相适应的设计能力。重在体现三个“转变”,包括:从向设计阶段负责向全过程设计管理转变,树立设计、采购、施工融合意识;从传统设计业务体系的薪酬激励向EPC效益(绩效)赋薪转变,树立全过程成本意识;从传统设计“绘图”向制定产品(服务)标准转变,树立标准化意识。二是发展与EPC项目新商业模式相适应的项目管理能力。重在体现四个“建立”,包括:建立矩阵式的EPC项目组织模式,有效整合设计院内部资源;建立EPC项目目标管理模式,统一所有管理人员的工作方法;建立目标跟踪与风险预警机制,强化进度、成本和风险管理;建立项目整体系统管理体系,推进整体节奏管理、整体实施阶段管理、整体范围管理、整体项目干系人管理。通过两种能力培养,有利于发挥设计引领EPC的龙头作用,有利于提升项目整体管理水平,以期实现EPC项目新商业模式中的价值主张。

▌3. 建立与新商业模式相适应的分包战略合作伙伴

图2和图4表明,支撑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的一个重要要素是伙伴,这与EPC“总承包+分包”的经营特点以及设计院发展EPC业务的核心资源要素定位相互吻合。因此,应围绕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和价值链,加强合作伙伴关系管理。主要体现四个“不仅、还”,包括:一是不仅应从规模、技术、财务和报价方面评价供应商、分包商,还应重视其价值观、企业责任等企业文化考查。二是不仅与供应商、分包商进行项目合同合作交流互动,还应推进双方联合开发与业务协同;三是不仅要约定责权清晰的总分包合同界面,还应建立管理和技术、工艺标准,向合作方输出质量文化;四是不仅对供应商、分包商建立分类分级管理、动态评价和退出机制,还应推进从商业采购、分包合作向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升级。通过与供应商和分包商发展具有共同理念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才能为设计院EPC项目新商业模式提供坚强有力的外部资源支撑。




参考文献

[1]Zott,C,Amit,R.Thefitbetweenproductmarketstrategyandbusinessmodel:Implicationsforfirmperformance[J].StrategicManagementJournal,2008(1):1-26.

[2]张蕾,崔阳.欧美业主EPC项目管理特点和对策分析[J].国际经济合作,2013(9):64-68.

[3]孔海东,张培,刘兵.商业模式创新与价值共创:一个整合分析框架[J].管理现代化,2019(2):26-29.

[4]吴玥,杜梦丹.商业模式创新:研究综述与展望[J].商业经济研究,2019(4):101-104.

[5]Osterwalder,A.Thebusinessmodelontology:Apropositionindesignscienceapproach[D].UniversitedeLausanne,2003.

[6]黎传熙,祁明德.现代价值链下“新零售”商业模式的重构——基于“盒马鲜生”的九要素画布[J].企业经济,2020(4):46-57.

[7]张腾,徐建军,叶成恒,等.EPC模式下的水电工程环境管理探索与实践[J].人民长江,2020(S2):155-157.

[8]丁琦,王要武,徐鹏举.建筑企业价值链核心增值能力评价[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2010(3):466-471.
来源|《建筑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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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建筑经济》杂志,作者翟博文、兰光裕、张思远、乐云。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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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号文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zc12123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1140 次浏览 • 2021-08-17 17:24 • 来自相关话题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天津市城乡建设委、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管委、重庆市城乡建设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贯彻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危大工程范围 危大工程范围详见附件1。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详见附件2。 二、关于专项施工方案内容 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概况:危大工程概况和特点、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 (二)编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及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等; (三)施工计划: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 (四)施工工艺技术: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操作要求、检查要求等; (五)施工安全保证措施:组织保障措施、技术措施、监测监控措施等; (六)施工管理及作业人员配备和分工:施工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作业人员等; (七)验收要求:验收标准、验收程序、验收内容、验收人员等; (八)应急处置措施; (九)计算书及相关施工图纸。 三、关于专家论证会参会人员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的参会人员应当包括: (一)专家;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 (三)有关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四)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授权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施工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 (五)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 四、关于专家论证内容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项施工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 (二)专项施工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施工图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三)专项施工方案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并能够确保施工安全。 五、关于专项施工方案修改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经专家论证后结论为“通过”的,施工单位可参考专家意见自行修改完善;结论为“修改后通过”的,专家意见要明确具体修改内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并履行有关审核和审查手续后方可实施,修改情况应及时告知专家。 六、关于监测方案内容 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监测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概况、监测依据、监测内容、监测方法、人员及设备、测点布置与保护、监测频次、预警标准及监测成果报送等。 七、关于验收人员 危大工程验收人员应当包括: (一)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授权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施工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 (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 (三)有关勘察、设计和监测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 八、关于专家条件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学术严谨;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九、关于专家库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家库专家的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专家业绩,对于专家不认真履行论证职责、工作失职等行为,记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专家资格。 《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9﹞87号)自2018年6月1日起废止。 附件:1.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2.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8年5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一、基坑工程 (一)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隧道模等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5m及以上,或搭设跨度10m及以上,或施工总荷载(荷载效应基本组合的设计值,以下简称设计值)10kN/m2及以上,或集中线荷载(设计值)15kN/m及以上,或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 三、起重吊装及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采用起重机械进行安装的工程。 (三)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工程。 四、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24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包括采光井、电梯井脚手架)。 (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 (三)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四)高处作业吊篮。 (五)卸料平台、操作平台工程。 (六)异型脚手架工程。 五、拆除工程 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其它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六、暗挖工程 采用矿山法、盾构法、顶管法施工的隧道、洞室工程。 七、其它 (一)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人工挖孔桩工程。 (四)水下作业工程。 (五)装配式建筑混凝土预制构件安装工程。 (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可能影响工程施工安全,尚无国家、行业及地方技术标准的分部分项工程。   附件2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一、深基坑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隧道模等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8m及以上,或搭设跨度18m及以上,或施工总荷载(设计值)15kN/m2及以上,或集中线荷载(设计值)20kN/m及以上。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承受单点集中荷载7kN及以上。 三、起重吊装及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起重量300kN及以上,或搭设总高度200m及以上,或搭设基础标高在200m及以上的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工程。 四、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50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二)提升高度在150m及以上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或附着式升降操作平台工程。 (三)分段架体搭设高度20m及以上的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五、拆除工程 (一)码头、桥梁、高架、烟囱、水塔或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二)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风貌区影响范围内的拆除工程。 六、暗挖工程 采用矿山法、盾构法、顶管法施工的隧道、洞室工程。 七、其它 (一)施工高度50m及以上的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跨度36m及以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或跨度60m及以上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开挖深度16m及以上的人工挖孔桩工程。 (四)水下作业工程。 (五)重量1000kN及以上的大型结构整体顶升、平移、转体等施工工艺。 (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可能影响工程施工安全,尚无国家、行业及地方技术标准的分部分项工程。   各专业设计人员、监理工程师招聘:https://www.huameitang.com/index.php?do=joblist  查看全部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天津市城乡建设委、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管委、重庆市城乡建设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贯彻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危大工程范围

危大工程范围详见附件1。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详见附件2。

二、关于专项施工方案内容

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概况:危大工程概况和特点、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

(二)编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及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等;

(三)施工计划: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

(四)施工工艺技术: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操作要求、检查要求等;

(五)施工安全保证措施:组织保障措施、技术措施、监测监控措施等;

(六)施工管理及作业人员配备和分工:施工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作业人员等;

(七)验收要求:验收标准、验收程序、验收内容、验收人员等;

(八)应急处置措施;

(九)计算书及相关施工图纸。

三、关于专家论证会参会人员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的参会人员应当包括:

(一)专家;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

(三)有关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四)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授权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施工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

(五)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

四、关于专家论证内容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项施工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

(二)专项施工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施工图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三)专项施工方案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并能够确保施工安全。

五、关于专项施工方案修改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经专家论证后结论为“通过”的,施工单位可参考专家意见自行修改完善;结论为“修改后通过”的,专家意见要明确具体修改内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并履行有关审核和审查手续后方可实施,修改情况应及时告知专家。

六、关于监测方案内容

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监测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概况、监测依据、监测内容、监测方法、人员及设备、测点布置与保护、监测频次、预警标准及监测成果报送等。

七、关于验收人员

危大工程验收人员应当包括:

(一)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授权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施工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

(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

(三)有关勘察、设计和监测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

八、关于专家条件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学术严谨;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九、关于专家库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家库专家的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专家业绩,对于专家不认真履行论证职责、工作失职等行为,记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专家资格。

《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9﹞87号)自2018年6月1日起废止。

附件:1.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2.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8年5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一、基坑工程

(一)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隧道模等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5m及以上,或搭设跨度10m及以上,或施工总荷载(荷载效应基本组合的设计值,以下简称设计值)10kN/m2及以上,或集中线荷载(设计值)15kN/m及以上,或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

三、起重吊装及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采用起重机械进行安装的工程。

(三)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工程。

四、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24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包括采光井、电梯井脚手架)。

(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

(三)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四)高处作业吊篮。

(五)卸料平台、操作平台工程。

(六)异型脚手架工程。

五、拆除工程

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其它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六、暗挖工程

采用矿山法、盾构法、顶管法施工的隧道、洞室工程。

七、其它

(一)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人工挖孔桩工程。

(四)水下作业工程。

(五)装配式建筑混凝土预制构件安装工程。

(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可能影响工程施工安全,尚无国家、行业及地方技术标准的分部分项工程。

 

附件2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一、深基坑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隧道模等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8m及以上,或搭设跨度18m及以上,或施工总荷载(设计值)15kN/m2及以上,或集中线荷载(设计值)20kN/m及以上。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承受单点集中荷载7kN及以上。

三、起重吊装及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起重量300kN及以上,或搭设总高度200m及以上,或搭设基础标高在200m及以上的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工程。

四、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50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二)提升高度在150m及以上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或附着式升降操作平台工程。

(三)分段架体搭设高度20m及以上的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五、拆除工程

(一)码头、桥梁、高架、烟囱、水塔或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二)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风貌区影响范围内的拆除工程。

六、暗挖工程

采用矿山法、盾构法、顶管法施工的隧道、洞室工程。

七、其它

(一)施工高度50m及以上的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跨度36m及以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或跨度60m及以上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开挖深度16m及以上的人工挖孔桩工程。

(四)水下作业工程。

(五)重量1000kN及以上的大型结构整体顶升、平移、转体等施工工艺。

(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可能影响工程施工安全,尚无国家、行业及地方技术标准的分部分项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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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2021年9月1日正式施行!

zc12123 发表了文章 • 1 个评论 • 814 次浏览 • 2021-08-17 16:44 • 来自相关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6月10日 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增加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监管部门可以按日连续处罚等规定。 针对安全生产领域“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等问题,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加大对违法行为恶劣的生产经营单位关闭力度,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对主要负责人实施职业禁入。同时还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具体修改如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将第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十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十九、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二十、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二十一、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二十二、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二十三、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二十四、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十五、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二十六、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十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十八、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十、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三十一、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八项:“(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三十二、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十三、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十八、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三十九、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四十、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四十一、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四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四十条中的“吊装”修改为“吊装、动火、临时用电”。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道路运输单位”修改为“运输单位”,“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 (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中的“锁闭、封堵”修改为“占用、锁闭、封堵”,“出口”修改为“出口、疏散通道”。 (六)将第六十四条中的“监督执法”修改为“行政执法”。 (七)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行政”。 (八)将第八十四条中的“第八十七条”修改为“第九十条”。 (九)删去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的“可以”。 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招聘安全工程师https://www.huameitang.com/index.php?do=joblist   查看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6月10日

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增加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监管部门可以按日连续处罚等规定。

针对安全生产领域“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等问题,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加大对违法行为恶劣的生产经营单位关闭力度,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对主要负责人实施职业禁入。同时还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具体修改如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将第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十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十九、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二十、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二十一、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二十二、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二十三、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二十四、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十五、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二十六、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十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十八、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十、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三十一、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八项:“(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三十二、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十三、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十八、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三十九、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四十、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四十一、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四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四十条中的“吊装”修改为“吊装、动火、临时用电”。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道路运输单位”修改为“运输单位”,“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

(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中的“锁闭、封堵”修改为“占用、锁闭、封堵”,“出口”修改为“出口、疏散通道”。

(六)将第六十四条中的“监督执法”修改为“行政执法”。

(七)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行政”。

(八)将第八十四条中的“第八十七条”修改为“第九十条”。

(九)删去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的“可以”。

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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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37号令《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zc12123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751 次浏览 • 2021-08-17 16:41 • 来自相关话题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2月12日第3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18年3月8日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危大工程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本地区危大工程范围。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前期保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第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 第三章 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可以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危大工程实行分包并由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专家应当从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5名。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三条 专家论证会后,应当形成论证报告,对专项施工方案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者不通过的一致意见。专家对论证报告负责并签字确认。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需修改后通过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后,重新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不通过的,施工单位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四章 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名称、施工时间和具体责任人员,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者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方案交底。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双方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审核和论证。涉及资金或者工期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登记,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监理单位后方可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危大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验收标识牌,公示验收时间及责任人员。 第二十二条 危大工程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危大工程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并对应急抢险工作进行后评估。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项施工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交底、现场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施工方案审查、专项巡视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危大工程进行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危大工程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危大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31号文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https://www.huameitang.com/ask/?/article/12348  查看全部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2月12日第3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18年3月8日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危大工程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本地区危大工程范围。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前期保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第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

第三章 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可以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危大工程实行分包并由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专家应当从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5名。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三条 专家论证会后,应当形成论证报告,对专项施工方案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者不通过的一致意见。专家对论证报告负责并签字确认。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需修改后通过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后,重新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不通过的,施工单位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四章 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名称、施工时间和具体责任人员,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者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方案交底。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双方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审核和论证。涉及资金或者工期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登记,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监理单位后方可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危大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验收标识牌,公示验收时间及责任人员。

第二十二条 危大工程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危大工程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并对应急抢险工作进行后评估。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项施工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交底、现场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施工方案审查、专项巡视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危大工程进行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危大工程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危大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31号文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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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工程师岗位职责-安全监理工程师职责

zc12123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555 次浏览 • 2021-08-17 14:51 • 来自相关话题

(1)在驻地监理工程师的领导下,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安全监理业务工作; (2)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审查分包合同中是否明确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 (3)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及时报告驻地;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报备顾问公司及业主; (4)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整改; (5)审查施工单位安全保证体系,审核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路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取证; (6)检查现场安全设施布置及施工机械安全检查、验收、挂牌情况,安全设施不到位,施工机械未通过安全验收不得施工; (7)办理驻地监理工程师交办的其他工作。监理工程师岗位:https://www.huameitang.com/index.php?do=joblist    查看全部
(1)在驻地监理工程师的领导下,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安全监理业务工作;
(2)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审查分包合同中是否明确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
(3)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及时报告驻地;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报备顾问公司及业主;
(4)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整改;
(5)审查施工单位安全保证体系,审核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路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取证;
(6)检查现场安全设施布置及施工机械安全检查、验收、挂牌情况,安全设施不到位,施工机械未通过安全验收不得施工;
(7)办理驻地监理工程师交办的其他工作。监理工程师岗位:https://www.huameitang.com/index.php?do=job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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