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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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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工作室(话梅糖)”微信群建立啦!

网站公告话梅糖官方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2082 次浏览 • 2018-04-25 13:53 • 来自相关话题

尊敬的话梅糖用户您好!感谢您长期以来对话梅糖平台的支持,现建立“压力容器工作室(话梅糖)”微信群,在发布设计任务的同时,分享压力容器专业标准、理论学习和工程设计经验,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共同创建一个属于压力容器人的专属平台。传统化工的互联网+,期待您的加入!进群请扫描下面二维码。   查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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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设计行业现状与发展趋势分析 行业转型挑战与机遇并存

谈天论地zc12123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1144 次浏览 • 2018-04-17 10:10 • 来自相关话题

化工设计行业发展现状分析 化工设计是根据一个化学反应或过程设计出一个生产流程,并研究流程的合理性、先进性、可靠性和经济可行性,再根据工艺流程以及条件选择合适的生产设备、管道及仪表等,进行合理的工厂布局设计以满足生产的需要,最终使工厂建成投产,这种设计的全过程称为"化工设计"。 图表1:化工设计行业分类 资料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整理 1、化工设计行业从业人员规模 前瞻产业研究院发布的《2018-2023年中国化工设计行业市场前瞻与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显示,目前国内大中小型化工设计单位(MSCDI+LEC+FEC)总从业人数在5万人左右。其中,大型化工设计企业(LEC)从业人数约3.5万人,平均人员规模接近1100人;三资化工设计企业(FEC)从业人数约5000人,平均人员规模约150人;其它中小型化工设计企业(MSCDI)从业人数不足1万人,平均人员规模仅约130人。 图表2:化工设计市场三类企业从业人数对比(单位:%) 资料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整理 可见,MSCDI在人力资本上呈现出显著的分散化特征,而LEC的人力资本则非常集中。与LEC相比,MSCDI显得人员偏少,规模过小,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必然造成MSCDI在转型中存在着资源配置和组织能力的不足的问题。但从另一方面而言,这也使MSCDI自然具有“小、快、活”的特征,使MSCDI向工程公司的转型在操作上包袱较少,只要思路正确,敢于作为,则会更易于操作。 对于FEC而言,23%的企业数量,说明随着WTO保护期的结束,国外工程咨询公司已经大批量地进入国内工程建设市场,已成为国内工程建设市场举足轻重的重要力量。目前,FEC吸纳了约10%的从业人员,显得还比较单薄,这主要还是因为国内工程建设市场进行行业资质管理和准入门槛较高等造成一定限制的结果,但是,随着相关政策的逐步放开,FEC的国民化待遇将逐步到位,其进行人员扩张的潜力巨大。 2、化工设计行业销售收入规模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化工设计行业的企业服务功能从单纯的工程设计,发展到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调试等提供全过程服务的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服务领域也从单纯的工程技术服务延伸到向BOT、BOOT等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作为主要服务于化工领域的行业,在近年来化工行业景气度提升、化工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的背景下,主要工程公司/设计院工程业绩良好,企业资质能力不断提高,整体化工设计行业销售收入规模不断增长。 从国内主要上市企业化工设计规模增长情况来看,自2012年以来,中国化学、东华科技、中国海诚、三维工程、天科股份等同比增速皆呈下降趋势。 图表3:2011-2016年化工设计行业销售收入分析(单位:万元) 资料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整理 图表4:2012-2016年国内主要化工设计企业营业收入增速情况(单位:%) 资料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整理 化工行业发展与GDP关联性分析 化工产品与人类的衣、食、住、行密不可分,其下游终端产业涉及房地产、汽车、造纸、服装纺织、家电等领域,正因为如此,宏观经济的波动也将带来石油和化工行业的周期性波动。受中国国内工业生产增长的推动,中国已经成为全球最大化学品进口国同时也是全球第三大化学品消费大国。 图表5:2009-2016年我国化工行业工业总产值及占GDP比重情况(单位:万亿元,%) 资料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整理 化工设计行业发展趋势分析 目前,化工设计行业到了一个重要的“重整、分化”时期,行业正处在战略转型阶段,发展面临拐点,机遇与挑战并存。 从业务区域看,一是有实力的大中型化工设计单位正在加紧实施跨区域、跨行业、跨国界的市场扩张,进入国际市场的步伐在加快;二是长期受各种地方保护或靠部门垄断生存的工程设计企业面临生存和发展困难,业务出现萎缩。 从业务形态看,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日益多元化,不少化工设计企业从“专业化、一体化”设计到“设计、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BOT”等多种业态转变,出现了工程公司、工程咨询公司、项目管理公司、技术劳务公司等不同业务形态的企业。 从竞争要素看,在新的竞争格局下,对特色人才、高端人才的竞争加剧,同时竞争的内容进一步深化,竞争的焦点不再是以单纯的技术或人才取胜,管理、资本运作与技术、人才水平等综合能力正成为行业竞争的关键要素。 从业务定位上看,过去我国化工设计单位基本上按照地区、行业布局。随着行业市场化程度不断加深,区域或行业分割的格局被打破,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化工设计单位正面临细分业务定位和价值链上下游整合的问题。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生存和发展,必须明确发展定位,构筑自己的独特竞争优势,实现从“同质化”向“特色化”的转变。 查看全部
化工设计行业发展现状分析

化工设计是根据一个化学反应或过程设计出一个生产流程,并研究流程的合理性、先进性、可靠性和经济可行性,再根据工艺流程以及条件选择合适的生产设备、管道及仪表等,进行合理的工厂布局设计以满足生产的需要,最终使工厂建成投产,这种设计的全过程称为"化工设计"。

图表1:化工设计行业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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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整理

1、化工设计行业从业人员规模

前瞻产业研究院发布的《2018-2023年中国化工设计行业市场前瞻与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显示,目前国内大中小型化工设计单位(MSCDI+LEC+FEC)总从业人数在5万人左右。其中,大型化工设计企业(LEC)从业人数约3.5万人,平均人员规模接近1100人;三资化工设计企业(FEC)从业人数约5000人,平均人员规模约150人;其它中小型化工设计企业(MSCDI)从业人数不足1万人,平均人员规模仅约130人。

图表2:化工设计市场三类企业从业人数对比(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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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整理

可见,MSCDI在人力资本上呈现出显著的分散化特征,而LEC的人力资本则非常集中。与LEC相比,MSCDI显得人员偏少,规模过小,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必然造成MSCDI在转型中存在着资源配置和组织能力的不足的问题。但从另一方面而言,这也使MSCDI自然具有“小、快、活”的特征,使MSCDI向工程公司的转型在操作上包袱较少,只要思路正确,敢于作为,则会更易于操作。

对于FEC而言,23%的企业数量,说明随着WTO保护期的结束,国外工程咨询公司已经大批量地进入国内工程建设市场,已成为国内工程建设市场举足轻重的重要力量。目前,FEC吸纳了约10%的从业人员,显得还比较单薄,这主要还是因为国内工程建设市场进行行业资质管理和准入门槛较高等造成一定限制的结果,但是,随着相关政策的逐步放开,FEC的国民化待遇将逐步到位,其进行人员扩张的潜力巨大。

2、化工设计行业销售收入规模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化工设计行业的企业服务功能从单纯的工程设计,发展到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调试等提供全过程服务的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服务领域也从单纯的工程技术服务延伸到向BOT、BOOT等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作为主要服务于化工领域的行业,在近年来化工行业景气度提升、化工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的背景下,主要工程公司/设计院工程业绩良好,企业资质能力不断提高,整体化工设计行业销售收入规模不断增长。

从国内主要上市企业化工设计规模增长情况来看,自2012年以来,中国化学、东华科技、中国海诚、三维工程、天科股份等同比增速皆呈下降趋势。

图表3:2011-2016年化工设计行业销售收入分析(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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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整理

图表4:2012-2016年国内主要化工设计企业营业收入增速情况(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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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整理

化工行业发展与GDP关联性分析

化工产品与人类的衣、食、住、行密不可分,其下游终端产业涉及房地产、汽车、造纸、服装纺织、家电等领域,正因为如此,宏观经济的波动也将带来石油和化工行业的周期性波动。受中国国内工业生产增长的推动,中国已经成为全球最大化学品进口国同时也是全球第三大化学品消费大国。

图表5:2009-2016年我国化工行业工业总产值及占GDP比重情况(单位:万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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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整理

化工设计行业发展趋势分析

目前,化工设计行业到了一个重要的“重整、分化”时期,行业正处在战略转型阶段,发展面临拐点,机遇与挑战并存。

从业务区域看,一是有实力的大中型化工设计单位正在加紧实施跨区域、跨行业、跨国界的市场扩张,进入国际市场的步伐在加快;二是长期受各种地方保护或靠部门垄断生存的工程设计企业面临生存和发展困难,业务出现萎缩。

从业务形态看,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日益多元化,不少化工设计企业从“专业化、一体化”设计到“设计、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BOT”等多种业态转变,出现了工程公司、工程咨询公司、项目管理公司、技术劳务公司等不同业务形态的企业。

从竞争要素看,在新的竞争格局下,对特色人才、高端人才的竞争加剧,同时竞争的内容进一步深化,竞争的焦点不再是以单纯的技术或人才取胜,管理、资本运作与技术、人才水平等综合能力正成为行业竞争的关键要素。

从业务定位上看,过去我国化工设计单位基本上按照地区、行业布局。随着行业市场化程度不断加深,区域或行业分割的格局被打破,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化工设计单位正面临细分业务定位和价值链上下游整合的问题。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生存和发展,必须明确发展定位,构筑自己的独特竞争优势,实现从“同质化”向“特色化”的转变。

话梅糖『找工作频道』正式上线

网站公告话梅糖官方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1098 次浏览 • 2017-11-09 18:00 • 来自相关话题

话梅糖『找工作频道』正式上线!无论你是初次求职的应届毕业生,还是想要寻求更高平台的工程师,登录话梅糖『找工作频道』(http://www.huameitang.com/index.php?do=joblist),注册并上传简历都能享受到话梅糖提供的免费职位对接服务。 话梅糖『找工作频道』为用户提供详尽的工作岗位信息,用户注册后即可上传简历,应聘意向职位。 企业如需发布招聘信息,请将公司简介和岗位介绍等招聘信息发送至: hezuo@huameitang.com(请附上营业执照扫描件) 合作热线:400-968-5608 查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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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梅糖『找工作频道』为用户提供详尽的工作岗位信息,用户注册后即可上传简历,应聘意向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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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需发布招聘信息,请将公司简介和岗位介绍等招聘信息发送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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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工业大学材料学院第一期话梅糖工程设计培训实习圆满结束!

网站公告话梅糖官方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1499 次浏览 • 2017-10-31 11:17 • 来自相关话题

10月27日下午,天津工业大学材料学院卓越班第一期话梅糖工程设计培训实习结业式在天辰大厦会议中心举行。 出席结业式的有天津工业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张桂芳院长、丁长坤主任、时志强主任,天津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李更江副总经理,天津话梅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秀敏总经理、孔权副总经理,天津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艺系统室方凤岭主任、管道工程室杨宗强主任、郭强主任,辰力公司15位优秀导师,及27名卓越班学生。 此次培训,话梅糖精心组织,依托辰力公司的工程师资源优势,实习和培训课程设置针对性强,授课教师层次高,教学形式灵活多样,工程设计实践内容丰富,圆满地完成了预期培训目标。为高校与工程公司校企合作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增强了实习学生的就业竞争力。  学生代表发言 导师代表发言 工业大学材料学院张院长讲话 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更江先生讲话 话梅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孙秀敏女士讲话 三方领导与卓越班学生合影 三方领导与培训导师合影 会后三方领导就进一步合作展开讨论 与会人员大合影 话梅糖工程实习致力于打造高等院校与企业的合作平台,高校与企业通过话梅糖开展校企合作、产教融合、教育成果转化、实践实习、优秀人员互派,实现资源共享,满足高校对接企业的各类需求。 查看全部
10月27日下午,天津工业大学材料学院卓越班第一期话梅糖工程设计培训实习结业式在天辰大厦会议中心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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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结业式的有天津工业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张桂芳院长、丁长坤主任、时志强主任,天津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李更江副总经理,天津话梅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秀敏总经理、孔权副总经理,天津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艺系统室方凤岭主任、管道工程室杨宗强主任、郭强主任,辰力公司15位优秀导师,及27名卓越班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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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培训,话梅糖精心组织,依托辰力公司的工程师资源优势,实习和培训课程设置针对性强,授课教师层次高,教学形式灵活多样,工程设计实践内容丰富,圆满地完成了预期培训目标。为高校与工程公司校企合作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增强了实习学生的就业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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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代表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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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师代表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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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大学材料学院张院长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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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更江先生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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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梅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孙秀敏女士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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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领导与卓越班学生合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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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领导与培训导师合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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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后三方领导就进一步合作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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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会人员大合影

话梅糖工程实习致力于打造高等院校与企业的合作平台,高校与企业通过话梅糖开展校企合作、产教融合、教育成果转化、实践实习、优秀人员互派,实现资源共享,满足高校对接企业的各类需求。

天津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招聘

网站公告话梅糖官方 发表了文章 • 3 个评论 • 1656 次浏览 • 2017-09-06 14:55 • 来自相关话题

一、 公司简介 天津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前身为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1996年,2008年4月改制为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股份制企业,2015年4月经国家住建部批准为具有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化工工程)专业甲级设计资质单位。公司还具有化工石化医药行业乙级设计资质。2009年公司通过ISO9001:2008国际标准质量体系认证。 天津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业务主要涵盖有:化工工程及石油产品储运设计、工程咨询、EPC、EPCM等。 公司专业配套齐全、技术力量雄厚。现有员工449人,其中高级工程师及以上人员67人,工程师202人,各类注册工程师41人。 公司业务主要涵盖有:化工工程及石油产品储运设计、工程咨询、EPC、EPCM等技术管理与服务。 因业务发展需要,现诚邀化工工艺设计、管道设计、结构设计等行业精英加盟。 二、 招聘职位及要求  1、管道专业:3人 要求:三年以上化工设计院工作经验,熟练操作PDMS三维设计软件,能独立完成主项设计工作。 到岗时间:尽快到岗   2、结构专业:3人 要求:三年以上工业设计院工作经验,熟练操作TSSD、PKPM系列软件,能独立完成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的设计工作。 到岗时间:尽快到岗                  3、仪表专业:2人 需求:熟悉化工设计院仪表专业设计流程,能够独立设计仪表图纸,具有三年以上设计工作经验。 到岗时间:尽快到岗 简历接收邮箱为: HR@huameitang.com 话梅糖经授权发布天津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招聘信息,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查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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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司简介

天津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前身为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1996年,2008年4月改制为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股份制企业,2015年4月经国家住建部批准为具有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化工工程)专业甲级设计资质单位。公司还具有化工石化医药行业乙级设计资质。2009年公司通过ISO9001:2008国际标准质量体系认证。

天津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业务主要涵盖有:化工工程及石油产品储运设计、工程咨询、EPC、EPCM等。

公司专业配套齐全、技术力量雄厚。现有员工449人,其中高级工程师及以上人员67人,工程师202人,各类注册工程师41人。

公司业务主要涵盖有:化工工程及石油产品储运设计、工程咨询、EPC、EPCM等技术管理与服务。

因业务发展需要,现诚邀化工工艺设计、管道设计、结构设计等行业精英加盟。


二、 招聘职位及要求


 1、管道专业:3人
要求:三年以上化工设计院工作经验,熟练操作PDMS三维设计软件,能独立完成主项设计工作。
到岗时间:尽快到岗
 
2、结构专业:3人
要求:三年以上工业设计院工作经验,熟练操作TSSD、PKPM系列软件,能独立完成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的设计工作。
到岗时间:尽快到岗
                
3、仪表专业:2人
需求:熟悉化工设计院仪表专业设计流程,能够独立设计仪表图纸,具有三年以上设计工作经验。
到岗时间:尽快到岗

简历接收邮箱为:

HR@huameitang.com

话梅糖经授权发布天津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招聘信息,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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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项目管理话梅糖官方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695 次浏览 • 2017-07-26 13:37 • 来自相关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肖捷 2017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四条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六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控制管理。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确定采购项目属性。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 采购人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能力和条件; (二)有与采购项目专业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 第十一条 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特性等要求; (四)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五)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 (六)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七)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第十二条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三)采购人的采购需求; (四)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六)公告期限; (七)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八)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 (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 (三)采购人书面推荐。 采用前款第一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采用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备选的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随机抽取是指通过抽签等能够保证所有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机会均等的方式选定供应商。随机抽取供应商时,应当有不少于两名采购人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邀请书应当同时向所有受邀请的供应商发出。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和第八项内容; (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 (三)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预审日期。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应当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公告为准。公告期限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最先发布公告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提供期限届满后,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家的,可以顺延提供期限,并予公告。 公开招标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可以合并发布,招标文件应当向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提供。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投标文件的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要求,以及投标人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退还方式以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六)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七)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服务标准、验收等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 (八)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九)货物、服务提供的时间、地点、方式; (十)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条件; (十一)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投标无效情形; (十二)投标有效期; (十三)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四)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 (十五)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 (十六)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邀请; (二)申请人须知; (三)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四)资格审核标准和方法; (五)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 (六)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审核日期; (七)申请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 (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有效期应当不少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 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八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一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 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签收保存,并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回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密封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第四章 开标、评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条 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 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记录,由参加开标的各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以及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询问或者回避申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第四十三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宣布评标纪律; (三)公布投标人名单,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五)在评标期间采取必要的通讯管理措施,保证评标活动不受外界干扰;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招标文件; (七)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八)核对评标结果,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九)评审工作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十)处理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可以在评标前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围。说明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 (三)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 (四)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一)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二)技术复杂; (三)社会影响较大。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除外。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第四十九条 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补足后继续评标。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无法及时补足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标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标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第五十一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第五十三条 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第五十四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不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任何调整。 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100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的得分; 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因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进行价格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价格计算评标基准价和投标报价。 第五十六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结果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结果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二)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标方法和标准; (四)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五)评标结果,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或者经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的中标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包括评标过程中投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要求进行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更换等。 第五十九条 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 (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二)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 (三)单价金额小数点或者百分比有明显错位的,以开标一览表的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四)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 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不一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修正后的报价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确认的,其投标无效。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及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四)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预算金额或者最高限价的; (五)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有关人员对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第五章 中标和合同 第六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并列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中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按评标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六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中标公告期限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将所有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第七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包括采购人与中标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验收要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七十三条 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及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人支付采购资金。对于中标人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及时处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存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八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有关特殊事宜,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内”、“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查看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肖捷

2017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四条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六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控制管理。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确定采购项目属性。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

采购人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能力和条件;

(二)有与采购项目专业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

第十一条 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特性等要求;

(四)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五)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

(六)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七)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第十二条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三)采购人的采购需求;

(四)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六)公告期限;

(七)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八)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

(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

(三)采购人书面推荐。

采用前款第一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采用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备选的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随机抽取是指通过抽签等能够保证所有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机会均等的方式选定供应商。随机抽取供应商时,应当有不少于两名采购人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邀请书应当同时向所有受邀请的供应商发出。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和第八项内容;

(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

(三)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预审日期。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应当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公告为准。公告期限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最先发布公告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提供期限届满后,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家的,可以顺延提供期限,并予公告。

公开招标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可以合并发布,招标文件应当向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提供。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投标文件的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要求,以及投标人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退还方式以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六)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七)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服务标准、验收等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

(八)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九)货物、服务提供的时间、地点、方式;

(十)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条件;

(十一)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投标无效情形;

(十二)投标有效期;

(十三)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四)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

(十五)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

(十六)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邀请;

(二)申请人须知;

(三)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四)资格审核标准和方法;

(五)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

(六)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审核日期;

(七)申请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

(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有效期应当不少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

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八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一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

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签收保存,并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回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密封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第四章 开标、评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条 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

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记录,由参加开标的各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以及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询问或者回避申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第四十三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宣布评标纪律;

(三)公布投标人名单,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五)在评标期间采取必要的通讯管理措施,保证评标活动不受外界干扰;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招标文件;

(七)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八)核对评标结果,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九)评审工作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十)处理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可以在评标前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围。说明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

(三)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

(四)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一)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二)技术复杂;

(三)社会影响较大。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除外。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第四十九条 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补足后继续评标。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无法及时补足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标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标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第五十一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第五十三条 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第五十四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不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任何调整。

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100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的得分;

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因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进行价格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价格计算评标基准价和投标报价。

第五十六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结果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结果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二)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标方法和标准;

(四)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五)评标结果,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或者经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的中标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包括评标过程中投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要求进行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更换等。

第五十九条 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

(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二)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

(三)单价金额小数点或者百分比有明显错位的,以开标一览表的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四)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

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不一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修正后的报价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确认的,其投标无效。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及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四)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预算金额或者最高限价的;

(五)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有关人员对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第五章 中标和合同

第六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并列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中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按评标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六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中标公告期限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将所有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第七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包括采购人与中标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验收要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七十三条 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及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人支付采购资金。对于中标人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及时处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存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八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有关特殊事宜,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内”、“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谈天论地话梅糖官方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732 次浏览 • 2017-07-24 09:18 • 来自相关话题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下简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社会资本方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会资本方,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投资、建设、运营能力的企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一)政府负有提供责任; (二)需求长期稳定; (三)适宜由社会资本方承担。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指导目录,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相适应的投资、价格、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第五条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应当积极稳妥、依法合规,遵循平等协商、诚实守信、长期合作、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公共利益优先。 第六条  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法平等参与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合作项目。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综合性管理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合作项目的发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以及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组织开展前期论证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条  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地点以及建设规模、投资总额等基本情况; (二)合作项目建设运营内容及标准、运作方式、预期产出; (三)合作项目期限; (四)社会资本方回报机制; (五)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风险分担; (六)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资产的处置; (七)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涉及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或者补偿以及政府分担风险等财政支出事项的,应当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评估应当形成明确结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形成的评估结论,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者作出不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决定。 第十二条  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评审。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应当确定相关部门、单位作为政府实施机构,负责合作项目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合作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经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并将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向社会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选择社会资本方的方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的特点和建设运营需要,按照保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平等参与、有利于合作项目长期稳定运营和质量效率提升的原则,合理设置社会资本方的资质、条件以及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的评审标准。 第十四条  政府实施机构与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作项目协议;设立专门负责实施合作项目的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由政府实施机构与项目公司签订。 项目公司不得从事与合作项目实施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合作项目协议应当符合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文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内容; (二)合作项目的运作方式、范围; (三)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四)合作项目期限; (五)社会资本方取得收益的方式、标准; (六)风险分担; (七)服务质量的标准或者要求;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的移交; (十一)合作项目协议变更、提前终止及其补偿;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设立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股权变更限制以及社会资本方对项目协议履行的担保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合作项目期限根据行业特点、项目生命周期、公共服务需求、投资回收期等因素确定,一般不低于10年,最长不超过3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合作项目协议中应当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根据合作项目运营的绩效进行相应调整。 由使用者付费或者政府提供补助的合作项目,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机制;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项目,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执行。 第十八条  合作项目协议中不得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不得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合作项目的设施、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不得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 禁止以前款规定的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应当守信践诺,全面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作项目协议的履行,不受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负责人变更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对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应当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及时支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合作项目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并为社会资本方实施合作项目提供便利。 对实施合作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的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对参与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联合评审时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事项,不再重复审查。 第二十三条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实施合作项目,提供持续、安全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实施合作项目所需的建设工程、设备和原材料等货物以及相关服务,社会资本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且在选择社会资本方时已经作为评审因素予以充分考虑的,可以由社会资本方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合作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合作项目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公示变更事由及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内容涉及财政支出事项变动、价格调整的,应当先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规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合作项目建设期内,社会资本方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合作项目运营期内,在不影响公共服务提供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的前提下,经政府实施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第二十七条  出现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终止合作项目协议: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二)因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 (三)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 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导致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按照约定需要进行项目资产移交的,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对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因社会资本方原因致使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价值非正常减损或者使用寿命减少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相应扣减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或者由社会资本方以其他方式补偿。 第二十九条  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对该项目继续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因合作项目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原社会资本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合作项目实施中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合作项目现场进行检查、检验、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三)要求有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监督检查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不得影响合作项目的正常实施。社会资本方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价格或者财政补助进行调整的机制。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方面的数据、资料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合作项目档案,将合作项目发起、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存档备查。 社会资本方应当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并在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合作项目发起、社会资本方选择、合作项目协议订立、绩效监测报告、中期评估报告、合作项目重大变更或者终止情况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合作项目的发起和实施进行监督。 对社会资本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或者对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等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要求,记录社会资本方、中介机构、项目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合作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组织抢修。 第三十七条  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临时接管合作项目。社会资本方应当予以必要的配合。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八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九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提出专业意见。 第四十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的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社会资本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政府实施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未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意见; (二)未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或者未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 (三)未向社会公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 (四)未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或者未向社会公示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 (五)未按照规定与选定的社会资本方签订合作项目协议; (六)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或者约定保证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七)未按照规定对社会资本方移交的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 (二)未将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或者未按照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资金; (三)未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合作项目档案;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公开合作项目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公司从事与实施合作项目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在合作项目实施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 (三)将合作项目的设施、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或者以上述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 (五)未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运营已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查看全部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下简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社会资本方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会资本方,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投资、建设、运营能力的企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一)政府负有提供责任;

(二)需求长期稳定;

(三)适宜由社会资本方承担。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指导目录,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相适应的投资、价格、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第五条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应当积极稳妥、依法合规,遵循平等协商、诚实守信、长期合作、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公共利益优先。

第六条  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法平等参与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合作项目。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综合性管理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合作项目的发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以及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组织开展前期论证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条  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地点以及建设规模、投资总额等基本情况;

(二)合作项目建设运营内容及标准、运作方式、预期产出;

(三)合作项目期限;

(四)社会资本方回报机制;

(五)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风险分担;

(六)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资产的处置;

(七)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涉及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或者补偿以及政府分担风险等财政支出事项的,应当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评估应当形成明确结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形成的评估结论,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者作出不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决定。

第十二条  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评审。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应当确定相关部门、单位作为政府实施机构,负责合作项目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合作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经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并将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向社会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选择社会资本方的方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的特点和建设运营需要,按照保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平等参与、有利于合作项目长期稳定运营和质量效率提升的原则,合理设置社会资本方的资质、条件以及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的评审标准。

第十四条  政府实施机构与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作项目协议;设立专门负责实施合作项目的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由政府实施机构与项目公司签订。

项目公司不得从事与合作项目实施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合作项目协议应当符合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文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内容;

(二)合作项目的运作方式、范围;

(三)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四)合作项目期限;

(五)社会资本方取得收益的方式、标准;

(六)风险分担;

(七)服务质量的标准或者要求;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的移交;

(十一)合作项目协议变更、提前终止及其补偿;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设立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股权变更限制以及社会资本方对项目协议履行的担保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合作项目期限根据行业特点、项目生命周期、公共服务需求、投资回收期等因素确定,一般不低于10年,最长不超过3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合作项目协议中应当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根据合作项目运营的绩效进行相应调整。

由使用者付费或者政府提供补助的合作项目,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机制;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项目,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执行。

第十八条  合作项目协议中不得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不得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合作项目的设施、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不得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

禁止以前款规定的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应当守信践诺,全面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作项目协议的履行,不受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负责人变更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对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应当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及时支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合作项目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并为社会资本方实施合作项目提供便利。

对实施合作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的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对参与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联合评审时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事项,不再重复审查。

第二十三条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实施合作项目,提供持续、安全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实施合作项目所需的建设工程、设备和原材料等货物以及相关服务,社会资本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且在选择社会资本方时已经作为评审因素予以充分考虑的,可以由社会资本方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合作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合作项目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公示变更事由及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内容涉及财政支出事项变动、价格调整的,应当先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规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合作项目建设期内,社会资本方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合作项目运营期内,在不影响公共服务提供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的前提下,经政府实施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第二十七条  出现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终止合作项目协议: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二)因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

(三)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

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导致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按照约定需要进行项目资产移交的,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对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因社会资本方原因致使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价值非正常减损或者使用寿命减少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相应扣减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或者由社会资本方以其他方式补偿。

第二十九条  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对该项目继续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因合作项目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原社会资本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合作项目实施中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合作项目现场进行检查、检验、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三)要求有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监督检查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不得影响合作项目的正常实施。社会资本方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价格或者财政补助进行调整的机制。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方面的数据、资料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合作项目档案,将合作项目发起、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存档备查。

社会资本方应当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并在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合作项目发起、社会资本方选择、合作项目协议订立、绩效监测报告、中期评估报告、合作项目重大变更或者终止情况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合作项目的发起和实施进行监督。

对社会资本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或者对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等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要求,记录社会资本方、中介机构、项目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合作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组织抢修。

第三十七条  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临时接管合作项目。社会资本方应当予以必要的配合。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八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九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提出专业意见。

第四十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的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社会资本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政府实施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未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意见;

(二)未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或者未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

(三)未向社会公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

(四)未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或者未向社会公示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

(五)未按照规定与选定的社会资本方签订合作项目协议;

(六)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或者约定保证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七)未按照规定对社会资本方移交的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

(二)未将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或者未按照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资金;

(三)未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合作项目档案;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公开合作项目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公司从事与实施合作项目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在合作项目实施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

(三)将合作项目的设施、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或者以上述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

(五)未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运营已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谈天论地话梅糖官方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556 次浏览 • 2017-07-24 09:17 • 来自相关话题

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立法的部署和要求,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在深入开展前期论证、听取有关方面意见、进行实地调研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对于转变政府职能、激发市场活力、提升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快速推进,成效明显。与此同时,实践中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主要是:合作项目范围有泛化倾向,合作项目决策不够严谨、实施不够规范;社会资本方顾虑较多,特别是民营资本总体参与度不高;相关管理制度措施存在“政出多门”等。针对上述问题,为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2016年7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要求加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立法工作进度,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将此项立法列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 二、起草的主要思路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紧紧抓住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作出可操作性强、务实管用的制度安排,有效解决实际问题。 二是重在引导规范。充分发挥立法的引导和规范作用,把明确导向、稳定预期,规范行为、防控风险作为立法的重心,确保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积极稳妥推进,持续健康发展。 三是力求备而不繁。既要确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各主要环节的基本制度规范,确保有所遵循,又要避免贪大求全,防止规定得过细过死,为行业和地方根据实际进行探索和改革留有空间,并发挥相关配套文件、操作指南、示范合同文本等的积极作用。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合作项目的发起、合作项目的实施、监督管理、争议解决、法律责任和附则7章,共50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调整对象。 根据我国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PPP立法经验,征求意见稿规定: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社会资本方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第二条第一款)。 为了加强规范引导,避免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泛化,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条件,包括政府负有提供责任、需求长期稳定、适宜由社会资本方承担等,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项目指导目录,并适时调整(第三条)。 (二)关于管理体制。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涉及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多个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职责。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和监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综合性管理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八条)。 为加强国务院层面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统筹协调,在总结地方政府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经验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第三款)。 (三)关于合作项目的发起。 为保证合作项目的正确决策,为合作项目顺利实施打下良好基础,需要从源头上对合作项目的发起进行规范。对此,征求意见稿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明确合作项目发起的主体和依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以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的规定,在组织开展前期论证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第九条第一款)。 二是规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拟订。规定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合作项目建设运营内容及标准、运作方式、预期产出、合作项目期限、社会资本方回报机制、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风险分担、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资产的处置等内容(第十条第一款);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并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涉及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或者补偿以及政府分担风险等财政支出事项的,应当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是规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核和公布。规定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四)关于合作项目的实施。 为严格规范合作项目的实施,征求意见稿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规范社会资本方的选择,规定政府实施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并将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向社会公示(第十三条第一款)。 二是规范项目合作协议,规定政府实施机构与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应当签订合作项目协议,并明确规定了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合作项目的期限一般不低于10年,最长不超过30年(第十六条);合作项目协议中不得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不得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第十八条)。 三是规范项目公司活动、股权转让及项目资产的用途,规定项目公司不得从事与合作项目实施无关的经营活动(第十四条第二款);合作项目的设施、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不得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禁止以上述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十九条);社会资本方在合作项目建设期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合作项目运营期内,在不影响公共服务提供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前提下,经政府实施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第二十六条)。 四是规范合作项目协议的变更和提前终止,规定项目合作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合作项目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公示变更事由及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内容涉及财政支出事项变动、价格调整的,应当先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规定程序(第二十五条);出现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以及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的,可以提前终止合作项目协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五是规范项目资产的移交,规定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按照约定需要进行项目资产移交的,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对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因社会资本方原因致使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价值非正常减损或者使用寿命减少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相应扣减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或者由社会资本方以其他方式补偿(第二十八条)。 征求意见稿关于合作项目实施的规定体现了两个导向: 一是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实施合作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的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对参与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联合评审时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事项,不再重复审查(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合作项目所需的建设工程、设备和原材料等货物以及相关服务,社会资本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且在选择社会资本方时已经作为评审因素予以充分考虑的,可以由社会资本方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二十四条)。 二是强调守信践诺、严格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特别是严格约束政府行为,着力消除社会资本方特别是民营资本的后顾之忧。征求意见稿在规定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应当守信践诺,全面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二十条)的同时,针对实践中社会资本方普遍担心的能否受到公平对待、合理回报有无保障以及政府随意改变约定、“新官不理旧账”等问题,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法平等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合作项目(第六条);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保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平等参与的原则,合理设置社会资本方的资质、条件以及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的评审标准(第十三条第二款);合作项目协议的履行,不受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负责人变更的影响(第二十条第二款);对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应当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及时支付资金(第二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合作项目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并为社会资本方实施合作项目提供便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导致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五)关于监督管理。 合作项目的实施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必须强化监督管理。对此,征求意见稿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包括:加强对合作项目实施中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价格或者财政补助进行调整的机制;建立合作项目档案;依法公开合作项目的相关信息;记录社会资本方、中介机构、项目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制定并及时启动合作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必要时临时接管合作项目。 二是规定了社会资本方的相关义务,包括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方面的数据、资料等信息;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并在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对政府有关部门临时接管合作项目给予必要的配合等。 三是规定了社会公众有权对合作项目的发起和实施进行监督。(第四章) (六)关于争议解决。 根据合作项目的性质、特点,征求意见稿对合作项目争议规定了以下解决途径: 一是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第三十八条); 二是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条); 三是因合作项目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提出专业意见(第三十九条); 四是社会资本方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为确保公共服务的持续提供,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第四十二条)。 此外,为严格责任追究,征求意见稿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第六章)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起草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8月2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fhshzbhztl@chinalaw. gov.cn。 国务院法制办 2017年7月21日 查看全部
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立法的部署和要求,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在深入开展前期论证、听取有关方面意见、进行实地调研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对于转变政府职能、激发市场活力、提升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快速推进,成效明显。与此同时,实践中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主要是:合作项目范围有泛化倾向,合作项目决策不够严谨、实施不够规范;社会资本方顾虑较多,特别是民营资本总体参与度不高;相关管理制度措施存在“政出多门”等。针对上述问题,为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2016年7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要求加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立法工作进度,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将此项立法列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

二、起草的主要思路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紧紧抓住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作出可操作性强、务实管用的制度安排,有效解决实际问题。

二是重在引导规范。充分发挥立法的引导和规范作用,把明确导向、稳定预期,规范行为、防控风险作为立法的重心,确保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积极稳妥推进,持续健康发展。

三是力求备而不繁。既要确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各主要环节的基本制度规范,确保有所遵循,又要避免贪大求全,防止规定得过细过死,为行业和地方根据实际进行探索和改革留有空间,并发挥相关配套文件、操作指南、示范合同文本等的积极作用。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合作项目的发起、合作项目的实施、监督管理、争议解决、法律责任和附则7章,共50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调整对象。

根据我国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PPP立法经验,征求意见稿规定: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社会资本方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第二条第一款)。

为了加强规范引导,避免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泛化,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条件,包括政府负有提供责任、需求长期稳定、适宜由社会资本方承担等,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项目指导目录,并适时调整(第三条)。

(二)关于管理体制。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涉及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多个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职责。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和监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综合性管理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八条)。

为加强国务院层面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统筹协调,在总结地方政府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经验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第三款)。

(三)关于合作项目的发起。

为保证合作项目的正确决策,为合作项目顺利实施打下良好基础,需要从源头上对合作项目的发起进行规范。对此,征求意见稿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明确合作项目发起的主体和依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以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的规定,在组织开展前期论证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第九条第一款)。

二是规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拟订。规定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合作项目建设运营内容及标准、运作方式、预期产出、合作项目期限、社会资本方回报机制、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风险分担、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资产的处置等内容(第十条第一款);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并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涉及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或者补偿以及政府分担风险等财政支出事项的,应当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是规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核和公布。规定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四)关于合作项目的实施。

为严格规范合作项目的实施,征求意见稿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规范社会资本方的选择,规定政府实施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并将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向社会公示(第十三条第一款)。

二是规范项目合作协议,规定政府实施机构与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应当签订合作项目协议,并明确规定了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合作项目的期限一般不低于10年,最长不超过30年(第十六条);合作项目协议中不得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不得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第十八条)。

三是规范项目公司活动、股权转让及项目资产的用途,规定项目公司不得从事与合作项目实施无关的经营活动(第十四条第二款);合作项目的设施、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不得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禁止以上述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十九条);社会资本方在合作项目建设期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合作项目运营期内,在不影响公共服务提供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前提下,经政府实施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第二十六条)。

四是规范合作项目协议的变更和提前终止,规定项目合作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合作项目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公示变更事由及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内容涉及财政支出事项变动、价格调整的,应当先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规定程序(第二十五条);出现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以及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的,可以提前终止合作项目协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五是规范项目资产的移交,规定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按照约定需要进行项目资产移交的,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对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因社会资本方原因致使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价值非正常减损或者使用寿命减少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相应扣减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或者由社会资本方以其他方式补偿(第二十八条)。

征求意见稿关于合作项目实施的规定体现了两个导向:

一是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实施合作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的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对参与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联合评审时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事项,不再重复审查(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合作项目所需的建设工程、设备和原材料等货物以及相关服务,社会资本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且在选择社会资本方时已经作为评审因素予以充分考虑的,可以由社会资本方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二十四条)。

二是强调守信践诺、严格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特别是严格约束政府行为,着力消除社会资本方特别是民营资本的后顾之忧。征求意见稿在规定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应当守信践诺,全面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二十条)的同时,针对实践中社会资本方普遍担心的能否受到公平对待、合理回报有无保障以及政府随意改变约定、“新官不理旧账”等问题,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法平等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合作项目(第六条);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保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平等参与的原则,合理设置社会资本方的资质、条件以及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的评审标准(第十三条第二款);合作项目协议的履行,不受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负责人变更的影响(第二十条第二款);对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应当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及时支付资金(第二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合作项目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并为社会资本方实施合作项目提供便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导致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五)关于监督管理。

合作项目的实施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必须强化监督管理。对此,征求意见稿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包括:加强对合作项目实施中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价格或者财政补助进行调整的机制;建立合作项目档案;依法公开合作项目的相关信息;记录社会资本方、中介机构、项目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制定并及时启动合作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必要时临时接管合作项目。

二是规定了社会资本方的相关义务,包括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方面的数据、资料等信息;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并在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对政府有关部门临时接管合作项目给予必要的配合等。

三是规定了社会公众有权对合作项目的发起和实施进行监督。(第四章)

(六)关于争议解决。

根据合作项目的性质、特点,征求意见稿对合作项目争议规定了以下解决途径:

一是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第三十八条);

二是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条);

三是因合作项目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提出专业意见(第三十九条);

四是社会资本方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为确保公共服务的持续提供,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第四十二条)。

此外,为严格责任追究,征求意见稿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第六章)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起草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8月2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fhshzbhztl@chinalaw. gov.cn。

国务院法制办

2017年7月21日

新形势下,勘察设计企业如何应对人力资源挑战

谈天论地话梅糖官方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977 次浏览 • 2017-07-20 16:54 • 来自相关话题

新形势下人力资源管理的挑战 勘察设计企业的转型升级,伴随着一系列的创新,但所有的创新都离不开人。业务模式创新需要人才结构的改变,技术创新、管理创新需要人的观念、行为的改变,体制创新更要以人为本。人力资源是勘察设计企业最核心的资源,其重要性对勘察设计企业而言不言而喻。然而,新形势下人力资源管理也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挑战。 挑战一:市场环境形势变化无常,人力资源队伍建设难度加大 最近,笔者走访了一批建筑设计企业,大家的共同感受是意想不到的忙。建筑设计市场环境和现在的天气一样,冬天过了就是夏天。前两年还在为活儿而发愁,今年却开始为人发愁。久违的连轴加班现象又重新出现,很多企业在努力招人的同时又担忧这样忙碌的市场能够持续多久。理性来看,今年建筑设计市场出现的这一轮爆发应该是房地产企业在面临行业整合时拼命冲规模带来的增长,并不是真实的需求所致。房地产行业投资的黄金时代已经过去,未来的市场更多是低速增长。 挑战二:人才竞争越来越激烈,行业人才流动加剧 10年前上映的电影《天下无贼》中有一句台词,“21世纪什么最贵?人才”,一度成了街头的流行语。近年来,各行各业出现的人才短缺现象正好呼应了这句话,人才竞争可谓越来越激烈。在建筑设计行业,今年很多企业也都出现了大量的人才流动现象。一方面是流向了房地产行业,原因同上。而另一个新现象是流向了施工行业,大型施工企业为了发展PPP、EPC等业务,也频频利用高薪从设计企业中挖人组建自身的设计团队。 挑战三:员工队伍群体多元化,价值观和需求差异化 当今时代是一个变革的时代,其一大特征是社会价值观的多元化。作为社会的缩影,企业员工的需求和价值观也日益多元化。原来勘察设计行业计划经济时代的价值一元体系已经崩塌,而大多数企业适应新形势的核心价值观和企业文化尚未建立。所以,价值观多元化的局面在企业内部还将长期存在。以员工激励为例,经过多年来行业的高速发展,资深的设计人员物质财富已有所积累,一些企业已经遇到了物质激励效果不断下降的问题。面对生产压力,一些设计人员宁愿不要奖金也不愿意加班、加点工作,甚至在一些企业还会出现“批评不脸红、表扬不激动、罚款不心痛”的“橡皮人”,这让企业领导甚是头疼。 挑战四:新生代员工成为员工队伍主体,要求管理理念和方式方法的改变。 如今80后、90后已经成为大部分行业的员工主体。面对这批新生代员工,一些60后、70后的勘察设计行业管理人员不知该如何管理他们、如何激励他们、如何面对他们的离去。 首先,需要认识到新生代员工的优点,如思维活跃、敢于创新,对于市场化的管理和激励方式易于接受。其次,也需要认识到新生代员工由于各自成长的社会环境不同而有着他们的个性特点。例如,新生代员工对工作的理解不同。由于新生代员工大多是独生子女,家庭物质条件较好,工作对于他们不再是谋生的手段,而是发挥个性的舞台、促进未来发展的平台。所以,工作内容本身的丰富化和成长性、工作环境的良好氛围对于提升新生代员工工作的忠诚度更加重要。再如,新生代员工接受沟通的方式不同。由于新生代员工的自我意识更加强烈,所以他们更倾向于接受平等和说服性的沟通方式,而对简单的命令式指挥更加反感。换言之,新生代员工更加“蔑视”强制性权威和制度,而更愿意接受比较公开化的阳光型管理以及注重沟通的动员型管理模式。 面对这些挑战,勘察设计企业如何才能做好人力资源管理呢?笔者认为,需要3个基础,缺一不可。 第一,思想基础。对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而言,人力资源管理是所有管理者共同参与的工作,而不是单单依靠人力资源部1个部门就能做好的。这就要求所有管理者愿意转变观念,为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投入时间和精力,并积极学习相关知识。 很多优秀的企业都有对管理者从事人力资源工作的要求。例如,万科提倡“所有部门经理首先都应该是人力资源的经理”,这说明部门经理是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这不是人力资源部或其他部门的责任。只有把自己的团队培养好、使用好,才能保证目标的顺利完成。这是万科对人力资源管理的要求。再例如摩托罗拉公司,它的管理哲学有两个等式可以说明,第1条是“企业=产品+服务”,企业就是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第2条是“企业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无论是开发制造产品还是提供服务,最终都依赖人去实现,所以企业管理很重要的工作就是和人相关的管理工作。 这个理念的建立对于勘察设计行业的管理者而言非常重要。因为勘察设计行业在提拔干部方面有 “技术优则仕”的传统,大部分管理者首先都是好的设计师,然后有一定的沟通协调技能,这样才能逐步提拔为专业组长、所长、院领导。对于技术密集型行业,技术型背景的管理者是需要的。但不可否认的是,管理者类似的背景往往会造成企业内部思维雷同、技术思维浓厚,有时候管理思维相对来说则比较薄弱,甚至轻视管理的现象频频出现。 曾有一位院长这样评价内部的管理者:“领导领而不导,管理管而不理”。这句话什么意思呢?就是很多院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热衷于带着队伍去做经营和项目实施,做具体业务非常投入,但是要他们花时间跟员工沟通,做一些基础建设、管理梳理和员工指导的工作,很多管理者却不愿意做,这就是“领导领而不导,管理管而不理”。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呢?笔者认为可能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大家都是一线成长起来的,做经营生产和技术轻车熟路,但是做管理相对陌生,缺乏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另一方面,可能更重要的是做业务成就感来得比较直接,而做管理需要长时间的投入,需要坚持不懈才能有所成就。 如果管理者不转换观念、不愿意投入的话,企业谈管理提升就只是“叶公好龙”。有一些单位领导在和笔者交流的时候说,“我们单位内部制度比较完备,该有的都有了,可为什么感觉没有什么效果呢?你们能不能帮我们设计一套让我们眼前一亮、行之有效的制度?”对于这样的要求,笔者往往首先建议去分析下管理者的工作状态,看看管理者有多少时间是愿意花在内部管理上的。如果所有的管理者都把自己定位于项目经理的话,再好的制度由于缺乏跟踪、落实和修正,也会“形似而神不似”,达不到好的效果。 第二,制度基础。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建立需要系统的思考,需要满足员工的需求,以人力资源规划为指导、以职业发展为核心,设计科学合理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促进员工和企业共同成长,充分发挥人力资源效能。 制度的设计需要人力资源规划的指导。人力资源规划的输入是企业的战略规划,是为支撑企业战略实现而做的专项规划。人力资源规划通常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员工队伍规划,需要思考企业未来在员工数量、素质、结构方面的调整;二是管理规划,即在人力资源招聘、培训、薪酬和绩效管理等方面的改进和提升。 员工队伍规划对新形势下的勘察设计企业非常重要。其一,笔者看到很多优秀勘察设计企业过去在人员招聘方面都设定了很高的门槛,如本硕985或重点高校,重点专业毕业生等,这固然保证了员工的基本素质和成长潜力,但是当市场环境变化、企业增长放缓时,某种程度上会出现人才过剩现象,很多优秀年轻人由于缺少发展机会离开企业,这就需要企业思考,什么样的人员层级配置才是最佳的。其二,企业需要思考什么样的人员规模才是最合适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有足够大的市场,企业的规模不应该有“天花板”。但实际上,往往企业规模一大效率就开始下降,企业自身的管理能力薄弱和缺乏足够多的合格管理者是最大的瓶颈。所以,在市场环境变化更快的新形势下,企业应保持适度的人员规模,同时,需要寻找一批战略合作伙伴和分包商队伍去应对短期的市场波动。其三,在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由于过去两年房价的高速上涨,生活成本持续攀升,勘察设计企业的薪酬很难再吸引、保留优秀人才。从某种意义上说,一线城市无法再支撑大型智力服务型企业,一线城市人才获取可能相对容易,但是人才稳定难度极大。对于市场遍布全国的建筑、市政等设计企业,加速全国化布局,分散人才管理也是必须考虑的战略课题。 勘察设计行业的从业人员是知识型员工。针对这些员工,国内外管理学家总结了7个特点。 第一,工作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知识型员工需要相对宽松的工作环境、尊重和信任的管理氛围,人性化管理是较理想的选择方式。 第二,团队工作模式。勘察设计行业的项目运作需要多专业协同,而设计院出现的质量、进度问题也往往是专业资料互提协同不好造成的,所以招聘、培养员工时,不仅需要注重专业技能,更需要注重团队意识、协作态度。 第三,流动性。这是人才竞争的必然结果。 第四,劳动成果难以精确衡量。即员工的产出完全量化是不可能做到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智力型成果的性质决定的。设计成果不能简单计件和完全量化,技术价值往往是决定性因素,但无法量化;另一方面是工作成果是多专业协作的成果,各个专业的贡献有时也很难完全量化。所以,绝对公平的按劳分配是不可能的,更多是分配原则正确和结果相对满意。 第五,领导与被领导的界限模糊。知识密集型企业需要扁平化的管理。 第六,员工有较强烈的成就动机。这反应了知识型员工的上进心,希望工作有挑战,有能力提升的机会。 第七,追求个人的职业发展。员工到一个单位绝不只是打工赚钱这么简单,而是希望这个工作能够给他们带来未来职业发展的机会,这是员工高度关注的。 根据知识型员工的特点,笔者认为,勘察设计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设计需要重点关注3个方面:一是建立员工职业发展体系,给予员工清晰的发展路径,引导员工结合自身的意愿和企业的需要做好职业发展;二是根据内外部环境的变化持续优化薪酬和绩效考核体系,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尽可能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三是建设人才培养体系,给员工能力提升的机会,这对员工和企业而言是双赢的。员工能力提升就可以把工作做得更好、职业发展更加顺利,同时企业得到回报。 制度的设计需要满足员工的需求。某国际咨询机构在国内做过一项员工需求调查,发现当今社会不同年龄段的员工需求日益多元化。简单来说,除了员工共同关心的激励要素(包括企业品牌、薪酬、工作的挑战性)以外,不同年龄段的员工关心的激励要素差异较大。年轻员工(30岁以下)比较关心培训、职业发展空间和住房相关的福利。中间员工(30岁〜40岁)在以上激励要素基础上,比较关心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们的互动。而年龄较大的员工(40岁以上)关心的激励要素则包括生活与工作的平衡、外部的认可等。 以上的需求调查结果应该也比较贴切勘察设计行业的状况。例如,30岁〜40岁年龄段的员工往往是勘察设计行业人才流动频繁的主体。这批员工经过数年的工作都已经成为骨干,一旦他们发现在企业内部没有更大的发展空间,而领导关心又不够的时候,便容易产生跳槽的念头。所以,为了吸引留住这批具有潜力的中间层员工,企业需要格外关心他们的思想动态,加强与他们的沟通,通过设计职业发展体系和各类激励计划(如接班人计划等)尽力保留他们,为企业未来的发展做好人才储备。而对于一些年龄较大的资深技术骨干,他们对于企业过去的发展起过重大作用,如今由于年龄增长、体能下降也不倾向于继续加班、加点地连续工作。对于他们,企业则更需要关注如何通过工作角色的优化设置以充分发挥他们经验丰富、技术能力强的特点,把他们从繁重的详细设计工作中解脱出来,在激励机制的安排上也需要改变过去以量为主的单一薪酬分配模式,在企业内部树立追求技术能力发展的导向。 第三,能力基础。当理念转变有了制度指导后,最终制度的落地还需要依赖管理者的能力,如会不会做团队建设、能不能领导团队。特别是对于大型勘察设计企业,基本都会采取两级管理模式,企业会更多地授权给部门,在制度设计上,企业也偏向于宏观规则的建立、制度的细化和执行更依赖于部门的管理者,这对管理者的能力要求更高。 如何打造好的能力基础?笔者有两个建议:一是需要加强对管理者的培训。很多勘察设计企业都会有较多的技术培训,但针对管理者的培训相对缺乏,这造成了很多管理者只能边干边学,难免会形成一些错误认识;二是加强人力资源部的能力提升。引入HRBP(Human Resource Business Partner,即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理念和模式,让人力资源部派出专职或兼职人力资源经理协助各部门完成人才发掘、能力培养、员工发展等方面的工作,细化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各部门的推行和落实,并帮助培养和发展各级干部的人力资源管理能力。我们看到,一些大型勘察设计企业的二级部门人员规模都已经达到200人〜300人,已经等同于中小型设计院的规模,这种情况下,部门级人力资源经理就必须配置到位,才有可能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和帮助管理者提升能力。 总而言之,新形势下勘察设计企业会面临很多新的挑战,这需要我们在思考业务转型升级的同时,切实做好精细化的人力资源管理,才会有更好的未来。   版权声明:本文刊登于《中国勘察设计》杂志2017年07期;版权为《中国勘察设计》杂志社所有。 通过众包模式利用好外部资源也是一种解决企业人力需求波动的问题,话梅糖平台(www.huameitang.com)就是致力于解决工程企业的这一问题。 查看全部

新形势下人力资源管理的挑战

勘察设计企业的转型升级,伴随着一系列的创新,但所有的创新都离不开人。业务模式创新需要人才结构的改变,技术创新、管理创新需要人的观念、行为的改变,体制创新更要以人为本。人力资源是勘察设计企业最核心的资源,其重要性对勘察设计企业而言不言而喻。然而,新形势下人力资源管理也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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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战一:市场环境形势变化无常,人力资源队伍建设难度加大
最近,笔者走访了一批建筑设计企业,大家的共同感受是意想不到的忙。建筑设计市场环境和现在的天气一样,冬天过了就是夏天。前两年还在为活儿而发愁,今年却开始为人发愁。久违的连轴加班现象又重新出现,很多企业在努力招人的同时又担忧这样忙碌的市场能够持续多久。理性来看,今年建筑设计市场出现的这一轮爆发应该是房地产企业在面临行业整合时拼命冲规模带来的增长,并不是真实的需求所致。房地产行业投资的黄金时代已经过去,未来的市场更多是低速增长。

挑战二:人才竞争越来越激烈,行业人才流动加剧

10年前上映的电影《天下无贼》中有一句台词,“21世纪什么最贵?人才”,一度成了街头的流行语。近年来,各行各业出现的人才短缺现象正好呼应了这句话,人才竞争可谓越来越激烈。在建筑设计行业,今年很多企业也都出现了大量的人才流动现象。一方面是流向了房地产行业,原因同上。而另一个新现象是流向了施工行业,大型施工企业为了发展PPP、EPC等业务,也频频利用高薪从设计企业中挖人组建自身的设计团队。

挑战三:员工队伍群体多元化,价值观和需求差异化

当今时代是一个变革的时代,其一大特征是社会价值观的多元化。作为社会的缩影,企业员工的需求和价值观也日益多元化。原来勘察设计行业计划经济时代的价值一元体系已经崩塌,而大多数企业适应新形势的核心价值观和企业文化尚未建立。所以,价值观多元化的局面在企业内部还将长期存在。以员工激励为例,经过多年来行业的高速发展,资深的设计人员物质财富已有所积累,一些企业已经遇到了物质激励效果不断下降的问题。面对生产压力,一些设计人员宁愿不要奖金也不愿意加班、加点工作,甚至在一些企业还会出现“批评不脸红、表扬不激动、罚款不心痛”的“橡皮人”,这让企业领导甚是头疼。

挑战四:新生代员工成为员工队伍主体,要求管理理念和方式方法的改变。

如今80后、90后已经成为大部分行业的员工主体。面对这批新生代员工,一些60后、70后的勘察设计行业管理人员不知该如何管理他们、如何激励他们、如何面对他们的离去。

首先,需要认识到新生代员工的优点,如思维活跃、敢于创新,对于市场化的管理和激励方式易于接受。其次,也需要认识到新生代员工由于各自成长的社会环境不同而有着他们的个性特点。例如,新生代员工对工作的理解不同。由于新生代员工大多是独生子女,家庭物质条件较好,工作对于他们不再是谋生的手段,而是发挥个性的舞台、促进未来发展的平台。所以,工作内容本身的丰富化和成长性、工作环境的良好氛围对于提升新生代员工工作的忠诚度更加重要。再如,新生代员工接受沟通的方式不同。由于新生代员工的自我意识更加强烈,所以他们更倾向于接受平等和说服性的沟通方式,而对简单的命令式指挥更加反感。换言之,新生代员工更加“蔑视”强制性权威和制度,而更愿意接受比较公开化的阳光型管理以及注重沟通的动员型管理模式。

面对这些挑战,勘察设计企业如何才能做好人力资源管理呢?笔者认为,需要3个基础,缺一不可。

第一,思想基础。对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而言,人力资源管理是所有管理者共同参与的工作,而不是单单依靠人力资源部1个部门就能做好的。这就要求所有管理者愿意转变观念,为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投入时间和精力,并积极学习相关知识。

很多优秀的企业都有对管理者从事人力资源工作的要求。例如,万科提倡“所有部门经理首先都应该是人力资源的经理”,这说明部门经理是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这不是人力资源部或其他部门的责任。只有把自己的团队培养好、使用好,才能保证目标的顺利完成。这是万科对人力资源管理的要求。再例如摩托罗拉公司,它的管理哲学有两个等式可以说明,第1条是“企业=产品+服务”,企业就是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第2条是“企业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无论是开发制造产品还是提供服务,最终都依赖人去实现,所以企业管理很重要的工作就是和人相关的管理工作。

这个理念的建立对于勘察设计行业的管理者而言非常重要。因为勘察设计行业在提拔干部方面有 “技术优则仕”的传统,大部分管理者首先都是好的设计师,然后有一定的沟通协调技能,这样才能逐步提拔为专业组长、所长、院领导。对于技术密集型行业,技术型背景的管理者是需要的。但不可否认的是,管理者类似的背景往往会造成企业内部思维雷同、技术思维浓厚,有时候管理思维相对来说则比较薄弱,甚至轻视管理的现象频频出现。

曾有一位院长这样评价内部的管理者:“领导领而不导,管理管而不理”。这句话什么意思呢?就是很多院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热衷于带着队伍去做经营和项目实施,做具体业务非常投入,但是要他们花时间跟员工沟通,做一些基础建设、管理梳理和员工指导的工作,很多管理者却不愿意做,这就是“领导领而不导,管理管而不理”。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呢?笔者认为可能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大家都是一线成长起来的,做经营生产和技术轻车熟路,但是做管理相对陌生,缺乏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另一方面,可能更重要的是做业务成就感来得比较直接,而做管理需要长时间的投入,需要坚持不懈才能有所成就。

如果管理者不转换观念、不愿意投入的话,企业谈管理提升就只是“叶公好龙”。有一些单位领导在和笔者交流的时候说,“我们单位内部制度比较完备,该有的都有了,可为什么感觉没有什么效果呢?你们能不能帮我们设计一套让我们眼前一亮、行之有效的制度?”对于这样的要求,笔者往往首先建议去分析下管理者的工作状态,看看管理者有多少时间是愿意花在内部管理上的。如果所有的管理者都把自己定位于项目经理的话,再好的制度由于缺乏跟踪、落实和修正,也会“形似而神不似”,达不到好的效果。

第二,制度基础。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建立需要系统的思考,需要满足员工的需求,以人力资源规划为指导、以职业发展为核心,设计科学合理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促进员工和企业共同成长,充分发挥人力资源效能。

制度的设计需要人力资源规划的指导。人力资源规划的输入是企业的战略规划,是为支撑企业战略实现而做的专项规划。人力资源规划通常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员工队伍规划,需要思考企业未来在员工数量、素质、结构方面的调整;二是管理规划,即在人力资源招聘、培训、薪酬和绩效管理等方面的改进和提升。

员工队伍规划对新形势下的勘察设计企业非常重要。其一,笔者看到很多优秀勘察设计企业过去在人员招聘方面都设定了很高的门槛,如本硕985或重点高校,重点专业毕业生等,这固然保证了员工的基本素质和成长潜力,但是当市场环境变化、企业增长放缓时,某种程度上会出现人才过剩现象,很多优秀年轻人由于缺少发展机会离开企业,这就需要企业思考,什么样的人员层级配置才是最佳的。其二,企业需要思考什么样的人员规模才是最合适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有足够大的市场,企业的规模不应该有“天花板”。但实际上,往往企业规模一大效率就开始下降,企业自身的管理能力薄弱和缺乏足够多的合格管理者是最大的瓶颈。所以,在市场环境变化更快的新形势下,企业应保持适度的人员规模,同时,需要寻找一批战略合作伙伴和分包商队伍去应对短期的市场波动。其三,在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由于过去两年房价的高速上涨,生活成本持续攀升,勘察设计企业的薪酬很难再吸引、保留优秀人才。从某种意义上说,一线城市无法再支撑大型智力服务型企业,一线城市人才获取可能相对容易,但是人才稳定难度极大。对于市场遍布全国的建筑、市政等设计企业,加速全国化布局,分散人才管理也是必须考虑的战略课题。

勘察设计行业的从业人员是知识型员工。针对这些员工,国内外管理学家总结了7个特点。

第一,工作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知识型员工需要相对宽松的工作环境、尊重和信任的管理氛围,人性化管理是较理想的选择方式。

第二,团队工作模式。勘察设计行业的项目运作需要多专业协同,而设计院出现的质量、进度问题也往往是专业资料互提协同不好造成的,所以招聘、培养员工时,不仅需要注重专业技能,更需要注重团队意识、协作态度。

第三,流动性。这是人才竞争的必然结果。

第四,劳动成果难以精确衡量。即员工的产出完全量化是不可能做到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智力型成果的性质决定的。设计成果不能简单计件和完全量化,技术价值往往是决定性因素,但无法量化;另一方面是工作成果是多专业协作的成果,各个专业的贡献有时也很难完全量化。所以,绝对公平的按劳分配是不可能的,更多是分配原则正确和结果相对满意。

第五,领导与被领导的界限模糊。知识密集型企业需要扁平化的管理。

第六,员工有较强烈的成就动机。这反应了知识型员工的上进心,希望工作有挑战,有能力提升的机会。

第七,追求个人的职业发展。员工到一个单位绝不只是打工赚钱这么简单,而是希望这个工作能够给他们带来未来职业发展的机会,这是员工高度关注的。

根据知识型员工的特点,笔者认为,勘察设计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设计需要重点关注3个方面:一是建立员工职业发展体系,给予员工清晰的发展路径,引导员工结合自身的意愿和企业的需要做好职业发展;二是根据内外部环境的变化持续优化薪酬和绩效考核体系,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尽可能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三是建设人才培养体系,给员工能力提升的机会,这对员工和企业而言是双赢的。员工能力提升就可以把工作做得更好、职业发展更加顺利,同时企业得到回报。

制度的设计需要满足员工的需求。某国际咨询机构在国内做过一项员工需求调查,发现当今社会不同年龄段的员工需求日益多元化。简单来说,除了员工共同关心的激励要素(包括企业品牌、薪酬、工作的挑战性)以外,不同年龄段的员工关心的激励要素差异较大。年轻员工(30岁以下)比较关心培训、职业发展空间和住房相关的福利。中间员工(30岁〜40岁)在以上激励要素基础上,比较关心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们的互动。而年龄较大的员工(40岁以上)关心的激励要素则包括生活与工作的平衡、外部的认可等。

以上的需求调查结果应该也比较贴切勘察设计行业的状况。例如,30岁〜40岁年龄段的员工往往是勘察设计行业人才流动频繁的主体。这批员工经过数年的工作都已经成为骨干,一旦他们发现在企业内部没有更大的发展空间,而领导关心又不够的时候,便容易产生跳槽的念头。所以,为了吸引留住这批具有潜力的中间层员工,企业需要格外关心他们的思想动态,加强与他们的沟通,通过设计职业发展体系和各类激励计划(如接班人计划等)尽力保留他们,为企业未来的发展做好人才储备。而对于一些年龄较大的资深技术骨干,他们对于企业过去的发展起过重大作用,如今由于年龄增长、体能下降也不倾向于继续加班、加点地连续工作。对于他们,企业则更需要关注如何通过工作角色的优化设置以充分发挥他们经验丰富、技术能力强的特点,把他们从繁重的详细设计工作中解脱出来,在激励机制的安排上也需要改变过去以量为主的单一薪酬分配模式,在企业内部树立追求技术能力发展的导向。

第三,能力基础。当理念转变有了制度指导后,最终制度的落地还需要依赖管理者的能力,如会不会做团队建设、能不能领导团队。特别是对于大型勘察设计企业,基本都会采取两级管理模式,企业会更多地授权给部门,在制度设计上,企业也偏向于宏观规则的建立、制度的细化和执行更依赖于部门的管理者,这对管理者的能力要求更高。

如何打造好的能力基础?笔者有两个建议:一是需要加强对管理者的培训。很多勘察设计企业都会有较多的技术培训,但针对管理者的培训相对缺乏,这造成了很多管理者只能边干边学,难免会形成一些错误认识;二是加强人力资源部的能力提升。引入HRBP(Human Resource Business Partner,即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理念和模式,让人力资源部派出专职或兼职人力资源经理协助各部门完成人才发掘、能力培养、员工发展等方面的工作,细化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各部门的推行和落实,并帮助培养和发展各级干部的人力资源管理能力。我们看到,一些大型勘察设计企业的二级部门人员规模都已经达到200人〜300人,已经等同于中小型设计院的规模,这种情况下,部门级人力资源经理就必须配置到位,才有可能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和帮助管理者提升能力。

总而言之,新形势下勘察设计企业会面临很多新的挑战,这需要我们在思考业务转型升级的同时,切实做好精细化的人力资源管理,才会有更好的未来。
 
版权声明:本文刊登于《中国勘察设计》杂志2017年07期;版权为《中国勘察设计》杂志社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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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认分类匿名用户 发起了问题 • 1 人关注 • 0 个回复 • 1291 次浏览 • 2020-09-01 21:50 • 来自相关话题

“压力容器工作室(话梅糖)”微信群建立啦!

网站公告话梅糖官方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2082 次浏览 • 2018-04-25 13:53 • 来自相关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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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设计行业现状与发展趋势分析 行业转型挑战与机遇并存

谈天论地zc12123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1144 次浏览 • 2018-04-17 10:10 • 来自相关话题

化工设计行业发展现状分析 化工设计是根据一个化学反应或过程设计出一个生产流程,并研究流程的合理性、先进性、可靠性和经济可行性,再根据工艺流程以及条件选择合适的生产设备、管道及仪表等,进行合理的工厂布局设计以满足生产的需要,最终使工厂建成投产,这种设计的全过程称为"化工设计"。 图表1:化工设计行业分类 资料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整理 1、化工设计行业从业人员规模 前瞻产业研究院发布的《2018-2023年中国化工设计行业市场前瞻与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显示,目前国内大中小型化工设计单位(MSCDI+LEC+FEC)总从业人数在5万人左右。其中,大型化工设计企业(LEC)从业人数约3.5万人,平均人员规模接近1100人;三资化工设计企业(FEC)从业人数约5000人,平均人员规模约150人;其它中小型化工设计企业(MSCDI)从业人数不足1万人,平均人员规模仅约130人。 图表2:化工设计市场三类企业从业人数对比(单位:%) 资料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整理 可见,MSCDI在人力资本上呈现出显著的分散化特征,而LEC的人力资本则非常集中。与LEC相比,MSCDI显得人员偏少,规模过小,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必然造成MSCDI在转型中存在着资源配置和组织能力的不足的问题。但从另一方面而言,这也使MSCDI自然具有“小、快、活”的特征,使MSCDI向工程公司的转型在操作上包袱较少,只要思路正确,敢于作为,则会更易于操作。 对于FEC而言,23%的企业数量,说明随着WTO保护期的结束,国外工程咨询公司已经大批量地进入国内工程建设市场,已成为国内工程建设市场举足轻重的重要力量。目前,FEC吸纳了约10%的从业人员,显得还比较单薄,这主要还是因为国内工程建设市场进行行业资质管理和准入门槛较高等造成一定限制的结果,但是,随着相关政策的逐步放开,FEC的国民化待遇将逐步到位,其进行人员扩张的潜力巨大。 2、化工设计行业销售收入规模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化工设计行业的企业服务功能从单纯的工程设计,发展到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调试等提供全过程服务的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服务领域也从单纯的工程技术服务延伸到向BOT、BOOT等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作为主要服务于化工领域的行业,在近年来化工行业景气度提升、化工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的背景下,主要工程公司/设计院工程业绩良好,企业资质能力不断提高,整体化工设计行业销售收入规模不断增长。 从国内主要上市企业化工设计规模增长情况来看,自2012年以来,中国化学、东华科技、中国海诚、三维工程、天科股份等同比增速皆呈下降趋势。 图表3:2011-2016年化工设计行业销售收入分析(单位:万元) 资料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整理 图表4:2012-2016年国内主要化工设计企业营业收入增速情况(单位:%) 资料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整理 化工行业发展与GDP关联性分析 化工产品与人类的衣、食、住、行密不可分,其下游终端产业涉及房地产、汽车、造纸、服装纺织、家电等领域,正因为如此,宏观经济的波动也将带来石油和化工行业的周期性波动。受中国国内工业生产增长的推动,中国已经成为全球最大化学品进口国同时也是全球第三大化学品消费大国。 图表5:2009-2016年我国化工行业工业总产值及占GDP比重情况(单位:万亿元,%) 资料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整理 化工设计行业发展趋势分析 目前,化工设计行业到了一个重要的“重整、分化”时期,行业正处在战略转型阶段,发展面临拐点,机遇与挑战并存。 从业务区域看,一是有实力的大中型化工设计单位正在加紧实施跨区域、跨行业、跨国界的市场扩张,进入国际市场的步伐在加快;二是长期受各种地方保护或靠部门垄断生存的工程设计企业面临生存和发展困难,业务出现萎缩。 从业务形态看,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日益多元化,不少化工设计企业从“专业化、一体化”设计到“设计、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BOT”等多种业态转变,出现了工程公司、工程咨询公司、项目管理公司、技术劳务公司等不同业务形态的企业。 从竞争要素看,在新的竞争格局下,对特色人才、高端人才的竞争加剧,同时竞争的内容进一步深化,竞争的焦点不再是以单纯的技术或人才取胜,管理、资本运作与技术、人才水平等综合能力正成为行业竞争的关键要素。 从业务定位上看,过去我国化工设计单位基本上按照地区、行业布局。随着行业市场化程度不断加深,区域或行业分割的格局被打破,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化工设计单位正面临细分业务定位和价值链上下游整合的问题。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生存和发展,必须明确发展定位,构筑自己的独特竞争优势,实现从“同质化”向“特色化”的转变。 查看全部
化工设计行业发展现状分析

化工设计是根据一个化学反应或过程设计出一个生产流程,并研究流程的合理性、先进性、可靠性和经济可行性,再根据工艺流程以及条件选择合适的生产设备、管道及仪表等,进行合理的工厂布局设计以满足生产的需要,最终使工厂建成投产,这种设计的全过程称为"化工设计"。

图表1:化工设计行业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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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整理

1、化工设计行业从业人员规模

前瞻产业研究院发布的《2018-2023年中国化工设计行业市场前瞻与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显示,目前国内大中小型化工设计单位(MSCDI+LEC+FEC)总从业人数在5万人左右。其中,大型化工设计企业(LEC)从业人数约3.5万人,平均人员规模接近1100人;三资化工设计企业(FEC)从业人数约5000人,平均人员规模约150人;其它中小型化工设计企业(MSCDI)从业人数不足1万人,平均人员规模仅约130人。

图表2:化工设计市场三类企业从业人数对比(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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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整理

可见,MSCDI在人力资本上呈现出显著的分散化特征,而LEC的人力资本则非常集中。与LEC相比,MSCDI显得人员偏少,规模过小,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必然造成MSCDI在转型中存在着资源配置和组织能力的不足的问题。但从另一方面而言,这也使MSCDI自然具有“小、快、活”的特征,使MSCDI向工程公司的转型在操作上包袱较少,只要思路正确,敢于作为,则会更易于操作。

对于FEC而言,23%的企业数量,说明随着WTO保护期的结束,国外工程咨询公司已经大批量地进入国内工程建设市场,已成为国内工程建设市场举足轻重的重要力量。目前,FEC吸纳了约10%的从业人员,显得还比较单薄,这主要还是因为国内工程建设市场进行行业资质管理和准入门槛较高等造成一定限制的结果,但是,随着相关政策的逐步放开,FEC的国民化待遇将逐步到位,其进行人员扩张的潜力巨大。

2、化工设计行业销售收入规模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化工设计行业的企业服务功能从单纯的工程设计,发展到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调试等提供全过程服务的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服务领域也从单纯的工程技术服务延伸到向BOT、BOOT等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作为主要服务于化工领域的行业,在近年来化工行业景气度提升、化工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的背景下,主要工程公司/设计院工程业绩良好,企业资质能力不断提高,整体化工设计行业销售收入规模不断增长。

从国内主要上市企业化工设计规模增长情况来看,自2012年以来,中国化学、东华科技、中国海诚、三维工程、天科股份等同比增速皆呈下降趋势。

图表3:2011-2016年化工设计行业销售收入分析(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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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整理

图表4:2012-2016年国内主要化工设计企业营业收入增速情况(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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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整理

化工行业发展与GDP关联性分析

化工产品与人类的衣、食、住、行密不可分,其下游终端产业涉及房地产、汽车、造纸、服装纺织、家电等领域,正因为如此,宏观经济的波动也将带来石油和化工行业的周期性波动。受中国国内工业生产增长的推动,中国已经成为全球最大化学品进口国同时也是全球第三大化学品消费大国。

图表5:2009-2016年我国化工行业工业总产值及占GDP比重情况(单位:万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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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整理

化工设计行业发展趋势分析

目前,化工设计行业到了一个重要的“重整、分化”时期,行业正处在战略转型阶段,发展面临拐点,机遇与挑战并存。

从业务区域看,一是有实力的大中型化工设计单位正在加紧实施跨区域、跨行业、跨国界的市场扩张,进入国际市场的步伐在加快;二是长期受各种地方保护或靠部门垄断生存的工程设计企业面临生存和发展困难,业务出现萎缩。

从业务形态看,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日益多元化,不少化工设计企业从“专业化、一体化”设计到“设计、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BOT”等多种业态转变,出现了工程公司、工程咨询公司、项目管理公司、技术劳务公司等不同业务形态的企业。

从竞争要素看,在新的竞争格局下,对特色人才、高端人才的竞争加剧,同时竞争的内容进一步深化,竞争的焦点不再是以单纯的技术或人才取胜,管理、资本运作与技术、人才水平等综合能力正成为行业竞争的关键要素。

从业务定位上看,过去我国化工设计单位基本上按照地区、行业布局。随着行业市场化程度不断加深,区域或行业分割的格局被打破,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化工设计单位正面临细分业务定位和价值链上下游整合的问题。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生存和发展,必须明确发展定位,构筑自己的独特竞争优势,实现从“同质化”向“特色化”的转变。

话梅糖『找工作频道』正式上线

网站公告话梅糖官方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1098 次浏览 • 2017-11-09 18:00 • 来自相关话题

话梅糖『找工作频道』正式上线!无论你是初次求职的应届毕业生,还是想要寻求更高平台的工程师,登录话梅糖『找工作频道』(http://www.huameitang.com/index.php?do=joblist),注册并上传简历都能享受到话梅糖提供的免费职位对接服务。 话梅糖『找工作频道』为用户提供详尽的工作岗位信息,用户注册后即可上传简历,应聘意向职位。 企业如需发布招聘信息,请将公司简介和岗位介绍等招聘信息发送至: hezuo@huameitang.com(请附上营业执照扫描件) 合作热线:400-968-5608 查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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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梅糖『找工作频道』为用户提供详尽的工作岗位信息,用户注册后即可上传简历,应聘意向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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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需发布招聘信息,请将公司简介和岗位介绍等招聘信息发送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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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工业大学材料学院第一期话梅糖工程设计培训实习圆满结束!

网站公告话梅糖官方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1499 次浏览 • 2017-10-31 11:17 • 来自相关话题

10月27日下午,天津工业大学材料学院卓越班第一期话梅糖工程设计培训实习结业式在天辰大厦会议中心举行。 出席结业式的有天津工业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张桂芳院长、丁长坤主任、时志强主任,天津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李更江副总经理,天津话梅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秀敏总经理、孔权副总经理,天津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艺系统室方凤岭主任、管道工程室杨宗强主任、郭强主任,辰力公司15位优秀导师,及27名卓越班学生。 此次培训,话梅糖精心组织,依托辰力公司的工程师资源优势,实习和培训课程设置针对性强,授课教师层次高,教学形式灵活多样,工程设计实践内容丰富,圆满地完成了预期培训目标。为高校与工程公司校企合作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增强了实习学生的就业竞争力。  学生代表发言 导师代表发言 工业大学材料学院张院长讲话 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更江先生讲话 话梅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孙秀敏女士讲话 三方领导与卓越班学生合影 三方领导与培训导师合影 会后三方领导就进一步合作展开讨论 与会人员大合影 话梅糖工程实习致力于打造高等院校与企业的合作平台,高校与企业通过话梅糖开展校企合作、产教融合、教育成果转化、实践实习、优秀人员互派,实现资源共享,满足高校对接企业的各类需求。 查看全部
10月27日下午,天津工业大学材料学院卓越班第一期话梅糖工程设计培训实习结业式在天辰大厦会议中心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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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结业式的有天津工业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张桂芳院长、丁长坤主任、时志强主任,天津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李更江副总经理,天津话梅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秀敏总经理、孔权副总经理,天津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艺系统室方凤岭主任、管道工程室杨宗强主任、郭强主任,辰力公司15位优秀导师,及27名卓越班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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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培训,话梅糖精心组织,依托辰力公司的工程师资源优势,实习和培训课程设置针对性强,授课教师层次高,教学形式灵活多样,工程设计实践内容丰富,圆满地完成了预期培训目标。为高校与工程公司校企合作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增强了实习学生的就业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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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代表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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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师代表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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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大学材料学院张院长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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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更江先生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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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梅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孙秀敏女士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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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领导与卓越班学生合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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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领导与培训导师合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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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后三方领导就进一步合作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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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会人员大合影

话梅糖工程实习致力于打造高等院校与企业的合作平台,高校与企业通过话梅糖开展校企合作、产教融合、教育成果转化、实践实习、优秀人员互派,实现资源共享,满足高校对接企业的各类需求。

天津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招聘

网站公告话梅糖官方 发表了文章 • 3 个评论 • 1656 次浏览 • 2017-09-06 14:55 • 来自相关话题

一、 公司简介 天津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前身为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1996年,2008年4月改制为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股份制企业,2015年4月经国家住建部批准为具有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化工工程)专业甲级设计资质单位。公司还具有化工石化医药行业乙级设计资质。2009年公司通过ISO9001:2008国际标准质量体系认证。 天津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业务主要涵盖有:化工工程及石油产品储运设计、工程咨询、EPC、EPCM等。 公司专业配套齐全、技术力量雄厚。现有员工449人,其中高级工程师及以上人员67人,工程师202人,各类注册工程师41人。 公司业务主要涵盖有:化工工程及石油产品储运设计、工程咨询、EPC、EPCM等技术管理与服务。 因业务发展需要,现诚邀化工工艺设计、管道设计、结构设计等行业精英加盟。 二、 招聘职位及要求  1、管道专业:3人 要求:三年以上化工设计院工作经验,熟练操作PDMS三维设计软件,能独立完成主项设计工作。 到岗时间:尽快到岗   2、结构专业:3人 要求:三年以上工业设计院工作经验,熟练操作TSSD、PKPM系列软件,能独立完成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的设计工作。 到岗时间:尽快到岗                  3、仪表专业:2人 需求:熟悉化工设计院仪表专业设计流程,能够独立设计仪表图纸,具有三年以上设计工作经验。 到岗时间:尽快到岗 简历接收邮箱为: HR@huameitang.com 话梅糖经授权发布天津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招聘信息,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查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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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司简介

天津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前身为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1996年,2008年4月改制为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股份制企业,2015年4月经国家住建部批准为具有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化工工程)专业甲级设计资质单位。公司还具有化工石化医药行业乙级设计资质。2009年公司通过ISO9001:2008国际标准质量体系认证。

天津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业务主要涵盖有:化工工程及石油产品储运设计、工程咨询、EPC、EPCM等。

公司专业配套齐全、技术力量雄厚。现有员工449人,其中高级工程师及以上人员67人,工程师202人,各类注册工程师41人。

公司业务主要涵盖有:化工工程及石油产品储运设计、工程咨询、EPC、EPCM等技术管理与服务。

因业务发展需要,现诚邀化工工艺设计、管道设计、结构设计等行业精英加盟。


二、 招聘职位及要求


 1、管道专业:3人
要求:三年以上化工设计院工作经验,熟练操作PDMS三维设计软件,能独立完成主项设计工作。
到岗时间:尽快到岗
 
2、结构专业:3人
要求:三年以上工业设计院工作经验,熟练操作TSSD、PKPM系列软件,能独立完成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的设计工作。
到岗时间:尽快到岗
                
3、仪表专业:2人
需求:熟悉化工设计院仪表专业设计流程,能够独立设计仪表图纸,具有三年以上设计工作经验。
到岗时间:尽快到岗

简历接收邮箱为:

HR@huameitang.com

话梅糖经授权发布天津辰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招聘信息,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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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项目管理话梅糖官方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695 次浏览 • 2017-07-26 13:37 • 来自相关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肖捷 2017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四条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六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控制管理。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确定采购项目属性。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 采购人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能力和条件; (二)有与采购项目专业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 第十一条 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特性等要求; (四)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五)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 (六)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七)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第十二条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三)采购人的采购需求; (四)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六)公告期限; (七)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八)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 (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 (三)采购人书面推荐。 采用前款第一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采用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备选的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随机抽取是指通过抽签等能够保证所有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机会均等的方式选定供应商。随机抽取供应商时,应当有不少于两名采购人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邀请书应当同时向所有受邀请的供应商发出。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和第八项内容; (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 (三)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预审日期。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应当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公告为准。公告期限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最先发布公告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提供期限届满后,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家的,可以顺延提供期限,并予公告。 公开招标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可以合并发布,招标文件应当向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提供。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投标文件的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要求,以及投标人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退还方式以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六)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七)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服务标准、验收等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 (八)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九)货物、服务提供的时间、地点、方式; (十)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条件; (十一)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投标无效情形; (十二)投标有效期; (十三)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四)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 (十五)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 (十六)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邀请; (二)申请人须知; (三)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四)资格审核标准和方法; (五)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 (六)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审核日期; (七)申请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 (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有效期应当不少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 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八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一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 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签收保存,并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回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密封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第四章 开标、评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条 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 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记录,由参加开标的各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以及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询问或者回避申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第四十三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宣布评标纪律; (三)公布投标人名单,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五)在评标期间采取必要的通讯管理措施,保证评标活动不受外界干扰;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招标文件; (七)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八)核对评标结果,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九)评审工作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十)处理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可以在评标前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围。说明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 (三)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 (四)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一)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二)技术复杂; (三)社会影响较大。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除外。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第四十九条 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补足后继续评标。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无法及时补足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标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标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第五十一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第五十三条 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第五十四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不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任何调整。 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100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的得分; 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因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进行价格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价格计算评标基准价和投标报价。 第五十六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结果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结果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二)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标方法和标准; (四)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五)评标结果,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或者经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的中标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包括评标过程中投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要求进行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更换等。 第五十九条 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 (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二)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 (三)单价金额小数点或者百分比有明显错位的,以开标一览表的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四)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 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不一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修正后的报价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确认的,其投标无效。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及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四)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预算金额或者最高限价的; (五)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有关人员对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第五章 中标和合同 第六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并列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中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按评标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六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中标公告期限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将所有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第七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包括采购人与中标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验收要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七十三条 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及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人支付采购资金。对于中标人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及时处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存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八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有关特殊事宜,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内”、“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查看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肖捷

2017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四条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六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控制管理。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确定采购项目属性。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

采购人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能力和条件;

(二)有与采购项目专业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

第十一条 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特性等要求;

(四)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五)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

(六)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七)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第十二条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三)采购人的采购需求;

(四)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六)公告期限;

(七)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八)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

(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

(三)采购人书面推荐。

采用前款第一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采用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备选的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随机抽取是指通过抽签等能够保证所有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机会均等的方式选定供应商。随机抽取供应商时,应当有不少于两名采购人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邀请书应当同时向所有受邀请的供应商发出。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和第八项内容;

(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

(三)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预审日期。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应当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公告为准。公告期限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最先发布公告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提供期限届满后,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家的,可以顺延提供期限,并予公告。

公开招标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可以合并发布,招标文件应当向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提供。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投标文件的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要求,以及投标人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退还方式以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六)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七)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服务标准、验收等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

(八)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九)货物、服务提供的时间、地点、方式;

(十)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条件;

(十一)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投标无效情形;

(十二)投标有效期;

(十三)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四)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

(十五)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

(十六)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邀请;

(二)申请人须知;

(三)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四)资格审核标准和方法;

(五)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

(六)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审核日期;

(七)申请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

(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有效期应当不少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

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八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一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

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签收保存,并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回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密封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第四章 开标、评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条 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

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记录,由参加开标的各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以及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询问或者回避申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第四十三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宣布评标纪律;

(三)公布投标人名单,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五)在评标期间采取必要的通讯管理措施,保证评标活动不受外界干扰;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招标文件;

(七)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八)核对评标结果,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九)评审工作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十)处理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可以在评标前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围。说明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

(三)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

(四)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一)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二)技术复杂;

(三)社会影响较大。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除外。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第四十九条 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补足后继续评标。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无法及时补足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标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标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第五十一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第五十三条 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第五十四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不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任何调整。

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100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的得分;

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

因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进行价格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价格计算评标基准价和投标报价。

第五十六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结果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结果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二)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标方法和标准;

(四)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五)评标结果,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或者经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的中标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包括评标过程中投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要求进行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更换等。

第五十九条 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

(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二)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

(三)单价金额小数点或者百分比有明显错位的,以开标一览表的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四)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

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不一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修正后的报价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确认的,其投标无效。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及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四)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预算金额或者最高限价的;

(五)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有关人员对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第五章 中标和合同

第六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并列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中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按评标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六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中标公告期限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将所有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第七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包括采购人与中标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验收要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七十三条 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及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人支付采购资金。对于中标人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及时处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存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八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有关特殊事宜,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内”、“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谈天论地话梅糖官方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732 次浏览 • 2017-07-24 09:18 • 来自相关话题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下简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社会资本方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会资本方,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投资、建设、运营能力的企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一)政府负有提供责任; (二)需求长期稳定; (三)适宜由社会资本方承担。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指导目录,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相适应的投资、价格、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第五条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应当积极稳妥、依法合规,遵循平等协商、诚实守信、长期合作、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公共利益优先。 第六条  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法平等参与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合作项目。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综合性管理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合作项目的发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以及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组织开展前期论证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条  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地点以及建设规模、投资总额等基本情况; (二)合作项目建设运营内容及标准、运作方式、预期产出; (三)合作项目期限; (四)社会资本方回报机制; (五)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风险分担; (六)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资产的处置; (七)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涉及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或者补偿以及政府分担风险等财政支出事项的,应当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评估应当形成明确结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形成的评估结论,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者作出不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决定。 第十二条  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评审。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应当确定相关部门、单位作为政府实施机构,负责合作项目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合作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经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并将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向社会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选择社会资本方的方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的特点和建设运营需要,按照保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平等参与、有利于合作项目长期稳定运营和质量效率提升的原则,合理设置社会资本方的资质、条件以及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的评审标准。 第十四条  政府实施机构与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作项目协议;设立专门负责实施合作项目的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由政府实施机构与项目公司签订。 项目公司不得从事与合作项目实施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合作项目协议应当符合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文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内容; (二)合作项目的运作方式、范围; (三)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四)合作项目期限; (五)社会资本方取得收益的方式、标准; (六)风险分担; (七)服务质量的标准或者要求;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的移交; (十一)合作项目协议变更、提前终止及其补偿;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设立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股权变更限制以及社会资本方对项目协议履行的担保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合作项目期限根据行业特点、项目生命周期、公共服务需求、投资回收期等因素确定,一般不低于10年,最长不超过3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合作项目协议中应当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根据合作项目运营的绩效进行相应调整。 由使用者付费或者政府提供补助的合作项目,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机制;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项目,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执行。 第十八条  合作项目协议中不得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不得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合作项目的设施、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不得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 禁止以前款规定的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应当守信践诺,全面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作项目协议的履行,不受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负责人变更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对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应当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及时支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合作项目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并为社会资本方实施合作项目提供便利。 对实施合作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的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对参与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联合评审时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事项,不再重复审查。 第二十三条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实施合作项目,提供持续、安全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实施合作项目所需的建设工程、设备和原材料等货物以及相关服务,社会资本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且在选择社会资本方时已经作为评审因素予以充分考虑的,可以由社会资本方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合作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合作项目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公示变更事由及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内容涉及财政支出事项变动、价格调整的,应当先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规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合作项目建设期内,社会资本方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合作项目运营期内,在不影响公共服务提供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的前提下,经政府实施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第二十七条  出现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终止合作项目协议: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二)因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 (三)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 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导致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按照约定需要进行项目资产移交的,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对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因社会资本方原因致使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价值非正常减损或者使用寿命减少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相应扣减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或者由社会资本方以其他方式补偿。 第二十九条  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对该项目继续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因合作项目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原社会资本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合作项目实施中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合作项目现场进行检查、检验、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三)要求有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监督检查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不得影响合作项目的正常实施。社会资本方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价格或者财政补助进行调整的机制。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方面的数据、资料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合作项目档案,将合作项目发起、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存档备查。 社会资本方应当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并在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合作项目发起、社会资本方选择、合作项目协议订立、绩效监测报告、中期评估报告、合作项目重大变更或者终止情况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合作项目的发起和实施进行监督。 对社会资本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或者对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等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要求,记录社会资本方、中介机构、项目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合作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组织抢修。 第三十七条  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临时接管合作项目。社会资本方应当予以必要的配合。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八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九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提出专业意见。 第四十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的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社会资本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政府实施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未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意见; (二)未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或者未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 (三)未向社会公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 (四)未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或者未向社会公示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 (五)未按照规定与选定的社会资本方签订合作项目协议; (六)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或者约定保证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七)未按照规定对社会资本方移交的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 (二)未将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或者未按照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资金; (三)未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合作项目档案;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公开合作项目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公司从事与实施合作项目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在合作项目实施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 (三)将合作项目的设施、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或者以上述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 (五)未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运营已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查看全部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下简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社会资本方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会资本方,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投资、建设、运营能力的企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一)政府负有提供责任;

(二)需求长期稳定;

(三)适宜由社会资本方承担。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指导目录,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相适应的投资、价格、财政、税收、金融、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第五条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应当积极稳妥、依法合规,遵循平等协商、诚实守信、长期合作、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公共利益优先。

第六条  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法平等参与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合作项目。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综合性管理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合作项目的发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以及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组织开展前期论证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条  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地点以及建设规模、投资总额等基本情况;

(二)合作项目建设运营内容及标准、运作方式、预期产出;

(三)合作项目期限;

(四)社会资本方回报机制;

(五)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风险分担;

(六)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资产的处置;

(七)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涉及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或者补偿以及政府分担风险等财政支出事项的,应当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评估应当形成明确结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形成的评估结论,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者作出不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决定。

第十二条  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评审。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应当确定相关部门、单位作为政府实施机构,负责合作项目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合作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经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并将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向社会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选择社会资本方的方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的特点和建设运营需要,按照保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平等参与、有利于合作项目长期稳定运营和质量效率提升的原则,合理设置社会资本方的资质、条件以及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的评审标准。

第十四条  政府实施机构与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作项目协议;设立专门负责实施合作项目的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由政府实施机构与项目公司签订。

项目公司不得从事与合作项目实施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合作项目协议应当符合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文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内容;

(二)合作项目的运作方式、范围;

(三)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四)合作项目期限;

(五)社会资本方取得收益的方式、标准;

(六)风险分担;

(七)服务质量的标准或者要求;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的移交;

(十一)合作项目协议变更、提前终止及其补偿;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设立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股权变更限制以及社会资本方对项目协议履行的担保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合作项目期限根据行业特点、项目生命周期、公共服务需求、投资回收期等因素确定,一般不低于10年,最长不超过3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合作项目协议中应当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根据合作项目运营的绩效进行相应调整。

由使用者付费或者政府提供补助的合作项目,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机制;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项目,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执行。

第十八条  合作项目协议中不得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不得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合作项目的设施、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不得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

禁止以前款规定的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应当守信践诺,全面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作项目协议的履行,不受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负责人变更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对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应当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及时支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合作项目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并为社会资本方实施合作项目提供便利。

对实施合作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的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对参与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联合评审时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事项,不再重复审查。

第二十三条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实施合作项目,提供持续、安全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实施合作项目所需的建设工程、设备和原材料等货物以及相关服务,社会资本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且在选择社会资本方时已经作为评审因素予以充分考虑的,可以由社会资本方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合作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合作项目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公示变更事由及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内容涉及财政支出事项变动、价格调整的,应当先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规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合作项目建设期内,社会资本方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合作项目运营期内,在不影响公共服务提供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的前提下,经政府实施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第二十七条  出现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终止合作项目协议: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二)因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

(三)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

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导致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按照约定需要进行项目资产移交的,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对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因社会资本方原因致使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价值非正常减损或者使用寿命减少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相应扣减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或者由社会资本方以其他方式补偿。

第二十九条  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对该项目继续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因合作项目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原社会资本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合作项目实施中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合作项目现场进行检查、检验、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三)要求有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监督检查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不得影响合作项目的正常实施。社会资本方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价格或者财政补助进行调整的机制。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方面的数据、资料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合作项目档案,将合作项目发起、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存档备查。

社会资本方应当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并在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合作项目发起、社会资本方选择、合作项目协议订立、绩效监测报告、中期评估报告、合作项目重大变更或者终止情况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合作项目的发起和实施进行监督。

对社会资本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或者对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等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要求,记录社会资本方、中介机构、项目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合作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组织抢修。

第三十七条  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临时接管合作项目。社会资本方应当予以必要的配合。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八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九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提出专业意见。

第四十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的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社会资本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政府实施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未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意见;

(二)未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或者未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

(三)未向社会公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

(四)未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或者未向社会公示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

(五)未按照规定与选定的社会资本方签订合作项目协议;

(六)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或者约定保证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七)未按照规定对社会资本方移交的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

(二)未将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或者未按照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资金;

(三)未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合作项目档案;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公开合作项目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公司从事与实施合作项目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在合作项目实施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

(三)将合作项目的设施、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或者以上述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

(五)未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运营已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谈天论地话梅糖官方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556 次浏览 • 2017-07-24 09:17 • 来自相关话题

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立法的部署和要求,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在深入开展前期论证、听取有关方面意见、进行实地调研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对于转变政府职能、激发市场活力、提升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快速推进,成效明显。与此同时,实践中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主要是:合作项目范围有泛化倾向,合作项目决策不够严谨、实施不够规范;社会资本方顾虑较多,特别是民营资本总体参与度不高;相关管理制度措施存在“政出多门”等。针对上述问题,为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2016年7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要求加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立法工作进度,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将此项立法列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 二、起草的主要思路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紧紧抓住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作出可操作性强、务实管用的制度安排,有效解决实际问题。 二是重在引导规范。充分发挥立法的引导和规范作用,把明确导向、稳定预期,规范行为、防控风险作为立法的重心,确保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积极稳妥推进,持续健康发展。 三是力求备而不繁。既要确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各主要环节的基本制度规范,确保有所遵循,又要避免贪大求全,防止规定得过细过死,为行业和地方根据实际进行探索和改革留有空间,并发挥相关配套文件、操作指南、示范合同文本等的积极作用。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合作项目的发起、合作项目的实施、监督管理、争议解决、法律责任和附则7章,共50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调整对象。 根据我国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PPP立法经验,征求意见稿规定: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社会资本方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第二条第一款)。 为了加强规范引导,避免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泛化,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条件,包括政府负有提供责任、需求长期稳定、适宜由社会资本方承担等,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项目指导目录,并适时调整(第三条)。 (二)关于管理体制。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涉及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多个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职责。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和监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综合性管理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八条)。 为加强国务院层面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统筹协调,在总结地方政府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经验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第三款)。 (三)关于合作项目的发起。 为保证合作项目的正确决策,为合作项目顺利实施打下良好基础,需要从源头上对合作项目的发起进行规范。对此,征求意见稿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明确合作项目发起的主体和依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以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的规定,在组织开展前期论证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第九条第一款)。 二是规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拟订。规定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合作项目建设运营内容及标准、运作方式、预期产出、合作项目期限、社会资本方回报机制、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风险分担、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资产的处置等内容(第十条第一款);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并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涉及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或者补偿以及政府分担风险等财政支出事项的,应当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是规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核和公布。规定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四)关于合作项目的实施。 为严格规范合作项目的实施,征求意见稿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规范社会资本方的选择,规定政府实施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并将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向社会公示(第十三条第一款)。 二是规范项目合作协议,规定政府实施机构与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应当签订合作项目协议,并明确规定了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合作项目的期限一般不低于10年,最长不超过30年(第十六条);合作项目协议中不得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不得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第十八条)。 三是规范项目公司活动、股权转让及项目资产的用途,规定项目公司不得从事与合作项目实施无关的经营活动(第十四条第二款);合作项目的设施、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不得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禁止以上述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十九条);社会资本方在合作项目建设期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合作项目运营期内,在不影响公共服务提供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前提下,经政府实施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第二十六条)。 四是规范合作项目协议的变更和提前终止,规定项目合作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合作项目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公示变更事由及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内容涉及财政支出事项变动、价格调整的,应当先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规定程序(第二十五条);出现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以及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的,可以提前终止合作项目协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五是规范项目资产的移交,规定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按照约定需要进行项目资产移交的,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对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因社会资本方原因致使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价值非正常减损或者使用寿命减少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相应扣减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或者由社会资本方以其他方式补偿(第二十八条)。 征求意见稿关于合作项目实施的规定体现了两个导向: 一是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实施合作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的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对参与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联合评审时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事项,不再重复审查(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合作项目所需的建设工程、设备和原材料等货物以及相关服务,社会资本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且在选择社会资本方时已经作为评审因素予以充分考虑的,可以由社会资本方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二十四条)。 二是强调守信践诺、严格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特别是严格约束政府行为,着力消除社会资本方特别是民营资本的后顾之忧。征求意见稿在规定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应当守信践诺,全面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二十条)的同时,针对实践中社会资本方普遍担心的能否受到公平对待、合理回报有无保障以及政府随意改变约定、“新官不理旧账”等问题,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法平等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合作项目(第六条);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保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平等参与的原则,合理设置社会资本方的资质、条件以及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的评审标准(第十三条第二款);合作项目协议的履行,不受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负责人变更的影响(第二十条第二款);对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应当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及时支付资金(第二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合作项目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并为社会资本方实施合作项目提供便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导致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五)关于监督管理。 合作项目的实施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必须强化监督管理。对此,征求意见稿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包括:加强对合作项目实施中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价格或者财政补助进行调整的机制;建立合作项目档案;依法公开合作项目的相关信息;记录社会资本方、中介机构、项目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制定并及时启动合作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必要时临时接管合作项目。 二是规定了社会资本方的相关义务,包括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方面的数据、资料等信息;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并在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对政府有关部门临时接管合作项目给予必要的配合等。 三是规定了社会公众有权对合作项目的发起和实施进行监督。(第四章) (六)关于争议解决。 根据合作项目的性质、特点,征求意见稿对合作项目争议规定了以下解决途径: 一是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第三十八条); 二是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条); 三是因合作项目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提出专业意见(第三十九条); 四是社会资本方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为确保公共服务的持续提供,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第四十二条)。 此外,为严格责任追究,征求意见稿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第六章)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起草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8月2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fhshzbhztl@chinalaw. gov.cn。 国务院法制办 2017年7月21日 查看全部
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立法的部署和要求,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在深入开展前期论证、听取有关方面意见、进行实地调研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对于转变政府职能、激发市场活力、提升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快速推进,成效明显。与此同时,实践中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主要是:合作项目范围有泛化倾向,合作项目决策不够严谨、实施不够规范;社会资本方顾虑较多,特别是民营资本总体参与度不高;相关管理制度措施存在“政出多门”等。针对上述问题,为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2016年7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要求加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立法工作进度,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将此项立法列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

二、起草的主要思路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紧紧抓住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作出可操作性强、务实管用的制度安排,有效解决实际问题。

二是重在引导规范。充分发挥立法的引导和规范作用,把明确导向、稳定预期,规范行为、防控风险作为立法的重心,确保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积极稳妥推进,持续健康发展。

三是力求备而不繁。既要确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各主要环节的基本制度规范,确保有所遵循,又要避免贪大求全,防止规定得过细过死,为行业和地方根据实际进行探索和改革留有空间,并发挥相关配套文件、操作指南、示范合同文本等的积极作用。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合作项目的发起、合作项目的实施、监督管理、争议解决、法律责任和附则7章,共50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调整对象。

根据我国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PPP立法经验,征求意见稿规定: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社会资本方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的活动(第二条第一款)。

为了加强规范引导,避免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泛化,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条件,包括政府负有提供责任、需求长期稳定、适宜由社会资本方承担等,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项目指导目录,并适时调整(第三条)。

(二)关于管理体制。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涉及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多个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职责。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和监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综合性管理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八条)。

为加强国务院层面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统筹协调,在总结地方政府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经验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第三款)。

(三)关于合作项目的发起。

为保证合作项目的正确决策,为合作项目顺利实施打下良好基础,需要从源头上对合作项目的发起进行规范。对此,征求意见稿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明确合作项目发起的主体和依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以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的规定,在组织开展前期论证的基础上,可以提出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第九条第一款)。

二是规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拟订。规定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合作项目建设运营内容及标准、运作方式、预期产出、合作项目期限、社会资本方回报机制、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风险分担、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资产的处置等内容(第十条第一款);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并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涉及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或者补偿以及政府分担风险等财政支出事项的,应当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三是规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核和公布。规定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四)关于合作项目的实施。

为严格规范合作项目的实施,征求意见稿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规范社会资本方的选择,规定政府实施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并将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向社会公示(第十三条第一款)。

二是规范项目合作协议,规定政府实施机构与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应当签订合作项目协议,并明确规定了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合作项目的期限一般不低于10年,最长不超过30年(第十六条);合作项目协议中不得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不得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第十八条)。

三是规范项目公司活动、股权转让及项目资产的用途,规定项目公司不得从事与合作项目实施无关的经营活动(第十四条第二款);合作项目的设施、设备以及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不得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禁止以上述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十九条);社会资本方在合作项目建设期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合作项目运营期内,在不影响公共服务提供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前提下,经政府实施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第二十六条)。

四是规范合作项目协议的变更和提前终止,规定项目合作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合作项目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公示变更事由及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内容涉及财政支出事项变动、价格调整的,应当先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规定程序(第二十五条);出现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以及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的,可以提前终止合作项目协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五是规范项目资产的移交,规定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按照约定需要进行项目资产移交的,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对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因社会资本方原因致使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价值非正常减损或者使用寿命减少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相应扣减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或者由社会资本方以其他方式补偿(第二十八条)。

征求意见稿关于合作项目实施的规定体现了两个导向:

一是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实施合作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的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对参与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联合评审时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事项,不再重复审查(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合作项目所需的建设工程、设备和原材料等货物以及相关服务,社会资本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且在选择社会资本方时已经作为评审因素予以充分考虑的,可以由社会资本方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二十四条)。

二是强调守信践诺、严格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特别是严格约束政府行为,着力消除社会资本方特别是民营资本的后顾之忧。征求意见稿在规定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应当守信践诺,全面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二十条)的同时,针对实践中社会资本方普遍担心的能否受到公平对待、合理回报有无保障以及政府随意改变约定、“新官不理旧账”等问题,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法平等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合作项目(第六条);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保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平等参与的原则,合理设置社会资本方的资质、条件以及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的评审标准(第十三条第二款);合作项目协议的履行,不受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负责人变更的影响(第二十条第二款);对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应当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及时支付资金(第二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合作项目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并为社会资本方实施合作项目提供便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导致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五)关于监督管理。

合作项目的实施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必须强化监督管理。对此,征求意见稿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包括:加强对合作项目实施中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价格或者财政补助进行调整的机制;建立合作项目档案;依法公开合作项目的相关信息;记录社会资本方、中介机构、项目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制定并及时启动合作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必要时临时接管合作项目。

二是规定了社会资本方的相关义务,包括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方面的数据、资料等信息;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并在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对政府有关部门临时接管合作项目给予必要的配合等。

三是规定了社会公众有权对合作项目的发起和实施进行监督。(第四章)

(六)关于争议解决。

根据合作项目的性质、特点,征求意见稿对合作项目争议规定了以下解决途径:

一是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第三十八条);

二是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条);

三是因合作项目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提出专业意见(第三十九条);

四是社会资本方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为确保公共服务的持续提供,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协议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第四十二条)。

此外,为严格责任追究,征求意见稿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第六章)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起草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8月2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fhshzbhztl@chinalaw. gov.cn。

国务院法制办

2017年7月21日

新形势下,勘察设计企业如何应对人力资源挑战

谈天论地话梅糖官方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977 次浏览 • 2017-07-20 16:54 • 来自相关话题

新形势下人力资源管理的挑战 勘察设计企业的转型升级,伴随着一系列的创新,但所有的创新都离不开人。业务模式创新需要人才结构的改变,技术创新、管理创新需要人的观念、行为的改变,体制创新更要以人为本。人力资源是勘察设计企业最核心的资源,其重要性对勘察设计企业而言不言而喻。然而,新形势下人力资源管理也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挑战。 挑战一:市场环境形势变化无常,人力资源队伍建设难度加大 最近,笔者走访了一批建筑设计企业,大家的共同感受是意想不到的忙。建筑设计市场环境和现在的天气一样,冬天过了就是夏天。前两年还在为活儿而发愁,今年却开始为人发愁。久违的连轴加班现象又重新出现,很多企业在努力招人的同时又担忧这样忙碌的市场能够持续多久。理性来看,今年建筑设计市场出现的这一轮爆发应该是房地产企业在面临行业整合时拼命冲规模带来的增长,并不是真实的需求所致。房地产行业投资的黄金时代已经过去,未来的市场更多是低速增长。 挑战二:人才竞争越来越激烈,行业人才流动加剧 10年前上映的电影《天下无贼》中有一句台词,“21世纪什么最贵?人才”,一度成了街头的流行语。近年来,各行各业出现的人才短缺现象正好呼应了这句话,人才竞争可谓越来越激烈。在建筑设计行业,今年很多企业也都出现了大量的人才流动现象。一方面是流向了房地产行业,原因同上。而另一个新现象是流向了施工行业,大型施工企业为了发展PPP、EPC等业务,也频频利用高薪从设计企业中挖人组建自身的设计团队。 挑战三:员工队伍群体多元化,价值观和需求差异化 当今时代是一个变革的时代,其一大特征是社会价值观的多元化。作为社会的缩影,企业员工的需求和价值观也日益多元化。原来勘察设计行业计划经济时代的价值一元体系已经崩塌,而大多数企业适应新形势的核心价值观和企业文化尚未建立。所以,价值观多元化的局面在企业内部还将长期存在。以员工激励为例,经过多年来行业的高速发展,资深的设计人员物质财富已有所积累,一些企业已经遇到了物质激励效果不断下降的问题。面对生产压力,一些设计人员宁愿不要奖金也不愿意加班、加点工作,甚至在一些企业还会出现“批评不脸红、表扬不激动、罚款不心痛”的“橡皮人”,这让企业领导甚是头疼。 挑战四:新生代员工成为员工队伍主体,要求管理理念和方式方法的改变。 如今80后、90后已经成为大部分行业的员工主体。面对这批新生代员工,一些60后、70后的勘察设计行业管理人员不知该如何管理他们、如何激励他们、如何面对他们的离去。 首先,需要认识到新生代员工的优点,如思维活跃、敢于创新,对于市场化的管理和激励方式易于接受。其次,也需要认识到新生代员工由于各自成长的社会环境不同而有着他们的个性特点。例如,新生代员工对工作的理解不同。由于新生代员工大多是独生子女,家庭物质条件较好,工作对于他们不再是谋生的手段,而是发挥个性的舞台、促进未来发展的平台。所以,工作内容本身的丰富化和成长性、工作环境的良好氛围对于提升新生代员工工作的忠诚度更加重要。再如,新生代员工接受沟通的方式不同。由于新生代员工的自我意识更加强烈,所以他们更倾向于接受平等和说服性的沟通方式,而对简单的命令式指挥更加反感。换言之,新生代员工更加“蔑视”强制性权威和制度,而更愿意接受比较公开化的阳光型管理以及注重沟通的动员型管理模式。 面对这些挑战,勘察设计企业如何才能做好人力资源管理呢?笔者认为,需要3个基础,缺一不可。 第一,思想基础。对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而言,人力资源管理是所有管理者共同参与的工作,而不是单单依靠人力资源部1个部门就能做好的。这就要求所有管理者愿意转变观念,为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投入时间和精力,并积极学习相关知识。 很多优秀的企业都有对管理者从事人力资源工作的要求。例如,万科提倡“所有部门经理首先都应该是人力资源的经理”,这说明部门经理是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这不是人力资源部或其他部门的责任。只有把自己的团队培养好、使用好,才能保证目标的顺利完成。这是万科对人力资源管理的要求。再例如摩托罗拉公司,它的管理哲学有两个等式可以说明,第1条是“企业=产品+服务”,企业就是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第2条是“企业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无论是开发制造产品还是提供服务,最终都依赖人去实现,所以企业管理很重要的工作就是和人相关的管理工作。 这个理念的建立对于勘察设计行业的管理者而言非常重要。因为勘察设计行业在提拔干部方面有 “技术优则仕”的传统,大部分管理者首先都是好的设计师,然后有一定的沟通协调技能,这样才能逐步提拔为专业组长、所长、院领导。对于技术密集型行业,技术型背景的管理者是需要的。但不可否认的是,管理者类似的背景往往会造成企业内部思维雷同、技术思维浓厚,有时候管理思维相对来说则比较薄弱,甚至轻视管理的现象频频出现。 曾有一位院长这样评价内部的管理者:“领导领而不导,管理管而不理”。这句话什么意思呢?就是很多院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热衷于带着队伍去做经营和项目实施,做具体业务非常投入,但是要他们花时间跟员工沟通,做一些基础建设、管理梳理和员工指导的工作,很多管理者却不愿意做,这就是“领导领而不导,管理管而不理”。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呢?笔者认为可能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大家都是一线成长起来的,做经营生产和技术轻车熟路,但是做管理相对陌生,缺乏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另一方面,可能更重要的是做业务成就感来得比较直接,而做管理需要长时间的投入,需要坚持不懈才能有所成就。 如果管理者不转换观念、不愿意投入的话,企业谈管理提升就只是“叶公好龙”。有一些单位领导在和笔者交流的时候说,“我们单位内部制度比较完备,该有的都有了,可为什么感觉没有什么效果呢?你们能不能帮我们设计一套让我们眼前一亮、行之有效的制度?”对于这样的要求,笔者往往首先建议去分析下管理者的工作状态,看看管理者有多少时间是愿意花在内部管理上的。如果所有的管理者都把自己定位于项目经理的话,再好的制度由于缺乏跟踪、落实和修正,也会“形似而神不似”,达不到好的效果。 第二,制度基础。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建立需要系统的思考,需要满足员工的需求,以人力资源规划为指导、以职业发展为核心,设计科学合理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促进员工和企业共同成长,充分发挥人力资源效能。 制度的设计需要人力资源规划的指导。人力资源规划的输入是企业的战略规划,是为支撑企业战略实现而做的专项规划。人力资源规划通常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员工队伍规划,需要思考企业未来在员工数量、素质、结构方面的调整;二是管理规划,即在人力资源招聘、培训、薪酬和绩效管理等方面的改进和提升。 员工队伍规划对新形势下的勘察设计企业非常重要。其一,笔者看到很多优秀勘察设计企业过去在人员招聘方面都设定了很高的门槛,如本硕985或重点高校,重点专业毕业生等,这固然保证了员工的基本素质和成长潜力,但是当市场环境变化、企业增长放缓时,某种程度上会出现人才过剩现象,很多优秀年轻人由于缺少发展机会离开企业,这就需要企业思考,什么样的人员层级配置才是最佳的。其二,企业需要思考什么样的人员规模才是最合适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有足够大的市场,企业的规模不应该有“天花板”。但实际上,往往企业规模一大效率就开始下降,企业自身的管理能力薄弱和缺乏足够多的合格管理者是最大的瓶颈。所以,在市场环境变化更快的新形势下,企业应保持适度的人员规模,同时,需要寻找一批战略合作伙伴和分包商队伍去应对短期的市场波动。其三,在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由于过去两年房价的高速上涨,生活成本持续攀升,勘察设计企业的薪酬很难再吸引、保留优秀人才。从某种意义上说,一线城市无法再支撑大型智力服务型企业,一线城市人才获取可能相对容易,但是人才稳定难度极大。对于市场遍布全国的建筑、市政等设计企业,加速全国化布局,分散人才管理也是必须考虑的战略课题。 勘察设计行业的从业人员是知识型员工。针对这些员工,国内外管理学家总结了7个特点。 第一,工作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知识型员工需要相对宽松的工作环境、尊重和信任的管理氛围,人性化管理是较理想的选择方式。 第二,团队工作模式。勘察设计行业的项目运作需要多专业协同,而设计院出现的质量、进度问题也往往是专业资料互提协同不好造成的,所以招聘、培养员工时,不仅需要注重专业技能,更需要注重团队意识、协作态度。 第三,流动性。这是人才竞争的必然结果。 第四,劳动成果难以精确衡量。即员工的产出完全量化是不可能做到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智力型成果的性质决定的。设计成果不能简单计件和完全量化,技术价值往往是决定性因素,但无法量化;另一方面是工作成果是多专业协作的成果,各个专业的贡献有时也很难完全量化。所以,绝对公平的按劳分配是不可能的,更多是分配原则正确和结果相对满意。 第五,领导与被领导的界限模糊。知识密集型企业需要扁平化的管理。 第六,员工有较强烈的成就动机。这反应了知识型员工的上进心,希望工作有挑战,有能力提升的机会。 第七,追求个人的职业发展。员工到一个单位绝不只是打工赚钱这么简单,而是希望这个工作能够给他们带来未来职业发展的机会,这是员工高度关注的。 根据知识型员工的特点,笔者认为,勘察设计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设计需要重点关注3个方面:一是建立员工职业发展体系,给予员工清晰的发展路径,引导员工结合自身的意愿和企业的需要做好职业发展;二是根据内外部环境的变化持续优化薪酬和绩效考核体系,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尽可能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三是建设人才培养体系,给员工能力提升的机会,这对员工和企业而言是双赢的。员工能力提升就可以把工作做得更好、职业发展更加顺利,同时企业得到回报。 制度的设计需要满足员工的需求。某国际咨询机构在国内做过一项员工需求调查,发现当今社会不同年龄段的员工需求日益多元化。简单来说,除了员工共同关心的激励要素(包括企业品牌、薪酬、工作的挑战性)以外,不同年龄段的员工关心的激励要素差异较大。年轻员工(30岁以下)比较关心培训、职业发展空间和住房相关的福利。中间员工(30岁〜40岁)在以上激励要素基础上,比较关心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们的互动。而年龄较大的员工(40岁以上)关心的激励要素则包括生活与工作的平衡、外部的认可等。 以上的需求调查结果应该也比较贴切勘察设计行业的状况。例如,30岁〜40岁年龄段的员工往往是勘察设计行业人才流动频繁的主体。这批员工经过数年的工作都已经成为骨干,一旦他们发现在企业内部没有更大的发展空间,而领导关心又不够的时候,便容易产生跳槽的念头。所以,为了吸引留住这批具有潜力的中间层员工,企业需要格外关心他们的思想动态,加强与他们的沟通,通过设计职业发展体系和各类激励计划(如接班人计划等)尽力保留他们,为企业未来的发展做好人才储备。而对于一些年龄较大的资深技术骨干,他们对于企业过去的发展起过重大作用,如今由于年龄增长、体能下降也不倾向于继续加班、加点地连续工作。对于他们,企业则更需要关注如何通过工作角色的优化设置以充分发挥他们经验丰富、技术能力强的特点,把他们从繁重的详细设计工作中解脱出来,在激励机制的安排上也需要改变过去以量为主的单一薪酬分配模式,在企业内部树立追求技术能力发展的导向。 第三,能力基础。当理念转变有了制度指导后,最终制度的落地还需要依赖管理者的能力,如会不会做团队建设、能不能领导团队。特别是对于大型勘察设计企业,基本都会采取两级管理模式,企业会更多地授权给部门,在制度设计上,企业也偏向于宏观规则的建立、制度的细化和执行更依赖于部门的管理者,这对管理者的能力要求更高。 如何打造好的能力基础?笔者有两个建议:一是需要加强对管理者的培训。很多勘察设计企业都会有较多的技术培训,但针对管理者的培训相对缺乏,这造成了很多管理者只能边干边学,难免会形成一些错误认识;二是加强人力资源部的能力提升。引入HRBP(Human Resource Business Partner,即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理念和模式,让人力资源部派出专职或兼职人力资源经理协助各部门完成人才发掘、能力培养、员工发展等方面的工作,细化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各部门的推行和落实,并帮助培养和发展各级干部的人力资源管理能力。我们看到,一些大型勘察设计企业的二级部门人员规模都已经达到200人〜300人,已经等同于中小型设计院的规模,这种情况下,部门级人力资源经理就必须配置到位,才有可能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和帮助管理者提升能力。 总而言之,新形势下勘察设计企业会面临很多新的挑战,这需要我们在思考业务转型升级的同时,切实做好精细化的人力资源管理,才会有更好的未来。   版权声明:本文刊登于《中国勘察设计》杂志2017年07期;版权为《中国勘察设计》杂志社所有。 通过众包模式利用好外部资源也是一种解决企业人力需求波动的问题,话梅糖平台(www.huameitang.com)就是致力于解决工程企业的这一问题。 查看全部

新形势下人力资源管理的挑战

勘察设计企业的转型升级,伴随着一系列的创新,但所有的创新都离不开人。业务模式创新需要人才结构的改变,技术创新、管理创新需要人的观念、行为的改变,体制创新更要以人为本。人力资源是勘察设计企业最核心的资源,其重要性对勘察设计企业而言不言而喻。然而,新形势下人力资源管理也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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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战一:市场环境形势变化无常,人力资源队伍建设难度加大
最近,笔者走访了一批建筑设计企业,大家的共同感受是意想不到的忙。建筑设计市场环境和现在的天气一样,冬天过了就是夏天。前两年还在为活儿而发愁,今年却开始为人发愁。久违的连轴加班现象又重新出现,很多企业在努力招人的同时又担忧这样忙碌的市场能够持续多久。理性来看,今年建筑设计市场出现的这一轮爆发应该是房地产企业在面临行业整合时拼命冲规模带来的增长,并不是真实的需求所致。房地产行业投资的黄金时代已经过去,未来的市场更多是低速增长。

挑战二:人才竞争越来越激烈,行业人才流动加剧

10年前上映的电影《天下无贼》中有一句台词,“21世纪什么最贵?人才”,一度成了街头的流行语。近年来,各行各业出现的人才短缺现象正好呼应了这句话,人才竞争可谓越来越激烈。在建筑设计行业,今年很多企业也都出现了大量的人才流动现象。一方面是流向了房地产行业,原因同上。而另一个新现象是流向了施工行业,大型施工企业为了发展PPP、EPC等业务,也频频利用高薪从设计企业中挖人组建自身的设计团队。

挑战三:员工队伍群体多元化,价值观和需求差异化

当今时代是一个变革的时代,其一大特征是社会价值观的多元化。作为社会的缩影,企业员工的需求和价值观也日益多元化。原来勘察设计行业计划经济时代的价值一元体系已经崩塌,而大多数企业适应新形势的核心价值观和企业文化尚未建立。所以,价值观多元化的局面在企业内部还将长期存在。以员工激励为例,经过多年来行业的高速发展,资深的设计人员物质财富已有所积累,一些企业已经遇到了物质激励效果不断下降的问题。面对生产压力,一些设计人员宁愿不要奖金也不愿意加班、加点工作,甚至在一些企业还会出现“批评不脸红、表扬不激动、罚款不心痛”的“橡皮人”,这让企业领导甚是头疼。

挑战四:新生代员工成为员工队伍主体,要求管理理念和方式方法的改变。

如今80后、90后已经成为大部分行业的员工主体。面对这批新生代员工,一些60后、70后的勘察设计行业管理人员不知该如何管理他们、如何激励他们、如何面对他们的离去。

首先,需要认识到新生代员工的优点,如思维活跃、敢于创新,对于市场化的管理和激励方式易于接受。其次,也需要认识到新生代员工由于各自成长的社会环境不同而有着他们的个性特点。例如,新生代员工对工作的理解不同。由于新生代员工大多是独生子女,家庭物质条件较好,工作对于他们不再是谋生的手段,而是发挥个性的舞台、促进未来发展的平台。所以,工作内容本身的丰富化和成长性、工作环境的良好氛围对于提升新生代员工工作的忠诚度更加重要。再如,新生代员工接受沟通的方式不同。由于新生代员工的自我意识更加强烈,所以他们更倾向于接受平等和说服性的沟通方式,而对简单的命令式指挥更加反感。换言之,新生代员工更加“蔑视”强制性权威和制度,而更愿意接受比较公开化的阳光型管理以及注重沟通的动员型管理模式。

面对这些挑战,勘察设计企业如何才能做好人力资源管理呢?笔者认为,需要3个基础,缺一不可。

第一,思想基础。对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而言,人力资源管理是所有管理者共同参与的工作,而不是单单依靠人力资源部1个部门就能做好的。这就要求所有管理者愿意转变观念,为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投入时间和精力,并积极学习相关知识。

很多优秀的企业都有对管理者从事人力资源工作的要求。例如,万科提倡“所有部门经理首先都应该是人力资源的经理”,这说明部门经理是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这不是人力资源部或其他部门的责任。只有把自己的团队培养好、使用好,才能保证目标的顺利完成。这是万科对人力资源管理的要求。再例如摩托罗拉公司,它的管理哲学有两个等式可以说明,第1条是“企业=产品+服务”,企业就是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第2条是“企业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无论是开发制造产品还是提供服务,最终都依赖人去实现,所以企业管理很重要的工作就是和人相关的管理工作。

这个理念的建立对于勘察设计行业的管理者而言非常重要。因为勘察设计行业在提拔干部方面有 “技术优则仕”的传统,大部分管理者首先都是好的设计师,然后有一定的沟通协调技能,这样才能逐步提拔为专业组长、所长、院领导。对于技术密集型行业,技术型背景的管理者是需要的。但不可否认的是,管理者类似的背景往往会造成企业内部思维雷同、技术思维浓厚,有时候管理思维相对来说则比较薄弱,甚至轻视管理的现象频频出现。

曾有一位院长这样评价内部的管理者:“领导领而不导,管理管而不理”。这句话什么意思呢?就是很多院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热衷于带着队伍去做经营和项目实施,做具体业务非常投入,但是要他们花时间跟员工沟通,做一些基础建设、管理梳理和员工指导的工作,很多管理者却不愿意做,这就是“领导领而不导,管理管而不理”。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呢?笔者认为可能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大家都是一线成长起来的,做经营生产和技术轻车熟路,但是做管理相对陌生,缺乏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另一方面,可能更重要的是做业务成就感来得比较直接,而做管理需要长时间的投入,需要坚持不懈才能有所成就。

如果管理者不转换观念、不愿意投入的话,企业谈管理提升就只是“叶公好龙”。有一些单位领导在和笔者交流的时候说,“我们单位内部制度比较完备,该有的都有了,可为什么感觉没有什么效果呢?你们能不能帮我们设计一套让我们眼前一亮、行之有效的制度?”对于这样的要求,笔者往往首先建议去分析下管理者的工作状态,看看管理者有多少时间是愿意花在内部管理上的。如果所有的管理者都把自己定位于项目经理的话,再好的制度由于缺乏跟踪、落实和修正,也会“形似而神不似”,达不到好的效果。

第二,制度基础。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建立需要系统的思考,需要满足员工的需求,以人力资源规划为指导、以职业发展为核心,设计科学合理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促进员工和企业共同成长,充分发挥人力资源效能。

制度的设计需要人力资源规划的指导。人力资源规划的输入是企业的战略规划,是为支撑企业战略实现而做的专项规划。人力资源规划通常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员工队伍规划,需要思考企业未来在员工数量、素质、结构方面的调整;二是管理规划,即在人力资源招聘、培训、薪酬和绩效管理等方面的改进和提升。

员工队伍规划对新形势下的勘察设计企业非常重要。其一,笔者看到很多优秀勘察设计企业过去在人员招聘方面都设定了很高的门槛,如本硕985或重点高校,重点专业毕业生等,这固然保证了员工的基本素质和成长潜力,但是当市场环境变化、企业增长放缓时,某种程度上会出现人才过剩现象,很多优秀年轻人由于缺少发展机会离开企业,这就需要企业思考,什么样的人员层级配置才是最佳的。其二,企业需要思考什么样的人员规模才是最合适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有足够大的市场,企业的规模不应该有“天花板”。但实际上,往往企业规模一大效率就开始下降,企业自身的管理能力薄弱和缺乏足够多的合格管理者是最大的瓶颈。所以,在市场环境变化更快的新形势下,企业应保持适度的人员规模,同时,需要寻找一批战略合作伙伴和分包商队伍去应对短期的市场波动。其三,在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由于过去两年房价的高速上涨,生活成本持续攀升,勘察设计企业的薪酬很难再吸引、保留优秀人才。从某种意义上说,一线城市无法再支撑大型智力服务型企业,一线城市人才获取可能相对容易,但是人才稳定难度极大。对于市场遍布全国的建筑、市政等设计企业,加速全国化布局,分散人才管理也是必须考虑的战略课题。

勘察设计行业的从业人员是知识型员工。针对这些员工,国内外管理学家总结了7个特点。

第一,工作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知识型员工需要相对宽松的工作环境、尊重和信任的管理氛围,人性化管理是较理想的选择方式。

第二,团队工作模式。勘察设计行业的项目运作需要多专业协同,而设计院出现的质量、进度问题也往往是专业资料互提协同不好造成的,所以招聘、培养员工时,不仅需要注重专业技能,更需要注重团队意识、协作态度。

第三,流动性。这是人才竞争的必然结果。

第四,劳动成果难以精确衡量。即员工的产出完全量化是不可能做到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智力型成果的性质决定的。设计成果不能简单计件和完全量化,技术价值往往是决定性因素,但无法量化;另一方面是工作成果是多专业协作的成果,各个专业的贡献有时也很难完全量化。所以,绝对公平的按劳分配是不可能的,更多是分配原则正确和结果相对满意。

第五,领导与被领导的界限模糊。知识密集型企业需要扁平化的管理。

第六,员工有较强烈的成就动机。这反应了知识型员工的上进心,希望工作有挑战,有能力提升的机会。

第七,追求个人的职业发展。员工到一个单位绝不只是打工赚钱这么简单,而是希望这个工作能够给他们带来未来职业发展的机会,这是员工高度关注的。

根据知识型员工的特点,笔者认为,勘察设计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设计需要重点关注3个方面:一是建立员工职业发展体系,给予员工清晰的发展路径,引导员工结合自身的意愿和企业的需要做好职业发展;二是根据内外部环境的变化持续优化薪酬和绩效考核体系,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尽可能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三是建设人才培养体系,给员工能力提升的机会,这对员工和企业而言是双赢的。员工能力提升就可以把工作做得更好、职业发展更加顺利,同时企业得到回报。

制度的设计需要满足员工的需求。某国际咨询机构在国内做过一项员工需求调查,发现当今社会不同年龄段的员工需求日益多元化。简单来说,除了员工共同关心的激励要素(包括企业品牌、薪酬、工作的挑战性)以外,不同年龄段的员工关心的激励要素差异较大。年轻员工(30岁以下)比较关心培训、职业发展空间和住房相关的福利。中间员工(30岁〜40岁)在以上激励要素基础上,比较关心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们的互动。而年龄较大的员工(40岁以上)关心的激励要素则包括生活与工作的平衡、外部的认可等。

以上的需求调查结果应该也比较贴切勘察设计行业的状况。例如,30岁〜40岁年龄段的员工往往是勘察设计行业人才流动频繁的主体。这批员工经过数年的工作都已经成为骨干,一旦他们发现在企业内部没有更大的发展空间,而领导关心又不够的时候,便容易产生跳槽的念头。所以,为了吸引留住这批具有潜力的中间层员工,企业需要格外关心他们的思想动态,加强与他们的沟通,通过设计职业发展体系和各类激励计划(如接班人计划等)尽力保留他们,为企业未来的发展做好人才储备。而对于一些年龄较大的资深技术骨干,他们对于企业过去的发展起过重大作用,如今由于年龄增长、体能下降也不倾向于继续加班、加点地连续工作。对于他们,企业则更需要关注如何通过工作角色的优化设置以充分发挥他们经验丰富、技术能力强的特点,把他们从繁重的详细设计工作中解脱出来,在激励机制的安排上也需要改变过去以量为主的单一薪酬分配模式,在企业内部树立追求技术能力发展的导向。

第三,能力基础。当理念转变有了制度指导后,最终制度的落地还需要依赖管理者的能力,如会不会做团队建设、能不能领导团队。特别是对于大型勘察设计企业,基本都会采取两级管理模式,企业会更多地授权给部门,在制度设计上,企业也偏向于宏观规则的建立、制度的细化和执行更依赖于部门的管理者,这对管理者的能力要求更高。

如何打造好的能力基础?笔者有两个建议:一是需要加强对管理者的培训。很多勘察设计企业都会有较多的技术培训,但针对管理者的培训相对缺乏,这造成了很多管理者只能边干边学,难免会形成一些错误认识;二是加强人力资源部的能力提升。引入HRBP(Human Resource Business Partner,即人力资源业务合作伙伴)理念和模式,让人力资源部派出专职或兼职人力资源经理协助各部门完成人才发掘、能力培养、员工发展等方面的工作,细化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各部门的推行和落实,并帮助培养和发展各级干部的人力资源管理能力。我们看到,一些大型勘察设计企业的二级部门人员规模都已经达到200人〜300人,已经等同于中小型设计院的规模,这种情况下,部门级人力资源经理就必须配置到位,才有可能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和帮助管理者提升能力。

总而言之,新形势下勘察设计企业会面临很多新的挑战,这需要我们在思考业务转型升级的同时,切实做好精细化的人力资源管理,才会有更好的未来。
 
版权声明:本文刊登于《中国勘察设计》杂志2017年07期;版权为《中国勘察设计》杂志社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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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R2017国际225强工程设计企业名单出炉!22家内地企业上榜,中国天辰榜上有名

谈天论地话梅糖官方 发表了文章 • 1 个评论 • 751 次浏览 • 2017-07-20 15:09 • 来自相关话题

近日,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2017年度国际225强工程设计企业排名出炉。有22家中国内地企业上榜,中国天辰榜上有名! 现将排名刊登如下,以飨读者。 ENR 2017 Top 225 International Design Firms ENR2017国际225强工程设计企业 文章来源于ENR官网,由《中国勘察设计杂志》编辑整理。 查看全部
近日,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2017年度国际225强工程设计企业排名出炉。有22家中国内地企业上榜,中国天辰榜上有名!

现将排名刊登如下,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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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R 2017 Top 225 International Design Firms

ENR2017国际225强工程设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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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于ENR官网,由《中国勘察设计杂志》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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